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善民二初字第6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269号。
负责人:蔡璐,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荣。
被告:林发品。
被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117号409-4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蒙兴。
【审理经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诉被告林发品、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发品、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发品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发品发放汽车贷款80000元,并由被告林发品在36个月内分期归还。为此,被告林发品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融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8日按约向被告林发品发放贷款。但被告林发品收款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被告融兴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发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6512.41元(暂计息至2008年6月2日),并由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林发品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800元;3、被告融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林发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融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购车借款、保证的事实。
3、
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合同属实生效。
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林发品购买的汽车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
5、借款
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林发品发放贷款的事实。
6、催收
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曾经函告二被告,让其履行
合同义务的事实。
7、委托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
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林发品、融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发品、融兴公司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发品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林发品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车号为浙F×××××。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6月起至2010年6月止,每月10日归还本金2222.22元,利息逐月递减;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87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对借贷条款、抵押条款、保证条款、其他条款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林发品以其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融兴公司亦同意为被告林发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按约向被告林发品放贷80000元。然而,被告林发品至起诉时尚有借款本金64444.4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林发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发品归还借款本金64444.46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和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兴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林发品已将车辆号码为浙F×××××的汽车抵押给原告,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 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融兴公司应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融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发品追偿。被告林发品、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发品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6444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发品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2067.95元(计算至2008年6月2日,自2008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4444.46元,按照月利率6.18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林发品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发品追偿。
本案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林发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周 焰
代理审判员全淑芳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
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
裁定书、
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