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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un 03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聊东民初字第3429号 [ 审官 ] 任玉堂、程绪和
[ 代所 ]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国昌
[ 当人 ] 刘春青、蒋云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刘春青与蒋云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34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青,女,汉族,工人,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云鹏,男,汉族,供电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
代表人:李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哈广斌,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青诉被告蒋云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昌,被告蒋云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震、哈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蒋云鹏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城市开发区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中华路路口南15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在其右侧顺行闫广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闫广民、乘车人刘春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大量的医疗费。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蒋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车主系被告蒋云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提出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977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云鹏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34468.19元。

【被告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蒋云鹏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城市开发区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中华路路口南15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在其右侧顺行闫广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闫广民、乘车人刘春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蒋云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广民、刘春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多发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肺挫伤、头皮血肿等,病历记载加强营养及休息。支出医疗费34468.19元(含原告丈夫闫广民的938.76元,均系被告蒋云鹏垫付)。原告申请评定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2015年1月6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4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春青交通事故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40天,出院后续治疗费用1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医疗费344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按原告城镇居民计算为8905.6元(77.44元/天×115天),护理费8725.7元【按护理人员原告丈夫从事建筑业计算6506.5元(130.13元/天×50天)+另一护理人员按原告亲戚桑金芝从事农林牧副渔业计算2219.2元(110.96元/天×20天)】,被抚养人原告之父的扶养费3326.85元(7393元/年×9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计118554.34元。蒋云鹏垫付原告医疗费34468.19元。
原告之父刘玉河,1943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七级镇刘文堂村91号。
被告蒋云鹏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蒋云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聊城市脑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闫广民、桑金芝身份证、吴天信证明、单光屯村委物业办公室证明、胡春喜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父亲刘玉河身份证、户口本、刘文堂村委证明、交通费单据、工作人员花名册、工资表、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及单光屯村委会证明,被告蒋云鹏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蒋云鹏提交的探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云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广民、刘春青不承担事故责任。

现因被告蒋云鹏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8905.6元,护理费8725.7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原告之父的扶养费332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8686.15元。
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24468.19元(34468.1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元,营养费1200元,计27468.1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以外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蒋云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云鹏已付原告的34468.19元,应予以返还。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及单光屯村委会等均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青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8905.6元、护理费8725.7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8686.1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青医疗费244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元、营养费1200元,计27468.19元;
三、被告蒋云鹏赔偿原告刘春青司法鉴定费2400元;
四、原告刘春青返还给被告蒋云鹏垫付的医疗费34468.19元;
五、驳回原告刘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蒋云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任玉堂

审 判 员程绪和
人民陪审员刁文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侯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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