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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内蒙古
[ 判院 ]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y 27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二民初字第353号 [ 审官 ] 宋美兰
[ 代所 ] 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科尔沁夫
[ 当人 ] 倪国女、任新旗、内蒙古呼运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
 
倪国女与任新旗、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3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国女,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夫,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新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财,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公司负责人王运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辩称】

原告倪国女与被告任新旗、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宋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国女、被告任新旗、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国、委托代理人刘宝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负责人王运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邢海森驾驶被告远顺公司所有的蒙H16700宇通大型卧铺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76km+510m处,与前方排队等候的货车尾部碰撞,造成驾驶人邢海森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邢海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国女严重受伤,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任新旗支出225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在河北省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8天,进行拆除固定物二次手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54726.60元(具体为医药费6732.60元、护理费68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误工费22018.00元、营养费34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2320.00元,被告任新旗已支付2250.00元已扣除);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任新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远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H16700在我公司共投保了两份保单,赔偿限额共600000.00元,每个保单都有免赔额,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有100.00元的押金条不认可,还有二连浩特市到白沟的交通费部分不应支出两个人的交通费与治疗无关。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全部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乘车人倪国女乘坐的蒙H16700宇通大型卧铺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乘车人倪国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因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倪国女无责任。原告伤情于2014年5月26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二份鉴定意见书,分别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B50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3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B5004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2、今后需择期行L1椎体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鉴定产生鉴定费2320.00元。三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认可。

【原告证据】

原告倪国女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怀来同济医院外科住院治疗44天。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怀来同济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取出固定物原告支出医疗费6474.60元。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2013年10月30日同济医院物品押金收据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同时考虑该收据的性质属押金,故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到浙江省磐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拍片共计支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支出医疗费15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住院共计52天,产生医疗费6632.60元。原告误工共计218天,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误工费为22018.00元(218天×101.00元)。原告在同济医院就医住院52天,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00元×5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按68天计算并无不当,分别为营养费3400.00元,原告丈夫从事居民服务业,护理费6868.00元(101.00元×6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二连到白沟的长途汽车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是235.00元,因与治疗无关是原告及家人出事时所乘坐的客车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票据应以1人为准。原告的治疗地在怀安同时也是沙城,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符合原告就医行驶路线的交通费是2403.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25497.00元×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30000.00元×20%)。鉴定产生鉴定费23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蒙H16700宇通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任新旗,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保险,分别为100000.00元、500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每笔保险保险公司均有5%或500.00元免赔款。机动车驾驶人邢海森系被告任新旗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事故认定书及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B5004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B5004A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医疗费6632.60元;原告误工费为22018.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00元×52天);营养费3400.00元;护理费6868.00元;交通费是24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32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54229.60元。被告任新旗已支付原告因原告乘坐车辆蒙H16700宇通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最高限额每座600000.00元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是两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应扣除5%的免赔额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需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46518.12元(154229.60-154229.60×5%),不足部分7711.48元(151899.60×5%)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新旗已给付原告的225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仍需支付原告5461.48元(7711.48元-2250.00元)。

驾驶人邢海森系被告任新旗雇佣的司机,因邢海森的重大失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严重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任新旗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又因被告任新旗将其蒙H16700宇通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在被告远顺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远顺公司应当与被告任新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新旗和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61.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46518.12元,直接给付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6221883380023618014;
二、被告任新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5461.48元;
三、被告任新旗与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394.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697.00元,由被告任新旗、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美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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