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6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颜娃,女,193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全义,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英,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英莲,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晓英,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义,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成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朱亚东。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诉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义、张晓英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全义、张瑞霞(特别授权),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特别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徐民周,驾驶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G622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叶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叶县县委西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张现臣相撞,造成张现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队认定徐民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现臣无责任。豫LG62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35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死者夜晚横穿马路造成,死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丧葬费用20000元,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该费用应扣除并予以退还;3、肇事车辆仅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足以赔付受害人;5、本次事故死者系事故现场当场死亡,不应发生医疗费,请核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2、经庭审核实相关证据并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后,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及所投保的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30分许,徐民周驾驶豫LG622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叶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叶县县委西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张现臣相撞,造成张现臣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民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现臣无责任。叶县公安局认定张现臣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1、张现臣,男,农业家庭户口,1936年8月10日出生,死亡时实足年龄为79岁。1998年11月18日,张现臣以每间295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叶县瓜果市场西排中段,五交化公司集资住宅楼下门面房两间作生意。
2、刘颜娃,女,1933年11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张现臣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三女,长子张全义,长女张英,次女张英莲,三女张晓英。
3、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叶县公安
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领取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张现臣丧葬费18000元。
4、豫LG62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民周驾驶豫LG6222号车与张现臣相撞,造成张现臣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民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现臣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LG622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五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9402元(按2015年XX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为计算标准,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2、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张现臣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作生意,且有门面房及固定的住所,应按2015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为计算标准计算5年,24391.45元/年×5年=121957.25元);3、刘颜娃抚养费15726.12元(张现臣虽然年龄较大,但是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按2015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人×5年÷5人=15726.12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部分费用应当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90085.37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扣除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尸检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及原告刘颜娃医疗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因受害人张现臣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因受害人张现臣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2085.3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张现臣的丧葬费18000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50元,五原告负担27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 蒙
人民陪审员张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