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初字第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池。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县仁厚镇坛下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增,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邸立民。
委托代理人李素轻,系被告邸立民之妻。
【审理经过】原告王俊池诉被告唐县仁厚镇坛下张村村民委员会、邸立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唐县仁厚镇坛下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增及被告邸立民委托代理人李素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俊池诉称,1999年唐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起止日期:1999年4月10日至2029年4月10日)。2000年3月12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村西的土地(四至:北至道,南至宅基,东至宅基,西至同哲,面积0.65亩)与同村的邸海风位于村西的承包土地(四至:北至大道,东至刘秋福,南至邸振学,西至邸海风,面积0.853亩)进行互换,并签订了换地协议书。换地后,因原告家里孩子小,没有耕种该副土地。2014年正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邸立民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原告前去交涉此事,被告邸立民声称,该土地是被告唐县仁厚镇坛下张村村民委员会让其耕种的,拒不返还原告土地。原告对该副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邸立民非法侵占原告土地,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邸立民返还原告合法的0.853亩土地的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唐县仁厚镇坛下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不负任何法律责任。1999年二轮承包时,当时的村委会已分给原告王俊池、被告邸立民应有土地。
被告邸立民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无权诉我。我不是2014年正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耕种,我对该土地早在2003年春便开始经营,至今已十几年。我对该土地耕种是因为我村在2003年对责任田进行小调整,我女儿之前未分得责任田,村中给补了责任田。因这块地不够数,在村南还分得0.3亩。这些情况村民和村委会都可以作证。在我经营的十几年中,原告从未提过异议,任何人包括村委会也未曾对我种这块土地有什么说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胜诉已灭,不应保护。原告自1999年分地后,从未耕种过这块土地,村中才依法收归集体。我接手时地上长满了杂草。因此,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1999年唐县仁厚镇坛下张村二轮承包时,原告王俊池与被告邸立民均分得应有土地。2000年,原告王俊池将自己分得的位于坛下张村村西的土地一块(四至:北至道,南至宅基,东至宅基,西至同哲;面积0.65亩)与同村村民邸海风所有的位于坛下张村村西土地一块(四至:北至大道,南至邸振学,东至刘秋福,西至邸海风,面积0.853亩)互换。2003年被告邸立民开始耕种原告王俊池互换承包土地后所得的0.853亩土地至今。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地协议书、争议土地的四至及签字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池与同村村民邸海风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唐县仁厚镇坛下张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关于收回争议土地的记录,被告邸立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邸立民的辩称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邸立民返还原告王俊池位于唐县仁厚镇坛下张村村西面积为0.853亩的土地一块(四至:北至大道,南至邸振学,东至刘秋福,西至邸海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邸立民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刘亚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