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道月,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长丰县(现已合并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从然,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岳西县医院医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王淑琼,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岳西县保健院医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汪从然,男,医生,住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东路143号43室,系王淑琼丈夫。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孙道月与被告汪从然、王淑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5日,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孙道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孙道月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移送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3月24日送交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汪从然、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安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道月诉称:2013年6月9日7时30分,汪从然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淑琼的皖H×××××号小型汽车,沿建设路行驶至建设东路(城东红绿灯至岳中红绿灯)200米处,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孙道月,造成孙道月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孙道月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岳西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同侧尺骨骨折”等伤情,进行了内固定手术,2014年7月2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6月9日,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汪从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孙道月构成十级伤残。据了解汪从然的肇事车辆已向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就事故损失未达成一致协议,孙道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孙道月因车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477.8元(医药费12604.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2257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汪从然、王淑琼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当时车辆是汪从然驾驶的,车主是王淑琼,王淑琼系汪从然的妻子;3、事故发生后汪从然垫付了126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王淑琼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针对孙道月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超出部分与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无关;护理费认可60天,住院40天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01.5元计算,因孙道月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参照其农业居民性质,出院后2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6.5元计算;误工费认可21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6.5元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40天,按照4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每年8098元计算,孙道月虽提供了陈祥安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但不具有连续性,且不能证明孙道月从事相同工作,所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投保人或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泰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
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平安财险安庆公司仅承保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3、孙道月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请法庭依照
法律规定审查认定。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计算为20元/天,天数按照住院期间认定;4、平安财险安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7时30分,汪从然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建设路行驶至建设东路(城东红绿灯至岳中红绿灯)200米处时,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孙道月,造成孙道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从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道月无责任。
孙道月受伤后,于2013年6月9日入住岳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同侧尺骨茎突骨折;2、左髋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4日出院,医嘱:1、休息肆个月;2、门诊随访。2013年11月5日,孙道月到岳西县医院复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贰个月;2、门诊随访。2014年7月2日再次入住岳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内固定术后。2014年7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2014年8月18日,孙道月到岳西县医院复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贰个月。孙道月共花去医疗费12604.8元(含门诊检查费392元)。
事故发生后,汪从然垫付了医疗费12604元。
诉讼中,根据平安财险泰州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孙道月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孙道月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孙道月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鉴定人孙道月伤后的误工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宜。
另查明:皖H×××××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是王淑琼,该车在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
证明书、医疗费发票、
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户籍表、税务登记证、
结婚证、流动人口证明、门面房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道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对于孙道月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01087.8元:医疗费12604.8元、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以上三项合计15634.8元;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酌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01.5元/天计算】、误工费22575元【210天×107.5元/天,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1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孙道月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汽车配件、润滑油零售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请求按照安徽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07.5元/天计算,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41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孙道月的伤残等级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孙道月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应按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700元。
汪从然作为侵权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所驾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其在本起事故中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道月交通事故损失95453元【其中82849元支付给原告孙道月,12604元支付给被告汪从然】;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道月交通事故损失5634.8元;
三、驳回原告孙道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
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
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著作权、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
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