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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08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莱城民初字第857号 [ 审官 ] 朱丽华
[ 代所 ] 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巍巍、边坤、张建
[ 当人 ] 阚杨杨、谷国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阚杨杨与谷国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8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阚杨杨。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国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阚杨杨与被告谷国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杨杨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坤、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国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阚杨杨诉称:2015年3月23日23时,被告谷国涛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新区鹏泉大街行驶,与沿鹏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阚杨杨相撞,造成原告阚杨杨受伤,电动车受损。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等共计98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国涛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3时,被告谷国涛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新区鹏泉大街行驶,与沿鹏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阚杨杨相撞,造成原告阚杨杨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谷国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阚杨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巨野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等。
另查明:原告阚杨杨为莱芜高新区金阳超市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作为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2399.14元。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67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作为莱芜高新区金阳超市的经营者,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平均工资135.92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结合事故造成的伤情、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数额为:6796元(135.92元/天×50天)。
【原告证据】

(三)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四)停车施救费23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情况尚处于未确定状态,为确保安全由施救公司施救属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情形,由施救公司施救并无不当。莱芜市安信停车场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阚杨杨医疗费2399.14元、误工费679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谷国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阚杨杨停车施救费69元(230元×30%)。以上两项共计9564.14元。因原告本案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谷国涛不再就原告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国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阚杨杨各项损失共计956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国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可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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