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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y 27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莱城民初字第1189号 [ 审官 ] 刘东旭
[ 代所 ] 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边坤
[ 当人 ] 尚超、林荣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尚超与林荣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11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超。
委托代理人:蔺庆春,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荣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负责人:邴海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尚超与被告林荣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超委托代理人蔺庆春,被告林荣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超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林荣银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行车辆会车时,与路北准备卸货的原告驾驶的鲁S×××××号箱式货车相撞后,箱式货车撞到李敦利驾驶的鲁S×××××号轻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荣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货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41825.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荣银辩称:由保险公司依法处理。

【被告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证据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事故属于连环相撞,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扣除另一车辆鲁S×××××号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后再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0时37分,被告林荣银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莱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对行车辆会车时,与路北侧准备卸货的尚超驾驶的鲁S×××××号箱式货车相撞后,箱式货车撞到停在路北侧的李敦利驾驶的鲁S×××××号轻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第201402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荣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超及李敦利无责任。

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冀D×××××挂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腹部软组织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99.9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外出,经医院多次电话联系,拒绝回院。鲁S×××××号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保林,于2013年8月10日将车转让给原告尚超,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尚超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莱价认字(2014)第0500002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S×××××号箱式货车事故直接损失为1319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95元。
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201402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莱价认字(2014)第0500002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车辆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201402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求,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3、车损:13192元;4、鉴定费:360元;5、施救费:1395元,以上共计1556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超医疗费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超车损11192元、施救费1395元,以上共计15206.9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即鉴定费36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林荣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6169元,但根据其提交的由莱芜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显示原告尚超为莱芜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业务员,而其提交的由莱芜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单显示原告尚超为莱芜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客户,二者相互矛盾,另原告提交的莱芜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证明中虽记载其公司经营方式为包销,货物归尚超所有,货款已经由尚超支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超医疗费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超车损11192元、施救费1395元,以上共计152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荣银赔偿原告尚超鉴定费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尚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1443元,由原告尚超负担328元,被告林荣银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东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王 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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