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1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亓磊。
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琳,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边王许村304号。
被告:边逢松。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亓磊与被告边琳、边逢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磊及委托代理人刘荣常、被告边琳、边逢松委托代理人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亓磊诉称:2014年XXXX年X月XX日23时许,原告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北坦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坦北路马庄矿井口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边琳所驾驶的所有人为边逢松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亓磊受重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边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2665.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证据】被告边琳辩称:根据原告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赔偿,对其主张的超过交强险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得超过30%。
【被告辩称】被告边逢松辩称:被告边琳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鲁S×××××号车辆已于2014年2月7日依法售予边琳,并完成了交付,应由被告边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XXXX年X月XX日23时许,原告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北坦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坦北路马庄矿井口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边琳所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亓磊受重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亓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边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鲁S×××××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边逢松,于2005年10月份被注销。2014年2月7日,被告边逢松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边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105920.69元,出院诊断为1、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4、颅骨骨折;5、颅内积气;6、左眼摘除术后;7、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经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
意见书,原告亓磊之损伤构成道路标准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亓磊在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36.93元/月。原告亓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亓磊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于2015年2月26日上班。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边琳作为投保义务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第四条的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强制报废。本案肇事车辆鲁S×××××号二轮摩托车于2005年10月份被注销,应属于强制报废车辆,被告边逢松将已注销应强制报废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边琳,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边逢松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105920.69元。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1432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36.93元/月,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日平均工资67.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211天。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4326.9元(67.9元/天×211天)。
(三)护理费7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960元(70元/天×10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原告住院10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伤残赔偿金245464.8元。原告的户籍为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65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标准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222×20×42%=245464.8元。
(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左眼球缺失,根据目前本地区情况,后续治疗费需要费用10000元。
(七)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八)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左眼球缺失、上下颌骨骨折,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
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392612.39元。
综上,被告边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边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81783.72元【(392612.39-120000)×30%】,以上两项共计201783.72元。被告边逢松对201783.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琳赔偿原告亓磊各项损失共计20178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边逢松对201783.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亓磊负担231元,由被告边琳、边逢松负担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