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2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鑫庆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53号502室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5624468-4。
法定代表人姜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峥嵘、张晓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荣华,男,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鑫庆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庆诚公司)与被告冯荣华建筑设备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冯荣华于2015年2月15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冯荣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于2015年3月17日生效。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和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庆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峥嵘、张晓莉,被告冯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庆诚公司诉称,被告因项目所需自2012年7月起至今向原告承租钢管和扣件。双方约定,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分别按照0.01元/米/天、0.005元/只/天计算。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690514.31元。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清单》约定,被告应按约定付清欠款,然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寄发
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至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租赁费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690514.31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起算);3、被告返还钢管14896.8米和扣件26018只,若不返还,则按钢管每吨2500元、扣件每只5元予以赔偿;4、被告支付租赁关系解除后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之日的占用费(按租赁费标准即每月8650.8元计算);5、被告交付的租赁押金10万元作为
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1月20日退还钢管8769.6米,相应变更第3项诉求的钢管数量为6127.2米,同时将第2项诉求中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赁费金额减少为689549.65元。
被告冯荣华辩称,原告要求
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按照约定,合同在租赁物交回验收库之日解除,该条件至今尚未成就。被告已向原告交付40万元押金,应抵扣相应的租赁费。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钢管14896.8米、扣件26018只及租金681863.51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又向原告返还了钢管8769.6米,现尚欠钢管6127.2米。被告并非拒不返还租赁物,而是原告拒收。租赁期间,原告篡改单据,被告发现后及时报警,双方应在理清单据后再行结算,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又主张将押金10万元抵作违约金,缺乏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冯荣华因“福建省兴龙钢缆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鑫庆诚公司承租料具,双方签订的《料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包括钢管Φ48、扣件和顶托,租赁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为180天,租用地点为漳州市南靖县,租金从发货之日起算至交回验收库之日止,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钢管(Φ48)的租金标准为0.012元/米/日,清理费标准为0.02元/米,丢失赔偿标准为15元/米,扣件的租金标准为0.006元/只/日,清理费标准为0.1元/只,丢失赔偿标准为6元/只,顶托的租金标准为0.04元/支/日,清理费标准为1元/支,丢失赔偿标准为25元/支;每月30日前结算租金,冯荣华应按鑫庆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于每月30日前交清租金,若拖延超过5天,鑫庆诚公司有权按每日1%加计滞纳金,超过半个月未交清租金,鑫庆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已收押金作为合同违约金处理(违约金由超期之日起每天按原租金的150%收取);合同中还约定了担保责任、管辖等事项。2012年9月19日,冯荣华向鑫庆诚公司交付押金10万元。签订合同后,冯荣华陆续向鑫庆诚公司领取钢管、扣件和顶托。2013年6月起,钢管(Φ48)和扣件的租金标准分别调低为0.01元/米/日和0.005元/只/日。截至2014年11月30日,冯荣华尚有钢管14896.8米、扣件26018只未还,拖欠租金合计673212.71元,冯荣华在当月《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单备注钢管按每吨300米计算。2014年12月冯荣华应付租金8650.8元。冯荣华于2015年1月20日向鑫庆诚公司返还了钢管8769.6米,当月应付租金7686.14元。2015年1月29日,冯荣华因与鑫庆诚公司发生纠纷报警。
另查明,2012年5月27日,冯荣华因“湖滨世茂工程”需要向鑫庆诚公司承租钢管、扣件和顶托。2012年5月28日,冯荣华转账支付鑫庆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庆30万元,姜庆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庭审中,冯荣华主张该款项系因“湖滨世茂工程”向鑫庆诚公司承租料具支付的押金,鑫庆诚公司及姜庆均予以否认,称该款项系冯荣华返还2011年12月至2012年初向姜庆的借款30万元,与鑫庆诚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料具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报警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结算租金,冯荣华应按鑫庆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于每月30日前交清租金,超过半个月未交清租金,鑫庆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经查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冯荣华已拖欠租金673212.71元,冯荣华在当月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但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鑫庆诚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鑫庆诚公司要求冯荣华返还尚欠的租赁物,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并按调低后的租金标准即钢管(Φ48)0.01元/米/日、扣件0.005元/只/日支付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鑫庆诚公司主张在冯荣华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按照约定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约定,钢管和扣件的丢失赔偿标准分别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鑫庆诚公司诉请按照2500元/吨(以300米/吨换算为8.33元/米)和5元/只计算钢管和扣件的赔偿款,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约定,逾期付款超过5天,鑫庆诚公司有权按每日1%加计滞纳金。因此,鑫庆诚公司主张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欠租金的迟延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鑫庆诚公司主张,按照约定,超过半个月未交清租金,鑫庆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已收押金作为合同违约金处理,违约金从超期之日起每天按原租金的150%收取,故冯荣华已付的押金10万元应抵作违约金。冯荣华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鑫庆诚公司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再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系针对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金,产生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因此,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已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照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又约定从超期之日起按租金的150%收取违约金,确实不合理。因此,本院对鑫庆诚公司主张已收的押金10万元抵作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 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冯荣华已付的合同押金10万元,应先抵充逾期付款利息,余额可抵充相应的租金债务。冯荣华主张,2012年5月28日转账支付鑫庆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庆的30万元系因“湖滨世茂工程”向鑫庆诚公司承租料具支付的押金,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转为本案租赁合同项下押金,又因案外人姜庆对款项性质和用途提出异议,故有关30万元款项争议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冯荣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料具租赁合同》。
二、被告冯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鑫庆诚贸易有限公司计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其中,截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的租金合计689549.65元;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照钢管(Φ48)0.01元/米/日、扣件0.005元/只/日计算)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已付的押金10万元先抵充逾期付款利息,余额抵充租金。
三、被告冯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鑫庆诚贸易有限公司钢管(Φ48)6127.2米、扣件26018只,并按照钢管(Φ48)0.01元/米/日、扣件0.005元/只/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钢管和扣件之日期间的占用费。若被告无法返还的,应按钢管(Φ48)8.33元/米、扣件5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占用费计至支付赔偿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厦门鑫庆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原告负担696元,被告负担6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超特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