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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政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ug 29 08:00:00 CST 2006
[ 案号 ]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20号 [ 审官 ] 汪本雄、刘雪青、曹斌
[ 代所 ] 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湖北晓曦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孝洁、周泽成
[ 当人 ] 陈远友、陈祖文、望运锡
 
陈远友、陈祖文与夷陵区樟村坪镇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行政裁决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友,男,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夷陵区人,农民,住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一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文,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夷陵区人,农民,住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一组,系陈远友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孝洁,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夷陵区樟村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望运锡,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泽成,湖北晓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万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照芳,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因诉林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年4月30日作出的(2006)夷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于7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现场查看并拍照,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祖文及陈远友、陈祖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洁,被上诉人樟村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泽成,第三人栗林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曾照芳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合议庭于8月1日、8月7日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因协调的需要,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04年宜昌龙洞湾矿业有限公司在栗林河村三组进行采矿前的基础设施建设时,原告认为该公司施工所在的林地是其承包的林地,要求栗林河村解决。2005年7月10日,栗林河村作出《栗林河村关于确定陈祖文承包经营管理山林界线的意见》,认为争议林地“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刘家沟”。原告不服,于2005年7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确认林地界线的申请,要求对其承包的“刘家坪白果”林地四界进行裁决。被告收到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夷樟政发(2005)61号《关于陈祖文与栗林河村民委员会对“刘家坪白果”山林界线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认定争议林地“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原告不服,于2005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2月11日夷陵区人民政府以夷政复决字(2005)8号决定维持夷樟政发(2005)6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由被告赔偿损失227350元。
原判还认定,原告陈祖文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承包户主是其父陈远友,合同签订日期为1984年7月18日,承包年限至1999年。合同中记载的林地共有三块,其中地名为“空山洞下”、“交旯湾”两块林地的四至无争议。地名“刘家坪白果”的林地,其东、南、北三界址也无争议,争议的是该处林地西界。1991年8月16日樟村坪镇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签订的《宜昌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土地权属界线示意图”及“拐点位置、接壤说明”记载,“道场堡岭下河”不在原大荒头村权属界线范围内,即“道场堡岭下河”的界线已超出了原大荒头村的村界。而大荒头村当时分山的原始记载,陈远友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沟”。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1、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承包的“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是“下沟”还是“下河”。2、原告主张西界为“下河”的主要证据是《林业承包合同》及当时参加划山作记录的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其合同复印件的西界可辨认为“道场堡岭下河”,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书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提供书证的要求。原告以《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于2005年9月7日被他人骗走为由,向法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原告报警的内容为现金、银行卡、手机,没有记载《林业承包合同》被骗。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合同复印件中西界“下河”不予认可。因此,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方当事人对复印件中载明的西界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以划山时的原始记录为准。由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其原告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沟”。3、陈祖权先后向被告和原告所作的证言表述不一。综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陈祖权的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刘家坪白果”林地西界主张“下河”,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被告认定原告在“刘家坪白果”林地西界是“下沟”的主要证据是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土管部门保存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和附件、被告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等。其证据证明从1979年至1991年来对村界进行的法律确认,说明原告主张的林地不在原大荒头村的范围,若是以“下河”为界,即超过了当时的村界。因此,被告作为林地争议的处理机关,在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根据划山时原始记录、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的界线协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刘家坪白果”西界为“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5、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735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有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陈祖文与栗林河村民委员会对“刘家坪白果”山林界线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73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陈远友、陈祖文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证据部分不当。陈祖权的证言自始至终证明“刘家坪白果”西界为“下河”,合同复印件也显示为“下河”,且其原件内容第三人数次确认与复印件界线一致,原判却仅以陈祖权证言前后矛盾而不予采信不当。2、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仅能证明1991年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的林界,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西界“下河”超出村界。两村于2003年合并,2004年才发生林地争议。因此,上诉人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应属有效证据。原判以西界“下河”超过当时村界为由否定其合同的效力明显不当。3、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证人的笔录未作明确认定。原判对上诉人证据的认定标准高于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认定标准有失公正。4、原判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予以遗漏。对争议林地西界是“下河”还是“下沟”的前后反复经过未作出合理阐释。上诉人提交的栗林河村委会2004年12月19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关于陈祖文山林界线的说明》,其说明中记载西界为“下河”;还有被上诉人信访办公室2005年9月22日给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栗林河村村民陈祖文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中也认为合同中的西界是“下河”。在上诉人合同被骗走前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西界是“下河”,但在上诉人合同被骗走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又不再认可,并称原件有改动痕迹。上述对其西界认可的反复,原判亦未作阐释。5、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上诉人《林业承包合同》丢失,依法可以提供复印件,且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判对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在未经专业部门鉴定,且有陈祖权作证认为西界是“下河”的情况下,仍判定是“下沟”有失严谨。其西界“下河”才符合当地的地貌特征。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林地争议处理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樟村坪镇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组织专班进行调查,现场踏看,查阅资料。在调查期间,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将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交被上诉人保管审验,但被拒绝。2005年9月3日,第三人明确提出上诉人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中的西界址有涂改痕迹,要求鉴定。2005年9月6日,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一起到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工作人员认为,若有涂改是可以鉴定出来的,因上诉人以要求与划山原始记录一起鉴定为由而拒绝。次日,上诉人即称其合同原件被骗走。因此,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其合同复印件的疑点无法排除。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其“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河”,与原大荒头村三组划山记录人陈祖权保存的原始记录“西道场堡岭下沟”不符,其界线既超过了原大荒头村的村界,也与1991年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签定的《宜昌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示意图、拐点说明有重大出入。按照现场勘验情况,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处林地的西界若是“下河”,与实地地形地貌不符。据此,被上诉人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调取的材料,确认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为“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第三人栗林河村民委员会主张:上诉人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中西界“下河”的“河”,有明显涂改痕迹。被上诉人根据划山原始记录,《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下沟”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的西界“下河”超出了原大荒头村的村界。《土地权属协议书》及其附图和说明是对1979年以来历史上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的确认,原大荒头村不可能超过村界在1984年将原栗林河村的林地发包给上诉人。其争议的林地的面积达八百余亩,即使现在也不可能将八百多亩林地无偿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划山的原始记录及其他书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其中有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顾虑,其证言不真实。上诉人提交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因西界有涂改痕迹。上诉人称原件被骗走而不能进行鉴定,该涂改的界线应没有任何效力。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对其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1984年樟村坪人民公社签发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 “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可辨认“西道场堡岭下河”。2、1983年大荒头村三组山林划界记录员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记录载明“西道场堡岭下沟”及陈祖权证言和被调查时所作的陈述。3、2004年12月9日栗林河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陈祖文山林界线的说明》中载明,“陈祖文提供1984年签证的《林业承包合同》中……西道场堡岭下河……(复印件)”。4、陈祖文一审诉讼代理人周永超于2005年12月17日调查1983年划山时任生产队队长的李光东时制作的笔录,笔录中李光东陈述“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河”。5、陈祖文主张1984年的《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于2005年9月7日被骗走的报警“登记表”。
被上诉人对林地争议在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中,认定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的西界是“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到刘家沟”。其在一审的法定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陈祖权记录并保存的1983年划山的原始记录,记录中载明“西道场堡岭下沟”。2、1991年8月宜昌县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制发的《宜昌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主签单位分别是:大荒头村委会、栗林河村委会。该协议书中2号拐点载明:“2号拐点刺在刘家沟合水线与栗林河中心线的交点上,此点为大荒头村与栗林河村、走马岭村三村交界处”。3、2000年7月宜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栗林河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其附图与说明与上述协议所载明的基本一致。4、2005年8月11日至8月24日被上诉人先后调查原栗林河村村民冯兴权、陈世良、陈怀柱、丁发仁、陈怀清,原大荒头村村民陈祖权、李光东、杨宏铭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原栗林河村村民在被调查中陈述的要点是:地名刘家沟是原大荒头村与原栗林河村的两村交界点。争议林地原属栗林河村未划到户的公山。原栗林河的村民多次在该山中砍过柴禾,并对大荒头村村民在该山中的砍伐行为给予过制止。原大荒头村村民即1983年划山担任记录并保存原始记录的陈祖权在被调查中陈述:“我有原始记录底稿,以底稿为准,……西道场堡岭下沟”。随后又陈述:“应当是‘下河’不是下‘沟’,是我当时写错了的”。原大荒头村当时任生产队长的李光东在被调查时陈述,陈祖文的《林业承包合同》“是我填写的”,“是以陈祖权提供的底表为依据填写的”。5、2005年9月樟村坪土地资源所出具的《关于对原大荒头村和原栗林河村土地权属界线划定的说明》。说明中载明:“陈祖文、陈远友要求确认的“刘家坪白果”山林界线“西道场堡岭下河”,不在原大荒头村土地权属界线范围”。
上述证据在一审、二审开庭中已经质证,其原判对证据的认证及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与原判相同。其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外,还认定以下事实:
1、1984年上诉人陈远友承包“刘家坪白果”林地时,上诉人当时属原大荒头大队三生产队即大荒头村三组村民。2003年大荒头村并入栗林河村后,上诉人属栗林河村一组村民。
2、争议林地位于现栗林河村地名刘家沟的西南面,栗林河的东南面,上诉人林业承包合同中“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一方。
3、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北界为“刘家沟”其沟延伸的终点为栗林河,该处为刘家沟的地名只此一处刘家沟是原大荒头村与栗林河村的村界点,其界点的东北方向为原大荒头村,西南方向为原栗林河村。争议林地位于其界点的西南方向,面积约800余亩(注:上述方位和林地面积属二审查看现场时当事人共同认可的)。
4、本案在二审诉讼中,本院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因林地争议涉及的相关问题组织进行协调。在其达成书面协议后,因在实地具体明确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西界界址延伸终点位置时,上诉人要求“到河”,第三人不同意,其协议不能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是“下沟”还是“下河”。对西界界址的起点即“道场堡岭”无争议。争议的是从“道场堡岭”起点的延伸方向及终点是“沟”还是“河”。上诉人主张从道场堡岭向西南方向的山脊延伸到栗林河为终点,该界址涵盖其争议的林地。第三人主张从道场堡岭向东北方向的山脊延伸到刘家沟为终点,该界址不涵盖其争议的林地。被上诉人对其林地争议在作出的决定中,认定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西界的界址是“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张。其争议林地内已由宜昌龙洞湾矿业有限公司获准进行磷矿开采前的探矿工程,采矿占用林地依法要给予经济补偿。同时,按当地的作法,公司与林地使用人还可以就采矿收入的分配进行协商。因此,争议林地的实质涉及的是经济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陈祖文与栗林河村民委员会对“刘家坪白果”山林界线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已经夷陵区人民政府复议并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界址发生争议,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对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指派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到现场进行勘验,组织调解,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其程序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认定,申请人陈祖文要求确认其“刘家坪白果”山林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河”,与原大荒头村三组划山记录人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西道场堡岭下沟”不符。其界线已超过了原大荒头村村界,与原栗林河村和原大荒头村签订的《宜昌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附件有重大出入。申请人陈祖文提交的陈祖权、李光东和陈远朋的书面证明与原始划山记录不符,不予采信。据此,确认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
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作出的认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其理由亦能成立。1、被上诉人采信划山原始记录作为确权的主要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诉人持有1984年的《林业承包合同》上的四界,是从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上的四界转填的,原始记录原件经被上诉人核对,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的林地西界记载“西道场堡岭下沟”。上诉人原有《林业承包合同》的原件,其在申请被上诉人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只提交了复印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原件交由其保管审验,上诉人没有配合。在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中的刘家坪白果西界“道场堡岭下河”有涂改痕迹。被上诉人就此派专人同上诉人到司法鉴定部门就涂改能否进行鉴定进行咨询。上诉人称在咨询的次日,即2005年9月7日,其合同原件和其他随身携带的钱物被骗走,上诉人据此提交了《接警登记表》,但该表未记载有丢失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书证不符,陈述中存在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提交的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划山的原始记录及其他书证认定的案件事实,其证据合法,也符合林地权属处理的有关规定。2、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西道场堡岭下河”,其界线已超过原大荒头村的村界,其认定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在争议林地处只有一处称谓“刘家沟”的地名。被上诉人收集的《宜昌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及附图,证明原大荒头村与原栗林河村在2003年合并前,其村界点是“刘家沟”。被上诉人在调查有关证人时,其证人的陈述也佐证原村界点是“刘家沟”。在实际地形上,“刘家沟”西南面为原栗林河村的林地。上诉人主张的林地在“刘家沟”的西南面。被上诉人对此作出的认定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3、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查明,上诉人林地西界按道场堡岭下河,其界线不能闭合。该事实有现场勘验的示意图证明。在争议林地的实际地形上,按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其四界界线可以连接。按道场堡岭下河,其西北方位为栗林河,西北方位的界线不能连接形成闭合。而划山原始记录上载明的“西道场堡岭下沟,北刘家沟”,没有以栗林河为界的记载。因此,被上诉人查明的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符合实际地形地貌特征。
被上诉人根据认定及查明的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授予的职权,及国家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确认为“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其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规章正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上诉人主张其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应延伸“下河”而不是“下沟”,认为该主张有《林业承包合同》、陈祖权证言、第三人的数次确认予以支持,原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当。本院认为:1、上诉人在林地争议行政处理程序中,有条件向被上诉人提交原件,在被上诉人要求收集其原件时,上诉人未予配合。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第三人认为原件中西界“下河”有涂改痕迹,因上诉人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第三人提出了质疑,且又不能与原件核对,而合同上的四界是从划山的原始记录上转填的,划山原始记录其西界为“下沟”,而不是“下河”。据此,原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合法。2、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调查陈祖权的笔录,以其笔录中被调查人已陈述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西界为“下河”,原判未予采信不当。陈祖权是划山的记录人和原始记录的保管人。2005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在对其进行调查时陈祖权开始陈述为“我有原始记录底稿,以底稿为准”,“西道场堡岭下沟”。在被上诉人进一步核实是不是“下沟”时,陈祖权又陈述“应该是下河不是下沟,是我当时写错了的”。陈祖权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西边道场堡岭下河,以我的原始记录为准”。被上诉人在调查时任大荒头村三生产队队长李光东时,李光东陈述《林业承包合同》“是以陈祖权提供的底表为依据填写的”,因陈祖权的陈述与划山的原始记录相矛盾,且书证的效力应优于证人证言,原判以陈祖权的几次证言前后不一致,而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证的相关规定。3、上诉人主张其争议林地的西界是“下河”,第三人多次确认后又否认,原判未作阐释。第三人曾表述争议林地西界为“下河”,但在进入行政处理程序中,第三人根据掌握的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现其西界“下河”与“事实不符”,据此不再认可在进入行政处理前所作出的表述。第三人对事物认识的反复亦属正常,该情形因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原判对此未作阐释并无不当。
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承包的林地事实上没有争议,所谓争议是第三人主张的,上诉人自1984年承包其林地以来未发生过争议。在宜昌龙洞湾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探矿工程中,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时,第三人主张该林地存在争议,并向原栗林河村一组村民发出通知。同时承诺,若他人不能提供主张权利的证据,则上诉人对该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大荒头村委会与栗林河村委会于2003年合并,村委会组成人员因合并人员变更。合并后新组成的栗林河村委会对上诉人主张的“刘家坪白果”西界“道场堡岭下河”认为存在超越原大荒头村界时,即向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接壤的一组村民发出通知,要求其一组村民对该林地若主张权利,则应提供主张的合法证据。虽该组村民对该林地未主张其权利,但不能等于上诉人对该林地就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三人在通知中对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仍然要有合法的证据支持才能有效。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经被上诉人调查有关证人证明,存在争议的林地原属栗林河村未划到户的公山,即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属于栗林河村委会。对同一林地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主张使用权,客观上已存在林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根据在行政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对第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陈远友、陈祖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本雄
审 判 员 刘雪青
审 判 员 曹 斌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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