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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黑龙江
[ 判院 ] 青冈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y 25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青法刑初字第191号 [ 审官 ] 吕云龙、王丽娟、张贺
[ 代所 ] 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于世军、苟学志
[ 当人 ] 青冈县民检察院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法刑初字第19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情况】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月13日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补充侦查,建议此案延期审理。2月15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3月14日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并移送本院。本院于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于世军、苟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宁某某(未满14周岁)窜至青冈县青冈镇民乐村八屯其屯邻邹某某家食杂店,打碎食杂店窗户后进入食杂店内,将货架上装钱的麻将盒(内有人民币500元)、五盒硬包紫云香烟、一部天翼LG手机盗走。所盗香烟及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丢弃。
2、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宁某某窜至青冈县青冈镇北苑新邨车棚,将胡某某停放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其拆卸后以4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3、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宁某某窜至青冈县青冈镇民乐村八屯付建国家,乘家中无人之机,撬开窗户后进入室内,将一部仿苹果手机、一个8G红色U盘及摩托车钥匙盗走。后二人拿钥匙来到付建国的父亲付某某家欲盗窃摩托车,因该摩托车已坏,未能启动。付某某听到院内有声音便从室内出来,王某某在逃走时将付某某家院内的一台24型永久牌自行车盗走,后又送回。所盗的手机被丢弃,U盘返还失主。
4、2014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宁某某窜至青冈县青冈镇民乐村八屯其屯邻孔某某家,乘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将一部联想手机及一个POWERBANK型充电宝偷走,然后又窜至其屯邻刘X甲家,乘家中无人之机,将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将40元硬币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手机及充电宝返还失主。
5、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宁某某窜至青冈县青冈镇民乐村八屯其屯邻别某某家,将其拴在院内的一头黑白花奶牛盗走。次日二人在青冈县青冈镇八家子村后树带里联系买主时被失主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诬告陷害罪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讯问过程中供述,称吕瑞逢于2014年4月11日曾与王某某、宁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付某某家牛犊的犯罪行为,导致吕瑞逢于2014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多人证实,吕瑞逢于2014年4月11日一直在大庆市龙凤区华毅保温板加工厂工作,2014年4月16日吕瑞逢被青冈县公安局无罪释放。
2014年4月16日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犯罪事实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没有异议。
辩护人苟学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然盗窃多次,但是都属于小偷小摸,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被告人能主动认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又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在家中系独子,家庭生活困难,母亲患有精神病,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于世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要是由于家庭困难而引发的,在公安机关排查期间,被告人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且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宁某某(1999年4月1日出生)是同村的邻居,由于家庭生活困难二人产生盗窃之念,后二人合谋共同盗窃。

1、201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宁某某窜至青冈县青冈镇民乐村八屯其屯邻邹某某家食杂店,乘店内无人之机,二人打碎食杂店窗户玻璃后,宁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从窗户进入食杂店内,将货架上装有500元现金的麻将盒、价值50元的五盒硬包紫云牌香烟、一部价值100元的天翼LG手机盗走。所盗香烟及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丢弃。
2、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宁某某窜至青冈县青冈镇北苑新邨车棚,将青冈县青冈镇居民胡某某停放在车棚的价值1,600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车拆卸后把零件卖掉,得赃款4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3、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宁某某窜至青冈县青冈镇民乐村八屯村民付建国,乘家中无人之机,二人撬开窗户后,宁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从窗户进入室内,将一部价值10元钱的仿苹果手机、一个价值50元8G红色U盘及一把摩托车钥匙盗走。后二人拿摩托车钥匙来到付建国的父亲付某某家欲盗窃存放在牛棚内价值780元的风火轮牌两轮摩托车,因该摩托车已坏,未能启动。付某某听到院内有声音便从室内出来,王某某在逃走时将付某某家院内的一台价值50元的永久牌24型自行车盗走,后又送回。所盗的手机被丢弃,U盘返还失主。
4、2014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宁某某窜至青冈县青冈镇民乐村八屯其屯邻孔某某家,乘家中无人之机,二人将窗户拽开从窗户进入室内,将一部价值200元的联想A326型手机及一个价值60元的POWERBANK型充电宝盗走。然后二人又窜至其屯邻刘X甲家,乘家中无人之机,二人将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硬币40元。盗得赃款被二人挥霍,手机及充电宝被收缴返还失主。
5、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宁某某窜至青冈县青冈镇民乐村八屯其屯邻别某某家,将其拴在院内的一头价值13,960元的黑白花奶牛(带崽)盗走。次日二人在青冈县青冈镇八家子村后树带里联系买主时被失主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奶牛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七起,盗窃总额17,400元。得赃款580元均被挥霍。

【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早晨5点多钟,发现他家食杂店外面的玻璃被砸碎了,里面的二层窗户也开了,放在货架上装钱的麻将盒不见了。还丢了一部天翼LG红色的直板手机和五盒紫云牌硬包香烟。麻将盒里大约有500元钱,当时没有报案。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上午8点左右,发现自己停在北苑新邨楼下车棚里的电动车没了,他到物业调取监控录像,发现4月8日9点钟左右,有两个人把他的车给推走了,之后他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1日晚上8点多钟,他听见他家院子里的老牛叫,就出来查看,发现牛在院子里就把牛赶进了牛棚。之后他听见屯子西边的狗一直在叫,因为他儿子家在屯子西边住,家里没人,他就找自行车去他儿子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他就跑着去了他儿子家,发现窗户被撬开了,窗户里边的塑料布被弄坏了,他就给大队会计打电话,会计来了之后,他俩进屋查看了一下,发现丢了一部苹果牌手机和一个U盘。之后他们就报警了。第二天早晨4点多钟,他起来时发现自行车在他家大门外放着了。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大约晚上9点多钟,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儿子付建国家的窗户被撬开了。他就去了付建国家,看见付建国家的窗户被撬开了,屋里被翻的挺乱,因为他家没人住,所以当时丢什么了也不知道。听付某某说他家晚上也进人了,牛棚被打开了,自行车也丢了。
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上午,他儿子结婚,他们全家都去了街里。下午回到家的时候,看见窗户开着,进屋后发现丢了一部联想手机和一个充电宝,当时也没报案。
6、证人刘X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上午,她去屯邻家喝喜酒,回来后发现窗户被拽开了。屋里被翻动的挺乱,电视旁边装有10元钱硬币的纸盒不见了。当时也没有报案。
7、证人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上7点多钟,她把自家的老牛栓在院里。10点多钟发现牛没了。之后她就让亲属帮着找牛。次日早晨4点多钟,亲属告诉她在后八家子树带里找到了,她到那之后看到她们屯子王某某和老宁家的孩子,还有她们家的牛,她们就报警了。
8、证人刘X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别某某家的亲属,2014年4月13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别某某家的牛被盗了,他们就在屯子附近帮着找,第二天早晨4点多钟在青冈县城郊乡民乐村的后八家子屯找到了牛,在场的还有王某某和宁某某。他们问王某某是不是你俩偷的牛,宁某某说是王某某偷的,这时过来一台蓝色的货车说是买牛的,刘某丙说这牛是偷的,那人开车就走了。
9、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他和王某某路过刘大养屯老邹家的食杂店,王某某把窗户拽开后钻了进去,他在外面望风,王某某偷了五盒紫云烟和一个蓝色的钱盒。钱盒里有400多不到500元钱和一个黑色手机。他一共花了50元钱,其余的被王某某花了,手机被王某某拿走了。2014年4月13日中午,王某某说他们屯子有人家办喜事,人挺多的回去整点钱。他俩回到刘大养屯直接就去了老孔家,王某某把西屋的窗户拽开后,他俩进入室内,他拿了一个黑色直板手机,王某某拿了一个充电宝和一个连线。他们出来后,又去了王某某家前院那家,他俩翻板障子进入院内,王某某把西屋窗户拽开,他俩进屋后在电视旁边翻出一个放硬币的小盒,他俩就把小盒偷走了。回到王某某家一查,里面共有10元钱,钱被他俩买吃的花了。2014年4月11日,王某某和他商量去付建国家偷点钱,晚上8点多钟,他俩来到付建国家,王某某让他望风,王某某自己从窗户钻进屋内,偷出一把摩托车钥匙和一个黑色手机。王某某说这个摩托车钥匙是付建国他爸付某某的,付某某把摩托车存在他家的牛棚里,拿钥匙去付某某家偷摩托车。二人就去了付某某家,他在外面望风,王某某自己进了牛棚,不一会儿推出一台自行车,他问王某某怎么没偷摩托车,王某某说没偷出来。之后他又去借了一台自行车,他俩其自行车去街里溜达了一圈,晚上11点多钟,王某某怕出事又把自行车送到付某某家门口了。2014年4月13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王某某来到王某某家东面一家,王某某进院,他在外面望风,那家的牛在房子前面拴着,王某某进去偷牛,王某某把牛牵出来后,他在后面赶,他们把牛赶到八家子屯后面的树带里拴在一棵树上,就到玉米杆垛里去睡觉,等到早晨7点多钟,他们就被屯子里的人给抓住了。2014年4月8日,他和王某某路过北苑新邨,他俩在那转悠了半个多小时,偷了一台两轮红色电动车。他俩把车骑到王某某家。第二天他俩把电动车给拆了,把一些零件卖给他们屯子收废品的老仇家,卖了40元钱被他俩花了。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与上述证人证实的一致。
11、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宁某某去他家找他,拿了一个摩托车的框架和一些零件,说是他家的摩托车坏了,剩下一个架子,因为他知道宁某某家有一台电瓶摩托车,认为是他家的车,就按废品价收的,给了他40元钱。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有人给他打电话说有老牛要卖,牛是他朋友的,他朋友离婚了。第二天早晨,他打电话问那个人在哪,那个人说在后八家子等他,他到那之后看见有两个人在撕扯,他问怎么回事,一老头告诉他牛是偷的,后来他就走了。
13、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4、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6860元。
15、青冈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破案、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案件的侦破过程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16、青冈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返还给失主。
17、青冈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及五常市公安局山河派出所所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宁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4月1日,盗窃时未满14周岁。
1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孔某某、刘兴福、付建国因王某某没有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19、青冈县青冈镇民乐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没有土地,母亲患有精神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贫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生活所迫实施盗窃,且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吕云龙
审 判 员王丽娟
代理审判员张 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张祖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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