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6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昌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由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德燮,XX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干昌祥、杨志云、干璟及上诉人上海由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干昌祥、杨志云、干璟(以下简称干昌祥等三人)为XX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弄***号801室房屋(以下简称801室房屋)的产权人。上海由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由公司)为801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为801室房屋的供水单位。2014年7月14日上午,801室房屋水表前的自来水管由于严重锈蚀后开裂,造成801室房屋严重浸水,同时向下渗漏至下层房屋。
原审另查明,干昌祥等三人为本次诉讼
聘请律师,共花费律师费人民币(下同)5,000元。
原审审理中,干昌祥等三人请求判令由由公司、威立雅公司:1、赔偿其装修损失60,000元;2、赔偿其因维修801室房屋所产生的
房屋租赁损失36,000元;3、赔偿其因维修上述房屋所产生的家具搬运费2,400元;4、赔偿其律师费5,000元。
由由公司辩称,不同意干昌祥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事发时,801室房屋房门锁着。由由公司接到六楼业主反映事故发生后,与干昌祥等三人取得联系,干昌祥等三人赶回801室房屋。进入801室房屋后,由由公司发现水管破裂,遂将漏水点堵住。事发前,由由公司没有接到干昌祥等三人的报修,因此本次事故是突发事件,与由由公司无关。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由由公司的义务为对小区内房屋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管理。根据现场情况,北阳台玻璃门关闭可以阻挡一部分水,干昌祥等三人擅自拆除玻璃门,影响了隔水功能。原本事发点北阳台有防漏功能,且存在地漏,现在地漏已被地砖封闭,失去了原来的排水功能。事发当时,卫生间地上铺了报纸,将地漏封闭,影响了卫生间地漏排水。上述情况证明干昌祥等三人在事故中本身存在责任。水管发生爆裂的位置是总管与水表连接的部分,水表位于户内。对于业主屋内的设施,由于由由公司无法进入,故无义务管理。干昌祥等三人对其屋内的情况没有报修,由由公司无法知晓或预防,没有义务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对于爆裂的水管,由由公司没有维护义务。六楼业主报修后,由由公司马上予以处理,故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因此不同意赔偿。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同威立雅公司的意见。干昌祥等三人并未就每一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未对租赁费、搬运费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失,即使实际发生,也不同意赔偿。
威立雅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情况,威立雅公司不清楚,收到诉状后才知晓。干昌祥等三人和由由公司从未与该公司联系过此事。对于干昌祥等三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不予同意。计量表即水表及表前阀门和两边各一个接口的产权属于该公司。据干昌祥等三人诉状上反映的情况,其认为损坏点不属于其维修养护范围。根据相关办
法规定,如果经过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即市政府启动的针对居民区供水设施的改造项目,进户水表之前的设施养护责任在于其,如果没有经过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并办理移交手续,水表前的设施养护责任还是由原物业管理企业承担。根据干昌祥等三人描述的部位,养护责任在由由公司或干昌祥等三人。针对干昌祥等三人的诉请,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对租金损失,属未发生的损失,也没有实际必要。对搬运费,未发生,也没有实际必要。对律师费,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由由由公司、威立雅公司承担。
经现场勘查,干昌祥等三人与由由公司、威立雅公司双方均确认,水管爆裂处为位于801室房屋北阳台处的总水管至该房屋的分水管阀门之下的连接处,位于自来水表前。该北阳台原始状态为阳台外墙与地面水泥地面相连,上部开放,水泥地面设有地漏。现状为阳台外墙上部以铝合金门窗封闭,地面铺设地砖,地漏尚在。经勘查,801室房屋内铺设的地板及贴脚线均有受潮起翘现象;801室房屋内七个门套近地板部位均有受潮变色的痕迹;南北卧室、厨房、卫生间木门底部近地板部位有受潮变色的痕迹;对上述情况,干昌祥等三人、由由公司、威立雅公司均无异议。干昌祥等三人认为801室房屋客厅内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落地钟一个、电视柜一个、酒柜一个、隔断柜一个、南卧室内大床一个及床头柜两个、电视柜一个、五斗橱一个、大橱一个的底部被水浸泡造成损失,对上述家具的损失要求赔偿6,000元;由由公司、威立雅公司均表示,上述家具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同意干昌祥等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干昌祥等三人还主张落地钟、储藏室的护壁板、北阳台四扇壁橱门因本次事故受损;由由公司、威立雅公司则确认落地钟底座可见起翘现象、储藏室的护壁板近地部位有受潮膨胀痕迹,北阳台四扇壁橱门底部有开裂现象,但未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由由公司还提出,801室房屋南阳台地漏已被专门用于安置于此的水斗下水。
【原审裁判】
原审中,干昌祥等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801室房屋的地板、贴脚线、七个门套,南北卧室、厨房、卫生间木门,储藏室护墙板,北阳台的四扇橱门,客厅内落地钟的受损价值进行司法审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对此进行了司法审价,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审价报告,审价建议:801室房屋修复工程,审价造价为45,743元,争议项为1,025元。对于该司法审价报告,双方存有以下争议:1、由由公司、威立雅公司认为审计造价中,落地钟损失一项8,000元是按照整个钟的价值评估的,而实际仅仅损坏一个角,核心的部件均未受损,不影响使用,故不予认可。干昌祥、杨志云、干璟对该维修价格予以认可。鉴定人的意见为,虽然仅仅损坏了一个角,但应当按照重置的价格,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供价格依据,故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1月29日,甲公司出具补充审价说明,落地钟为美国霸王牌落地钟,根据干昌祥等三人提供的资料得出如下结果:由于上海时恒钟表公司早已搬迁,已联系不到,该公司联系到某某集团总部,霸王钟表总部告知该公司现在只有烟台分公司可以修复。厂家维修部表示此种规格落地钟早已改版,没有原来的钟表底座可以匹配,厂家无法修复,只有钟表机芯、摆陀、钟摆可以使用,厂家建议只能把钟表的机芯寄回工厂,维修部给钟换一个全新的外壳,故修复价格为5,000元,运费为600元,总计落地钟修复价格为5,600元。干昌祥等三人及由由公司对该补充审价报告均无异议,但威立雅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的询价方式不符合规定,但最终由法院依法确定。2、对审价项中的地板损失一项,威立雅公司对地板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对地板材质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对此的解释为按照市场价格加上安装费用得出该项损失的费用。3、争议项针对客厅、南卧室、北卧室所有墙面(底部贴脚线向上30厘米)存有开裂,个别地方发霉等情况。干昌祥等三人主张现场勘查可见该部分受损,且在诉状中也曾主张,当时漏水量较大,墙体受浸泡是客观情况,所以该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由由公司、威立雅公司则认为在现场勘查时没有将上述损失列入鉴定范围,故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甲公司鉴定人认为本次事故为漏水事故,可能存在墙体受浸泡而发生开裂与霉变的情况。之后,干昌祥等三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装修损失46,768元、家具烘干损失6,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
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水管爆裂部位为自来水表表前,为供水设施,应不属于干昌祥等三人自行维护管理的范围。事发小区为新建小区,由由公司称该小区不属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范围,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对于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供水企业进行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企业办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手续。移交之后,供水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供水设施维修管理责任由供水企业承担,在移交之前,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服务仍由原物业企业负责。物业企业不得擅自中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或者降低管理和服务标准。现由由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供水企业即威立雅公司,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事发小区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责任应由由由公司承担。虽然因本次爆裂水管的位置不佳致维修养护并不便利,但干昌祥等三人对此并无过错,由由公司并不能以此推脱维修养护责任或降低维修服务标准。现由由公司对本次事故中爆裂的水管未加以养护,致干昌祥等三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威立雅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侵权行为及过错,故干昌祥等三人要求由由公司、威立雅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就由由公司、威立雅公司关于干昌祥等三人改造北阳台对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亦应该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现场勘查,干昌祥等三人虽对北阳台进行了改造,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根据本次漏水事故的客观情况,上述改造亦不会对最终的损害后果大小产生根本的影响,故对由由公司、威立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干昌祥等三人所主张的损失,其中客厅及南卧室内家具的损失即干昌祥等三人所主张的家具烘干损失,干昌祥等三人与由由公司、威立雅公司予以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损失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对于801室房屋的其他损失即地板、贴脚线、七个门套,南北卧室、厨房、卫生间木门、储藏室内护墙板、北阳台的四扇橱门、客厅内的落地钟,经现场勘查,原审法院采信干昌祥等三人关于此均为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主张。关于客厅内的落地钟损失数额,原审认为应采取修复的原则确定损失,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报告中经过询价所确定损失金额5,600元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对于地板的损失数额,威立雅公司虽对鉴定机构的估价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依据,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加上安装费用得出该项损失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威立雅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于争议项即客厅、南卧室、北卧室所有墙面(底部贴脚线向上30厘米)修复费用,虽然在现场勘查中未记录该项损失,但干昌祥等三人在起诉时已有此诉求,且鉴定人员现场可见上述损失,应与本次漏水事故有关,故予以纳入赔偿范围。由此,801室房屋内损失应为44,368元。
对于干昌祥等三人要求赔偿因维修801室房屋所产生另行租赁房屋损失及家具搬运费损失,上述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干昌祥等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本案为一般的财产侵权纠纷,干昌祥等三人虽聘请了律师,但律师费的发生并非必要,故法院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由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干昌祥、杨志云、干璟XX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弄***号801室房屋财产损失44,368元;二、驳回干昌祥、杨志云、干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减半收取计1,039.50元,由干昌祥、杨志云、干璟负担534元,上海由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5.50元。司法审价费3,000元,由上海由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干昌祥等三人、由由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干昌祥等三人上诉称:原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对干昌祥等三人的家具烘干损失6,000元均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却漏判该部分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由由公司向干昌祥等三人增加赔偿家具烘干损失6,000元。
由由公司对原审判令其赔偿干昌祥等三人的44,368元中不包含家具烘干损失6,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项损失,并同时提起上诉称:1、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应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修。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XX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养护责任。而原审法院系依据2007年8月10日由XX市税务局、XX市房地资源管理局下发的《XX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办法(施行)》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在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前,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服务仍由原物业企业负责,由此判定由由公司承担涉案事故责任,但该规定仅是职能部门的规章,无法抗衡XX市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就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2、干昌祥等三人擅自在北阳台地面铺设地砖抬高地面约10公分,且涉案爆裂水管系因发生锈蚀而导致爆裂,但对此干昌祥等三人并未进行过报修。此外,在事故发生当时,因干昌祥等三人方的原因错过最佳抢修时机导致财产损失的扩大,故干昌祥等三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干昌祥等三人则不同意由由公司的上诉诉请。
威立雅公司辩称:对原审判令由由公司赔偿干昌祥等三人的44,368元中不包含家具烘干损失6,000元其亦予以确认。涉案水表位于干昌祥等三人房屋的套内北阳台上,而并非位于室外,此是由于开发商原因造成的隐患,管网走向和布局供水企业并不知道或了解,故该部分管线实际系由小区物业公司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根据XX市的相关规定,在二次供水改造后才由供水企业承担,故威立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就干昌祥等三人是否应就涉案损失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小区未经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相应的设施维护义务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故因水管爆裂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亦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由由公司主张应由供水单位即威立雅公司承担涉案事故相关赔偿责任,本院难以采纳。至于由由公司主张干昌祥等三人亦应对涉案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已就干昌祥等三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阐述了相关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本市相关规定判令由由公司应承担涉案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尚无不当,但原审遗漏判决家具烘干损失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补正。由此,对干昌祥等三人的上诉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对由由公司的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0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0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由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干昌祥、杨志云、干璟XX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弄***号801室房屋财产损失人民币50,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9.50元,由干昌祥、杨志云、干璟共同负担533.50元,上海由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6元。司法审价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海由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由上海由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薇佳
审 判 员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莫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