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0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文标,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市松江区泗砖路103弄2号楼402-5室。
委托代理人邹伟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君,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市金沙江路65弄44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XX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轶,XX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文标与被告李淑君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标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宪、被告李淑君的委托代理人潘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出具
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
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聘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淑君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8万元,系争款项人民45万元系另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原告让被告以出具借条方式予以确认,故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分两次转账交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另外,原告通过案外人李福印多次向被告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即2014年9月30日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10日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1月19日汇款人民币4万元、2014年11月19日汇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被告又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银行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及其委托案外人李福印向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针对现金交付部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被告称系争款项系另外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的上述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借款约定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同时,借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金额,本院酌情予以处理。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文标借款人民币37万元;
二、被告李淑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文标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李淑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文标聘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936元,由被告李淑君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75元,由原告程文标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李淑君负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嘉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