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9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魏集镇桑王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金光锡,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美俊。
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认定,自2011年7月开始,位美俊在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剪线毛工作,日薪40元。2011年8月18日上午6时30分左右,位美俊在去滨州光星运动品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位美俊受伤。2014年2月,位美俊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惠劳仲案字第8号裁决书,裁决位美俊与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位美俊、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如可以参照:1、工资凭证或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3、考勤记录。4、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王英俊、丁学红询问笔录、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庭审记录,均证明位美俊在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庭审中,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主张位美俊系其雇佣
临时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位美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来料加工型企业,其业务有很强的季节性和阶段性。上诉人有时为赶制订单,向社会临时招聘雇工,临时雇工不受公司的统一管理,可以随时离开,不用请假,其工作不受公司
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
被上诉人位美俊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剪线毛工作,月薪1200元,且严格按照上诉人规定的作息时间上班,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诉讼中,诉讼双方均认可位美俊已向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
工伤认定,现工伤认定程序已中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诉讼双方对位美俊受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雇佣的事实无争议,但对是否形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存有争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方面予以考量,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且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三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本案中,位美俊系成年人且尚未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资格,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经济法人,具有用人单位的资格;位美俊从事具体工种为剪箱包的线毛,而箱包的生产、加工、销售系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属于重要业务组成部分,且位美俊实际领取工资报酬;位美俊工作地点为滨州星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车间,且接受该公司的考勤。综上,位美俊与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州光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韩现文
审 判 员王 琳
代理审判员刘 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