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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宁夏
[ 判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11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卫民终字第155号 [ 审官 ] 徐青山、张瑞花、董瑶
[ 代所 ] 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康晓华、王宏江
[ 当人 ] 尹勇生、中卫市东园镇冯桥村村民委员会
 
尹勇生与中卫市东园镇冯桥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终字第15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勇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东园镇冯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闫兴平,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尹勇生为与被上诉人中卫市东园镇冯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桥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华,被上诉人冯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闫兴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84年起冯桥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山煤矿承包给尹勇生父亲尹某某经营。1990年9月1日,冯桥村委会与尹某某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1992年1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煤矿挂冯桥村集体的牌子,由尹某某个人经营;承包人必须于每年11月底向冯桥村委会上缴管理费1000元,每年向冯桥村委会免费提供原煤5吨,如迟延缴纳,每迟延一月罚滞纳金100元;合同执行期限为1991年9月1日起至1996年9月1日为止;在经营期内,冯桥村委会不负担任何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费用。冯桥村委会提供的固定资产有:75马力柴油发动机1台,价值4500元;5.5KW电机4台,价值1600元;2寸钢管17根,价值680元;水泵3台,价值1220元,共计8000元。其后冯桥村委会再未与尹勇生及尹某某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4月1日,冯桥村委会同意**山煤矿负责人由尹某某变更为尹勇生。2002年4月23日中卫县东园乡**山煤矿营业执照中的企业负责人由尹某某变更为尹勇生,2005年5月14日,中卫县东园乡**山煤矿变更为中卫市东园乡**山煤矿,企业负责人仍为尹勇生。该煤矿由尹勇生实际经营至2009年8月4日。该矿被以现有资产评估值4132080元转让给了中卫市某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尹勇生实际承包经营后一直未向冯桥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应交承包费和提供煤炭。冯桥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尹勇生向冯桥村委会补缴各项费用51143元(承包费18000元、滞纳金21600元、供应煤炭款11543元);2.判令尹勇生返还冯桥村委会投资款11850元(1992年合同约定的固定财产8000元和冯桥村委会账目记载的3850元投资款);3.案件受理费由尹勇生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尹勇生虽未直接与冯桥村委会签订书面煤矿承包合同,但是在冯桥村委会与尹某某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冯桥村委会已同意由尹勇生代替尹某某从2002年4月1日起履行原承包合同,尹勇生也于2002年4月1日起实际经营并控制了中卫市东园镇**山煤矿,故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现冯桥村委会要求尹勇生履行缴纳2002年4月1日之后承包期间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审核,尹勇生应向冯桥村委会支付各项费用为:1.应交管理费8年(2002年至2009年)×1000元/年=8000元;2.冯桥村委会主张的滞纳金应视为合同的违约金,冯桥村委会要求尹勇生支付违约金216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予以支持;3.应供应原煤8年×5吨/年=40吨,冯桥村委会主张2001年煤炭的价格为140元/吨、2002年价格为150元/吨、2003年价格为160元/吨、2004年价格为170元/吨、2005年价格为180元/吨、2006年价格为190元/吨、2007年价格为200元/吨、2008年价格为210元/吨、2009年价格为220元/吨,冯桥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供自2002年至2009年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煤炭买卖价格的证据,结合法院调取国家统计局中卫调查队关于2006年至2014年之间煤炭价格,因冯桥村委会主张价格并未高于统计价格,冯桥村委会也并未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煤炭价格的认定以冯桥村委会的主张为依据予以认定。经核算,2002年煤炭款为150元/吨×5吨=750元、2003年煤炭款为160元/吨×5吨=800元、2004年煤炭款为170元/吨×5吨=850元、2005年煤炭款为180元/吨×5吨=900元、2006年煤炭款为190元/吨×5吨=950元、2007年煤炭款为200元/吨×5吨=1000元、2008年煤炭款为210元/吨×5吨=1050元、2009年煤炭款为220元/吨×5吨=1100元,2002年至2009年尹勇生应付煤炭款总计为7400元。对于冯桥村委会主张的投资款11850元,199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的8000元固定资产,截止合同结束时已过17年,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资产如何处理并没有约定,所以冯桥村委会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冯桥村委会主张冯桥村会计账目记载的3850元投资款,冯桥村委会并未提交会计账目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冯桥村委会主张要求尹勇生给付2002年之前的承包费,尹勇生在2002年4月之前,并不是承包人,冯桥村委会应向原承包人尹某某主张,但经法院释明,冯桥村委会不同意追加尹某某为本案被告,故对于冯桥村委会要求尹勇生支付2002年4月1日前承包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尹勇生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冯桥村委会出示的承包合同不是由冯桥村委会和尹勇生所签订,而且尹勇生并不知情、不在场,只是替尹某某在中卫市东园镇**山煤矿打工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从冯桥村委会提交的2002年4月份以后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变更登记证书及范某某、尹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尹勇生从2002年4月23日为该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尹勇生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于尹勇生主张冯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冯桥村委会村民自2009年以来,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冯桥村委会向尹勇生主张权利,且尹勇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尹勇生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勇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冯桥村委会支付承包费8000元;二、尹勇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冯桥村委会支付供应煤炭款7400元;三、尹勇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冯桥村委会支付违约金21600元;四、驳回冯桥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冯桥村委会负担563元,尹勇生负担811元。
尹勇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冯桥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桥村委会承担。理由: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之前冯桥村委会与尹某某之间存在涉案煤矿承包关系。2001年之后尹某某又先后与范某某签订两份承包合同,期限至2011年。因此,尹勇生并非涉案煤矿的实际经营人,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令尹勇生承担承包费及煤碳款的期限是2002年至2009年,但在判令尹勇生承担的违约金时却从1992年开始计算,存在错误;4.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至今仅是冯桥村委会的村民上访要求冯桥村委会向尹勇生主张权利,冯桥村委会从未向尹勇生主张过权利,即使尹勇生承担给付义务,冯桥村委会的诉求也已过诉讼时效。
冯桥村委会辩称:1.尹勇生的父亲尹某某与冯桥村委会从1984年签订涉案煤矿承包合同到1996年最后一次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尹勇生的父亲尹某某并没有向冯桥村委会交回涉案煤矿,而是继续经营。2002年,尹勇生被登记为涉案煤矿的负责人,证人范某某和尹勇生的哥哥尹某安的证言也证实尹勇生实际承包经营涉案煤矿的事实。因此,尹勇生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完全符合涉案煤矿的承包主体;2.违约金的计算没有错误。在以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当时,尹勇生作为家庭联产承包制中的一员,以实际行为接替其父亲尹某某,对涉案煤矿进行承包经营,属于承包经营的继承者和受益者。同时,尹勇生在明知其没有与冯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以家庭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涉案煤矿的负责人变更为自己,其应当对之前未交承包费的违约金承担责任;3.2009年8月,尹勇生转让涉案煤矿后,冯桥村委会的村民找镇政府和市政府反映该情况并要求尹勇生交回涉案煤矿的承包费和转让款。为此,尹勇生与冯桥村委会的村民在镇政府及镇司法所、市信访局多次调解。冯桥村委会村民的上述行为在形式上代表了冯桥村委会,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尹勇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尹勇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尹勇生申请证人万某某、陈某、尹某华、周x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01年至2005年期间,尹勇生具有稳定的职业,不可能经营涉案煤矿,故对涉案煤矿的经营及负责人变更事宜不知情。冯桥村委会质证后认为:1.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该四位证人所证内容均是自己听说或是自身感受,不具有真实性;3.该四位证人证言与一审冯桥村委会出示的证据相矛盾,无法实现尹勇生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为:尹勇生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申请该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四位证人无法证实尹勇生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没有经营涉案煤矿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一审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尹勇生上诉提出其并非涉案煤矿的实际经营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冯桥村委会在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登记表、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范某某、尹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2002年4月23日起,尹勇生成为涉案煤矿的负责人并实际经营涉案煤矿的事实,而尹勇生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并非涉案煤矿的实际经营人,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尹勇生上诉提出一审计算违约金错误的意见,由于尹勇生自2002年4月23日才变更为涉案煤矿的负责人,冯桥村委会主张的2002年4月23日之前的违约金应由原承包人尹某某承担,但经一审释明,冯桥村委会未追加尹某某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尹勇生只承担其实际经营期间2002年4月24日至2009年8月4日的违约金8700元(87月×100元/月),一审计算违约金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尹勇生上诉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尹勇生转让涉案煤矿后,冯桥村委会的村民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该情况。由于涉案煤矿属于冯桥村委会集体所有,冯桥村委会村民的上述行为涉及冯桥村委会全体村民的利益,视为村委会的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尹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卫市东园镇冯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8000元”、第二项即“被告尹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卫市东园镇冯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供应煤炭款7400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尹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卫市东园镇冯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216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中卫市东园镇冯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尹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卫市东园镇冯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8700元;
四、驳回中卫市东园镇冯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中卫市东园镇冯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52元,尹勇生负担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中卫市东园镇冯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52元,尹勇生负担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青山
审 判 员张瑞花
代理审判员董 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张海燕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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