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喜玲,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迎群张重一湾88号。
委托代理人曹刘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1381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元,所长。
委托代理人戴明哲,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颂平,该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许喜玲不服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对许喜玲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称市车管所)车辆转移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05)桥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喜玲及委托代理人曹刘剑、被上诉人市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戴明哲、彭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18日,武汉都市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受理了鄂AL5111号车辆的代理交易委托,销车方为章四平,购车方为许喜玲。2004年12月7日,武汉都市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核实了卖车方应提交的资料和凭证,以及买车方许喜玲的身份证,并为买卖双方开具了武汉市旧机动车交易专用发票,车辆交易金额为8000元,手续费金额为l60元。当日,该公司代买卖双方到被告处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审核了旧机动车交易应提交的相关资料后,遂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签注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重新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现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许喜玲,因买卖双方均为黄陂区人,其车牌号仍继续延用。2005年1月12日,鄂AL511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民事诉讼,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参与该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原告以自己并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且从未委托他人购买车辆,也未向任何人提供身份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法庭撤销被告对该车辆作出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是本市机动车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机动车进行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车辆买卖双方委托代办单位代为办理鄂AL5111号车辆转移登记申请,对买卖双方及代办单位的资料进行了审核,在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要求之后,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其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虽未在办理转移登记申请表格上签名,但代办单位及被告均审核了原告的身份证,将原告身份证进行了复印并予以了存留,由代办单位凭此代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此予以了认可,其转移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旧机动车交易,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上述规定表明个人购车只领出具身份证,在购车方出具身份证的同时,应视购车代理关系成立。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原则规定,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院认为,武汉都市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代购车辆的行为应为口头委托代理形式。因此,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在车辆转移登记的任何手续上签名,不承认是鄂AL5111号车辆的所有人是不愿承担责任的行为,其要求撤销鄂AL5111号车辆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文件中有关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2004年12月7日办理鄂AL5 1 11号车辆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二、驳回原告许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喜玲上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车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讼理由和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是负有全市机动车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机动车进行转移登记的管理工作职责。被上诉人受理车辆买卖双方委托代办单位代为办理鄂AL5111号车辆转移登记申请,对车辆转移登记的全部资料和有关凭证及购车方许喜玲的身份证进行了审核,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诉请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