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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抢夺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临沭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un 19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沭刑初字第173号 [ 审官 ] 石尧山
[ 代所 ] 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袁春贺、胡少怀、王须峰、张莹洁
[ 当人 ] 山东省临沭县民检察院、史林涛
 
史林涛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刑初字第17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林涛。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少怀,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须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莹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情况】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史林涛、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临沭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王进友出庭担任哑语翻译。被告人曹某及指定辩护人胡少怀、被告人史林涛及辩护人袁春贺、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王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曹某、史林涛、张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沭县城分工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由曹某、史林涛进入店内抢夺,张某在约定地点接应,共同抢夺作案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元。其中曹某、史林涛参加全部作案;张某参加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4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史林涛驾驶踏板摩托车来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某宠物生活馆,由史林涛驾驶车辆,曹某下车,趁人不备,将李某的两只泰迪犬抢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0元,曹某和史林涛各分得一只泰迪犬。案发后,该两只泰迪犬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史林涛驾驶踏板摩托车来到临沭县正源路某服装店,曹某在被害人伏某面前,将放置在店外衣服架上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8件QBS牌衣服抢走,并乘坐史林涛驾驶的摩托车逃逸,后将所抢衣服转交给等候接应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其中QBS牌衣服3件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史林涛驾驶踏板摩托车来到临沭县九州超市南门某服装店,曹某在店员李某明面前,将店内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6件劲霸牌上衣抢走,并乘坐史林涛驾驶的摩托车逃逸,后将所抢衣服转交给等候接应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其中劲霸牌上衣2件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人李某、伏某、李某明的证言,扣押的泰迪犬、衣服等物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光盘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曹某、史林涛、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史林涛、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史林涛、张某系聋哑人、部分赃物被追回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仅是在约定地点等候接应,并未直接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史林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史林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到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史林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史林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认罪态度及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缴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林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石尧山
人民陪审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李亚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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