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终字第0591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
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立,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阳伟。
原审被告常州贝戈比洛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8号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吴彦辉。
原审被告范磊。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303室。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香、原审被告徐阳伟、常州贝戈比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戈比洛公司)、吴彦辉、范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陈香诉称,2013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在金坛市西城路与340省道交叉路口,徐阳伟驾驶苏D×××××号轿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事发路口时向南左转弯,遇吴彦辉驾驶苏A×××××号轿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两车相撞后,苏A×××××号轿车又撞上余锁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我),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阳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彦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余锁平与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我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后转入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司法鉴定,我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苏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贝戈比洛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苏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范磊,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据相关
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我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487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
徐阳伟辩称,苏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期限均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后我们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陈香5000元赔偿款;苏D×××××号轿车登记在贝戈比洛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我驾驶,系我个人行为;其余同意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贝戈比洛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苏D×××××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医疗费金额应为44524.14元,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误工费认可每月1480元,期限认可6个月;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陈香的伤残达不到伤残标准,相关送检材料未经我司质证,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对鉴定伤残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我司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对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陈香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陈香的其余部分诉请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吴彦辉未作答辩。
范磊未作答辩。
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苏A×××××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鉴定报告无异议;陈香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与我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陈香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中无病历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可,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陈香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我司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0天;精神抚慰金赔偿30%;陈香的其余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徐阳伟驾驶苏D×××××号轿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金坛市西城路与340省道交叉路口时向南左转弯,遇吴彦辉驾驶苏A×××××号轿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两车相撞后,苏A×××××号轿车又撞上余锁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陈香),致陈香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阳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彦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锁平与陈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后陈香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8日转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共住院66天,共产生住院费用43813.94元,门诊医疗费169.7元,陈香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多次至金坛市人民医院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510.5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525.18元(含挂号费31元);陈香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产生费用1500元。陈香受伤后由他人护理。2014年4月9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XX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香所受之伤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5月12日XX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
意见书:被鉴定人陈香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香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陈香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前陈香在金坛市常胜花岗岩厂从事店长工作,事故发生后,金坛市常胜花岗岩厂停发了陈香休息期间的工资。事故造成陈香停车施救费13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徐阳伟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陈香赔偿款3304元(其余1696元在交警部门)。
原审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贝戈比洛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徐阳伟驾驶,系个人行为,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
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号轿车登记在范磊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吴彦辉驾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又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余锁平同意两交强险内赔偿款由陈香优先受偿,余锁平与陈香系夫妻关系,电动自行车系陈香所有。
2012年度XX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650元。
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
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XX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停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
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事故发生时,徐阳伟驾驶苏D×××××号轿车系个人行为,故应由徐阳伟承担赔偿责任,贝戈比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轿车登记在范磊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吴彦辉驾驶,故应由吴彦辉、范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苏D×××××号轿车与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陈香受伤,苏D×××××号轿车与苏A×××××号轿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常州分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各自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陈香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与苏A×××××号轿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常州分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系两机动车与一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徐阳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彦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香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香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常州分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香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徐阳伟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吴彦辉、范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对陈香的伤残鉴定合法性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陈香的伤残等级结论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XX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XX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平安保险常州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
申请书,故法院对平安保险常州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起事故造成陈香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陈香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陈香的医疗费应为44525.1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票据时间为2013年6月6日金额为125.7元、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金额为110元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印证,该费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上述费用虽无病历印证,但有门诊挂号票据相印证,故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两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该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故医保内医疗费为40072.66元,医保外用药为4452.5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徐阳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彦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香不负事故责任,故医保外医疗费由徐阳伟承担70%即3116.76元,由吴彦辉、范磊承担30%即133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香主张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共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8元;3、营养费:结合陈香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法院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根据陈香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法院参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为5400元;5、残疾器具费:陈香主张因腿部受伤购买拐杖一副金额为1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陈香主张其在金坛市常胜花岗岩厂从事店长工作,虽提交工作单位提交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及
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法院参照2012年度XX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65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误工期限210日,误工费为21086.3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陈香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陈香主张按照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的标准*20年*0.1(系数),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香的伤残等级,陈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陈香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陈香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陈香主张鉴定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两保险公司辨称该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结合陈香的就诊情况、鉴定情况,交通费以700元为宜;11、停车、施救费:根据陈香提供的停车施救费发票,陈香主张停车施救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12、电动车修理费:根据陈香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陈香主张修理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48.96(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520.41元(含医疗费1万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520.41元(含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7408.14元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12185.7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5222.44元;医保外医疗费4452.52元由徐阳伟承担70%即3116.76元,由吴彦辉、范磊承担30%即1335.76元;因徐阳伟实际支付了3304元,故其多支付的187.24元视为替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垫付,该款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香交通事故损失63520.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香交通事故损失12185.7元,合计人民币75706.11元,其中给付陈香75518.87元,给付徐阳伟187.24元,该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吴彦辉、范磊赔偿陈香医保外医疗费1335.7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香交通事故损失63520.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香交通事故损失5222.44元,合计人民币68742.8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已减半收取),由陈香负担50元,由徐阳伟负担556元,吴彦辉、范磊负担23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38元(诉讼费陈香已预交,各赔偿义务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陈香)。
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在于: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香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相关送检材料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且其伤势尚达不到伤残标准,故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迳行判决,有失公允。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既非侵权关系,又无合同关系,仅与肇事方有合同关系,不应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且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香辩称,一、上诉人对原审法院采信XX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说出有力的事实与理由,其重新鉴定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中,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经过双方质证后,原审法院才采信,XX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并依据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MRI片等综合作出伤残等级认定,该鉴定意见正确可信,应当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三、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是被上诉人诉讼直接的和必然的损失,且数额确定,肇事车主必须按责任承担,上诉人收取了车主的保费,就应当替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完全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徐阳伟、贝戈比洛公司、吴彦辉、范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陈香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主张原审采信的对陈香所作鉴定结论存在问题,陈香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对此,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用属于陈香为确定其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此外,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并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负担相应诉讼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周韵琪
代理审判员顾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