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终字第525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八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八琴周卫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埭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蒋八琴诉称,2013年12月18日早上,周卫新驾驶苏D×××××小型客车从上黄湿地公园开往家中,周卫新驾车沿上黄集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人的前期医疗费已得到赔偿,现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请求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周卫新赔偿本人各项损失99687.51元,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周卫新承担。
周卫新口头答辩称,苏D×××××小型轿车是本人的,该车在
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进行赔偿。
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前期已就医疗费部分进行了调解,本公司已理赔完毕,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其余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系周卫新所有,周卫新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8日早晨,周卫新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黄湿地公园开往家中,上午8时30分左右,周卫新驾车沿上黄集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时,与蒋八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造成蒋八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后认定周卫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八琴不承担事故责任。蒋八琴受伤后,即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前期费用已经法院调解,(2014)溧埭民初字第449号
调解书已产生
法律效力,双方均按照各自的义务履行完毕。后蒋八琴继续进行治疗,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341.52元。蒋八琴之伤经常州德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3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现因蒋八琴其他款项没有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周卫新赔偿医疗费33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蒋八琴的诉请为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法院提供了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误工证明、部分交通费发票、物损鉴证结论书等证据。经质证,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认为蒋八琴所治疗的医疗费中的1806元是蒋八琴购买的补品,且无处方也无医嘱,故其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蒋八琴主张的营养费认可;对蒋八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审核;蒋八琴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为该鉴定是蒋八琴擅自委托的,蒋八琴的伤不构成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再作确认;对蒋八琴主张的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车损认可81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此蒋八琴予以否认,但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蒋八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蒋八琴有权获得赔偿。周卫新所有的车辆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进行承担。对蒋八琴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张1806元是蒋八琴擅自治疗的,既无医生证明也无相应的病历,因此法院对该1806元应从赔偿的数额中剔除,医疗费依法认定1535.52元。蒋八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以及认为其他赔偿过高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法院对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蒋八琴主张的误工费,蒋八琴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每月为3300元,法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计8760元。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蒋八琴的综合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8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9941.52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54元,余额89787.52元,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蒋八琴各项损失89787.52元;二、周卫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八琴154元;三、驳回蒋八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蒋八琴负担96元,周卫新负担20元,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负担1056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依据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理应由被上诉人按责分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八琴口头辩称,鉴定不是本人去弄的,是法院委托的,本人还认为这个鉴定级别低了。认可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卫新口头辩称,鉴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以法律依据为准。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XX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系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蒋八琴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认为XX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蒋八琴的实际伤情不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据此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中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被上诉人蒋八琴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范瑜净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钱 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