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民初字第16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陈,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省XX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吴初升、刘益航(实习),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燕丹,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省XX市秀屿区。
被告林斌(系被告林燕丹之兄),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省XX市秀屿区。
原告林陈与被告林燕丹、林斌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初升,被告林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陈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林燕丹缺乏资金向原告林陈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元”,均指人民币),口约月利率按3%计息,被告林斌作担保人,时由被告林燕丹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林燕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当时还在校学习,不可能缺乏资金,是担保人叫其签名的,其也没有拿到现金。现因担保人林斌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担保人是否有拿到钱其不清楚。
被告林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燕丹向原告林陈借款10万元,被告林斌作担保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林燕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林燕丹、林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看,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故原告主张口约月利率按3%计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予计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1日,被告林燕丹由被告林斌作连带担保向原告林陈借款10万元,时由被告林燕丹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4月3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燕丹向原告林陈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林斌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燕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陈借款一十万元,并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林陈负担302元,被告林燕丹、林斌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静静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
债权人 未对
债务人 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法官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