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马行赔终字第0000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友。
委托代理人:刘静,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陆军指挥学院
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卞永久,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康自华,和县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正友诉被上诉人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
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行赔字第0000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自华、林志清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自愿补偿上诉人吴正友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用于修补房屋裂缝。
上诉人吴正友因已达成调解协议,遂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正友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原审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行赔字第00008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吴正友撤回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吴正友撤回一审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袁国庆
代理审判员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夏雪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毕亮亮
附相关法条: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
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