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满才,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春旺,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审理经过】原告裴满才与被告裴春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满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裴春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裴满才诉称,2014年1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裴春旺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裴春旺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西平县法医门诊和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十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圣洁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该3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被告裴春旺辩称,纠纷是原告酒后引起的。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不应再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裴满才与裴春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裴春旺将原告裴满才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裴满才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裴春旺受伤后在西平县法医门诊、西平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6344.6元。2014年3月11日经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裴满才左侧第3--10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00元。
另查明,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71号刑事
判决书,认定裴春旺致裴满才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裴春旺
有期徒刑十个月。裴满才之父裴林枝出生于1937年7月7日,其母张合秀出生于1946年1月16日。裴林枝、张合秀共生育四个子女。案发后裴春旺已经赔付裴满才损失20000元。
【被告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裴满才与被告裴春旺发生矛盾并争吵后,应寻求合理的方法予以解决,但被告裴春不冷静,将原告裴满才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裴满才对裴春旺进行辱骂,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344.6元、误工费1044.9元(8475.34元/年÷365天/年×45天=1044.90元)、护理费2025.03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33天=202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78元[(裴林枝)5627.73元/年×5年×10%÷4人=703.46元(张合秀)5627.73元/年×12年×10%÷4人=1688.3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1606.9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裴春旺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春旺应赔偿原告33285.59元(41606.99元×80%=33285.5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28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裴春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裴满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285.59元。
二、驳回原告裴满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裴春旺负担440元,原告裴满才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廷选
审判员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