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丘洪培,男,汉族,住信宜市。
法定代理人丘生强,男,汉族,住信宜市。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赖新梅,女,汉族,现住信宜市。系原告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丘生强、赖新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伟强,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岑明杨,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陈旭清,女,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岑明杨、陈旭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明杨、陈旭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城东路109号。
负责人冯春南,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丘洪培诉被告岑明杨、陈旭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飞龙、人民陪审判员钟成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洪培的法定代理人丘生强、赖新梅,原告丘洪培的法定代理人丘生强、赖新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伟强,被告岑明杨、陈旭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丘洪培诉称,2014年11月1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粤K768X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师键、王子黎由怀乡镇大谢往怀乡镇永隆方向行驶,当行至X629线60KM+300M处(怀乡镇狮山桥头)转右弯时看见一台由被告岑明杨驾驶的桂D25562号牌重型货车越过公路中线的三分之二行驶过来。该车不打转弯灯,不响喇叭,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很近,原告采取急刹车措施时摩托车失控跌地,被相对方向行驶的重型货车碰撞。原告和乘客梁师键、王子黎被卷入货车车头底,原告叫醒梁师键后从重型货车车头底下爬出到公路右边,王子黎由被告岑明杨从货车车头底前轮左边拖出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丘洪培及乘客梁师键、王子黎受伤,王子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明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对原告是不公的。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和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用去医疗费20640.23元。原告出院后需第二次住院进行手术取出钢板,所需医疗费与第一次住院用去的医疗费(20640.23元)一致。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的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8个月、1年回医院复查,复查费880.6元(按每次复查费125.80元×7次)。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用去1920元。原告第一、第二次入院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以及出院后的复查费共计44080.83元。现根据《XX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初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280.46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0640.23元+第二次住院进行手术的医疗费20640.23元);2.鉴定费1920元;3.复查费880.6元(125.8元/次×7次);4.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二次住院计算,50元/天×30天);5.护理费1622.7元(按二次住院计算,原告的母亲赖新梅进行护理,54.09元/天×30天);6.残疾赔偿费23338元;7.出院后的护理费4868.1元(医嘱建议原告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着地负重行走,为此原告的母亲赖新梅需护理原告三个月,54.09元/天×90天);8.交通费2020元(原告出院、复查、到茂名进行伤残鉴定以及赖新梅对原告进行护理用去的车费);9.营养费3000元(按二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计算),以上九项计为80429.86元。三被告有赔偿损失的义务,但均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岑明杨、陈旭清共同赔偿80429.86元给原告丘洪培,被告岑明杨、陈旭清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岑明杨、陈旭清辩称,1.信宜市交警的责任认定明显损害外地人的利益,有失公平,请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变更,答辩人不应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受害人超速驾驶车辆已经跌倒在地,然后再滑行碰撞到答辩人的车辆右边,答辩人的车辆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疗费以医院的正式医疗发票确定。3.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复查费、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均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5.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应当附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6.交通费用没有证据,信宜租车到XX市区是140元。7.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的医嘱方可支持。8.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先考虑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超过保险额度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被告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答辩人只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因本次事故的死者王子黎家属已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217号,请法院结合该案的损失合理分摊交强险限额。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无原件的材料,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金额请法院根据当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3.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负事故责任,同时原告起诉前亦未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或告知事由,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丘洪培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A1.丘洪培、丘生强、赖新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户主分别为周建英、赖新梅的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户籍情况。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及事故责任分担的等情况,被告岑明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A3.事故现场照片原件2张、《证实材料》原件1份、《证明材料》原件9份以及《交通事故的经过》复印件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货车是压线行驶的,事故的主要过错在被告岑明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A4.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
证明书、出院
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共10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医治以及用去医疗费的情况。
A5.《司法鉴定
意见书》、机打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残经鉴定为“道标”X(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1920元。
A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复查、进行伤残鉴定以及护理人对其进行护理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岑明杨、陈旭清对证据A1、A2、A4没有异议。对证据A3、A5、A6有异议,认为证据A3的证明人不是专业人员,其对交通事故的描述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认为证据A5不合理不合法,原告在治疗尚未结束的前提下进行鉴定;认为证据A6中2014年12月2日产生的六张车票的票号相连很近。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C1.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证明交警对本次事故的相关人员就本次事故的询问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勘察情况。
C2.对梁师键的法定代理人梁林升、高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次事故伤者梁师键不参与本案交强险赔偿分配。
经质证,原告丘洪培及被告岑明杨、陈旭清均对证据C1、C2无异议。
被告岑明杨、陈旭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丘洪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768X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师键、王子黎由怀乡镇大谢往怀乡镇永隆方向行驶,于12时45分,当车行至X629线60KM+300M处(信宜市怀乡镇狮山桥头)转右弯遇事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跌地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岑明杨驾驶拉石板严重超载的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梁师键、王子黎受伤,王子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对该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丘洪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明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梁师键、王子黎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86.2元。后原告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用去医疗费20889.53元,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着地负重行走,注意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出院后定期回院复查(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8个月、1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性愈合后回院进行内固定取出(约8个月-1年半),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赖新梅一人进行护理,赖新梅为农业家庭户口。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125.8元。
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丘洪培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920元(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
另查明,被告岑明杨驾驶的的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陈旭清,被告陈旭清雇请被告岑明杨从事货运,该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王子黎死亡,梁师键以及被告丘洪培受伤,王子黎的法定监护人王荣文、黎日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217号],梁师键已明确表示不参与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分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丘洪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明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岑明杨、陈旭清辩称岑明杨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XX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卫生院、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复查,用去医疗共21901.53元(886.2元+20889.53元+125.8元),该医疗费用有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第二次住院的手术费20640.23元以及复查费754.8元(880.6元-125.8元)均属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6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诉请第二次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诉请多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但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证据】4.残疾赔偿金。(1)与伤残等级有关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进行伤残鉴定时为15周岁,而且是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可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该项的损失为23338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岑明杨、陈旭清质证称原告系在治疗尚未终结的前提下进行伤残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其他费用。原告用去的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1920元,是由于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而发生的,故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以上合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有25258元(23338元+1920元)。
5.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赖新梅一人进行护理,赖新梅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参照茂名地区目前的生活水平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按54.09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为865.44元(54.09元/天×16天),对原告诉请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出院后的护理费,医嘱虽然建议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着地负重行走,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无需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对其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护理人因就医、鉴定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80元。对原告请求多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明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子黎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陈旭清、岑明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给原告,被告岑明杨和陈旭清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子黎死亡,原告以及王子黎的父母王荣文、黎日凤应按各自损失占交强险限额的比例参与交强险分配。
原告的总损失为49104.97元(21901.53元+800元+25258元+865.44元+28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22701.53元(21901.53元+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26403.44元(25258元+865.44元+280元)。王子黎的父母王荣文、黎日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项目下的损失经本院另案[案号:(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217号]确认为27810.42元、294858.3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丘洪培4494.29元(22701.53元÷(27810.42元+22701.53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丘洪培9040.53元(26403.44元÷(294858.35元+26403.44元)×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13534.82元(4494.29元+9040.53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为35570.15元(49104.97元-13534.8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旭清雇请被告岑明杨驾驶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从事石板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旭清承担。因被告岑明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旭清应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671.05元(35570.15元×30%)。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若败诉,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534.82元给原告丘洪培。
二、限被告陈旭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10671.05元给原告丘洪培。
三、驳回原告丘洪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丘洪培负担1606元,由被告陈旭清负担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飞龙
人民陪审员钟 成
附法律条文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
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