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8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进,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XX市金牛区西北桥边街1号1栋2单元21楼1号。
委托代理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孙康。
委托代理人聂玉江,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兴隆街231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油房街30号。公司员工。
原告徐进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的委托代理人向宸锋、刘宗权、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玉江、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进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开设的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签订了《资产委托(理财)
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70万元委托该公司理财,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同时约定按5%向原告支付理财回报,若违约按受托资金总额10%支付
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将70万元支付给被告青白江分公司,但该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财回报,合同到期后拒绝返还70万元。经查,2013年2月被告在XX市工商局青白江分局注销了青白江分公司。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收益3.5万元(70×5%);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万元(70×10%);4.被告支付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4.2万元,并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持《委托理财协议》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持疑,并提出鉴定申请。此外,原告刘骏款项并未支付至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账户,属于李金东个人行为,且李金东涉嫌
犯罪行为,故该债务不应由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徐进与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设青白江分公司签订《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甲方(徐进)自愿委托乙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帮助寻找投资理财项目”,并约定“预计理财回报率为5%,本次合同受托金额为700000元”。同时约定“乙方受托资产或资金的预计回报期按每一个月返回一次的方式执行,最低返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资产或资金受托(理财)期限为陆个月,即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协议第八条约定若违约,则应承担受托资金总额10%的违约金。《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尾部加盖“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印章,及“李金东”签名。此后,原告徐进向李金东支付款项700000元,李金东于《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尾部签注“今收到徐进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尾部加盖的“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故视为撤回鉴定。
上述事实有《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进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所签订的《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虽合同中约定内容为理财,但并不由委托人徐进承担理财所产生的风险,而是约定固定回报为5%,故本院认为该《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名为理财,实为借贷。该借贷所涉
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虽被告答辩称对《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的印章真实性存疑并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交纳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徐进虽系直接向李金东付款,但由于该付款行为已有《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作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且李金东确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负责人,故本院认为李金东的行为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该收款行为应视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综上,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相应义务,被告应当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于《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中所承诺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于2013年2月6日返还款项7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5%以回报为名的利息3.5万元。同时,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应当按照《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承担1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7万元。
一.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进返还款项7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
二、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7日起计至700000元本金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沈璟晶
代理审判员王 倩
人民陪审员裴幼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