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惠刑初字第7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文盲,系西吉县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永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为在西吉县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建设申请用地过程中得到时任西吉县县长黄某某放宽政策的照顾,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到黄某某所住的西吉县政府公寓里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未立案
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
犯罪事实。
【被告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永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贿人黄某某身份资料、西吉县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工商注册信息、西吉县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占用土地的相关文件、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侦破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黄某某财物共计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崔永纪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保障经济活动的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人民陪审员刘志民
人民陪审员王孝良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