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海,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海,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吵闹,并且经常回娘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谢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
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谢某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共同子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暂有疏远,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许爱涛
审 判 员孙维运
人民陪审员牛莉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瑜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