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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2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昆民五初字第25号 [ 审官 ] 周迅、何海燕、徐群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潘峰、马开树、何加林、李才俊、虎良排、桂宝义
 
潘峰、马开树、何加林、李才俊、虎良排与桂宝义、桂腾娜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五初字第2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峰,男,汉族。
原告马开树,男,回族。
原告何加林,男,回族。
原告李才俊,男,回族。
原告虎良排,男,回族。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源,云南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桂宝义,男,回族。
诉讼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桂腾娜,女,回族。
诉讼代理人杨华,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峰、马开树、何加林、李才俊、虎良排诉被告桂宝义,第三人桂腾娜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峰、马开树、何加林、李才俊、虎良排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浩源,被告桂宝义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忠文,第三人桂腾娜的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峰等五人起诉称:一、被告桂宝义担任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期间违反公司章程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在丧失法定代表人身份后通过设计恶意诉讼的手段侵吞公司财产,严重侵害其他股东(即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2002年4月,昆明市农业局公务员桂宝义牵头李才俊、马开树、何加林、虎良排、马林存合意出资成立兴桂奶牛合作社。2002年12月9日,因兴桂奶牛合作社尚未正式成立,桂宝义代表兴桂奶牛合作社和全体股东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跑马山公司)承包243亩土地发展种养业,约定承包期为30年,承包人向跑马山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鲜奶以抵承包费。2004年,马林存退出兴桂奶牛合作社,潘峰加入并和其余五人在兴桂奶牛合作社的基础上成立富群公司,富群公司成立后一直在履行桂宝义代表全体股东所签的承包合同,这一事实经富群公司股东会决议、收条、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并有2002年至2009年间兴桂奶牛合作社与跑马山公司之间的鲜奶收购结算单予以证明。后因政府政策变化,富群公司奶牛养殖持续至2009年。而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后,法定代表人挂宝义提出其作为公务员,不便参与社会企业活动,所签的承包合同不便对外公开,需要另外签一份能对外公开的承包合同,便精心策划以其侄女桂滕娜的名义就243亩土地又与跑马山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向桂滕娜出具委托书明确:“在桂宝义向单位办理退休后,以上由桂滕娜代理并签名的合同协议全部转换为桂宝义的实际名称。不得以此提出各种要求”。2002年12月29日,桂宝义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桂腾娜串通捏造《场地租用合同》,约定桂滕娜出租243亩土地其中的50亩给桂宝义用于养殖奶牛,租期4年。另外,跑马山公司改制过程中(跑马山公司后改制为昆明前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相关人员衔接不上,工作人员误认为桂滕娜与前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向桂滕娜发出了催缴租金的通知。在捏造的《场地租用合同》及前进公司的错误通知基础上,桂宝义和桂腾娜恶意串通,设计虚假诉讼,由桂滕娜于2007年6月向宫渡区人民法院起诉富群公司,认为所租的50亩土地己超过4年期限,要求富群公司返还土地并赔付土地占用费近三十万。桂宝义则以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应诉,并在诉讼中不顾其他股东的利益,积极配合桂滕娜,认可桂滕娜的诉请和证据,官渡区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支持挂滕娜一方诉讼请求的判决。后昆明市检察院提起抗诉,官渡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认定兴桂奶牛合作社及富群公司才是243亩土地的承包人和经营人,驳回桂滕娜的诉讼请求。但是桂宝义心怀鬼胎、另有图谋,作为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富群公司胜诉的判决居然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诉,同时暗中策划桂滕娜也上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中院认为遗漏案件第三人发回重审,宫渡区人民法院追加前进公司为第三人审理后再次驳回挂滕娜的诉讼请求。挂宝义、桂滕娜再次上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进公司在诉讼中发表与之前接受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调查时冲突矛盾的言论,昆明中院片面采信对桂滕娜有利的言论,认定事实错误,不适当地引用《合同法》的第4条的规定,做出了支持桂滕娜诉请的二审判决。在富群公司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断寻求法律救济的过程中,桂宝义和桂滕娜再次串通,桂滕娜于2012年3月第二次起诉富群公司,认为富群公司租用50亩土地己经超过4年期限不仅不返还土地还建盖仓库外租牟利,要求返还土地并赔付占用费590万元。还认为富群公司未经桂滕娜同意私自占用其承包的243亩土地中的另外88亩建盖仓库外租牟利,要求返还土地并赔付占用费897万元。桂宝义在这两个诉讼中依然完全不顾富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完全认可富群公司应当赔付土地占用费。但是早在2004年12月,富群公司股东会就己经做出书面决议,罢免桂宝义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只是工商登记尚未变更,所以桂宝义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其实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桂宝义不仅违法参加庭审,还对富群公司其他股东隐瞒诉讼及判决结果,直到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时,其他股东才知道富群公司己面临着近2000万的土地赔付费,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富群公司银行存款19.8万元、政府给予富群公司的搬迁补偿费639万元以及政府给予奶农的补偿款104万元,我们初步计算因桂宝义恶意诉讼转移公司财产给其他股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计549万元((11.8万+639万)÷6×5=549万)。至此,富群公司多年来的经营成果全部涅灭,除去被冻结的财产,还背负巨额债务!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43亩土地的承包费从一开始就是兴桂奶牛合作社以提供鲜奶的方式缴纳的,所以承包费实际出资人是全体股东,而不是桂宝义个人,更不可能是桂滕娜。挂滕娜仅仅是桂宝义的侄女,也是挂宝义家的保姆,长期在桂宝义家照顾桂宝义的母亲。她根本不可能是原国营跑马山公司243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她只是桂宝义为了掩盖其以公务员身份参与企业经营的替身。不过,当挂宝义以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时,其违反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行为也暴露无遗了。五原告从2002年到2009年在涉案的243亩土地上投入较大精力和财力经营奶牛养殖,与众多奶农们建立了十分密切的合作关系。昆明中院的判决却使得富群公司多年的经营成果被桂宝义的家庭保姆所掠夺,这与常理相悖。所以,上述诉讼过程明显是挂宝义为达到转移公司财产为其个人所有而采取的手段!二、桂宝义在上述诉讼过程中严重侵害其他股东对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件的知情权,毫无避讳的承认对方所述的虚假事实,致使其他股东在程序上和时间上无法获得上诉机会。在上述诉讼过程中,挂宝义为达到串通的目的,在诉讼中积极配合桂滕娜的起诉,完全承认桂滕娜向原国营跑马山公司承包了243亩土地,其向桂滕娜租用了其50亩土地用于富群公司的养殖基地,以及富群公司从2007年开始使用桂滕娜的另外88亩土地的虚假事实,并对桂滕娜一方提供的一切证据表示无异议。另外,富群公司无论是2007年被起诉,还是2012年被起诉,我们其他股东都是直到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才知道被起诉,桂宝义对我们隐瞒诉讼及判决结果,他自己则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应诉并配合对方的诉讼请求,致使公司面临近两千万的土地赔偿费,明显侵犯了我们对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的知情权!使我们在维权之路上处于被动地位,在时间上和程序上无法正常通过上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桂宝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设计恶意诉讼,并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配合对方诉讼,编造并完全认可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虚假事实,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卑鄙地转移公司财产为其个人所有,严重侵害了公司及我们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该事件影响恶劣,事态严重且十分紧急,甚至会导致影响社会安定的事件发生,我们其他五个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50条、15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桂宝义答辩意见为:一、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律条款虽赋予了股东为公司利益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但请求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而非股东个人的利益。本案中五原告请求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股东获得利益的途径是参与公司分红,而非直接代替公司获得利益,故五原告本次诉讼的目的与《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不相符;二、五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从富群公司成立至今,桂宝义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从未丧失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公司登记机关至今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桂宝义,五原告认为桂宝义已丧失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主张无任何依据。2、桂宝义作为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并且自富群公司在2007年被起诉后至(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前的近四年诉讼过程中,五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其中,且在(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五原告还曾向昆明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另五原告针对(2012)昆民一初字第52号、第53号两案的诉讼保全问题还进行了百般阻挠,以上事实表明五原告对诉讼及判决结果是知晓的,并不存在桂宝义隐瞒的问题。3、五原告所提出的桂宝义与桂腾娜之间恶意串通设计虚假诉讼,编造虚假事实,致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纯属无稽之谈。五原告将富群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桂宝义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4、关于五原告所提出的243亩土地承包存在的争议问题,(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已有详尽评判及认定。综上所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桂腾娜陈述意见为:一、桂腾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五原告无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混淆视听,试图掩盖富群公司及部分股东侵占桂腾娜承包土地获取非法利益的侵权行为。三、富群公司及五原告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自2007年至今,富群公司及五原告利用侵占桂腾娜143亩承包土地,修建大棚作为仓库出租,每年获利上千万元,不存在损失,真正受损害的是桂腾娜。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富群公司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五原告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被告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1、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法执字第1596号执行通知书,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检民抗(2008)6号民事抗诉书,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其他股东才知道有诉讼存在,并向昆明市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抗诉后经官渡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桂宝义与桂腾娜恶意串通,并判决富群公司不承担责任。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桂宝义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赤裸裸的追求公司败诉的结果。3、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重审富群公司胜诉,桂宝义不服,又以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再次恶意追求富群公司败诉等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无理请求。法院无视桂宝义违背公司高管的忠诚义务及生活常理,认可了桂宝义追求公司败诉的诉讼请求。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52号、53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执字第39、4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通知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执字第39-1、40-1号。欲证明:桂宝义再次与桂滕娜串通,隐瞒其他股东,恶意诉讼,桂滕娜于2012年3月再次起诉富群公司及桂宝义,桂宝义在庭审中配合桂滕娜,承认桂滕娜的诉讼请求。到执行阶段原告才知道桂宝义又配合桂腾娜恶意诉讼,公司的资产已被冻结,五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之诉受理后才中止执行了(2012)昆民一初字第52号、53号民事判决书。综上第二组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1、桂宝义一直追求富群公司败诉的结果。2、桂宝义与桂腾娜恶意串通、虚假陈述否认公司是243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3、桂宝义恶意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三组证据:1、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兴桂奶牛合作社(即富群公司)是涉案243亩土地的承包人和经营人。2、桂宝义与云南省林业技能开发站万锦坡苗圃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及收据。欲证明:桂宝义按照股东会决议代表集体参与具体负责的经营管理事务。3、原跑马山公司及改制后的前进公司向兴桂奶牛合作社出具的土地承包费发票。欲证明:243亩土地的承包人和经营人是兴桂奶牛合作社及后来的富群公司,土地承包费及砖厂补偿费等一直都是兴桂奶牛合作社(即富群公司)支付。4、前进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前进公司证明关于“2007年6月26日对243亩对外承包经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完全相悖,且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一直由兴桂奶牛合作社(即富群公司)履行。5、兴桂奶牛合作社与前进公司就土地承包合同问题的会议纪要。欲证明:由原跑马山公司改制而来的前进公司认定243亩土地的承包人为桂宝义,不存在桂宝义向桂腾娜转租50亩一事。6、富群公司致前进公司的函以及回函。欲证明:前进公司一直是与富群公司进行奶款支付、冲抵土地租金。7、奶农出具的情况说明5份。欲证明:桂滕娜根本没有向原跑马山公司承包243亩土地,也没有任何经营行为。8、昆明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情况说明。欲证明:确认桂宝义代表集体与原跑马山公司在2002年底签订了243亩土地租赁合同。在原告的带领下才顺利完成土地四至范围的测量,桂腾娜根本不知道243亩土地的四至范围。9、养殖场搬迁备案表、前进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兴桂奶牛合作社(即富群公司)承包经营243余亩土地,圈舍面积达70亩并有前进公司和官渡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认可。10、官渡区矣六乡政府文件、会泽县委驻昆明工作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兴桂奶牛合作社与原跑马山公司之间的承包合作关系富群公司承包经营原跑马山公司土地262亩,土地承包合同一直由富群公司在履行,从未出现桂腾娜这一个人。综上,第三组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1、富群公司(原兴桂奶牛合作社)一直是243亩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2、自2002年至2007年富群公司(原兴桂奶牛合作社)一直以牛奶款冲抵243亩土地的租金(其中包括桂宝义租给万锦坡苗圃的100亩的租金),期间共交租金458750元,与跑马山公司签订的租金相符。
第四组证据:1、合作投资协议。欲证明:兴桂奶牛合作社的合伙事项及合伙人。2、桂宝义委托桂滕娜签订承包合同的委托书。欲证明:桂滕娜所签的合同均是受桂宝义委托。3、桂宝义与原跑马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股东出具的收条;富群公司章程的最后一页;全体股东会决议两份。欲证明:桂宝义书面认可其代表集体以其个人名义与原跑马山公司签订243亩土地承包合同。4、桂宝义与原跑马山公司签订的《基地牛奶管理与收购合同》。欲证明:桂宝义认可按照股东会决议代表集体参与具体负责的经营管理事务。5、兴桂奶牛合作社与刘宗家、李茂周等建房合同书,兴桂奶牛合作社与王祥忠协议书及收据。欲证明:桂宝义认可奶牛兴桂奶牛合作社在实际履行着桂宝义代表集体与跑马山公司签订的243亩土地承包合同。6、2004年全体股东会决议四份。欲证明:桂宝义认可富群公司为243亩土地的实际经营人。7、前进公司发票一份。欲证明:证明2007年土地承包费由桂宝义代表集体向国营跑马山公司缴清。综上,第四组证据欲证明以下事实:桂宝义在一审诉讼前一直认可富群公司为243亩土地的实际承租人。
第五组证据,1、2004年3月29日全体股东会决议。欲证明:对桂宝义发出通知,要求桂宝义把私藏的公司原始资料全部交出,若不交出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工商机关登记的新章程。欲证明:桂宝义擅自修改股东会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3、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报告。欲证明:桂宝义一直侵害公司利益,全体股东强烈要求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4、“调杯事件”的情况汇报及解决协议及养殖户联名签字。欲证明:桂宝义利用养殖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害公司利益。5、要求对桂宝义、桂腾娜追究诈骗罪的报告。欲证明:股东向公安机关报告,请求公安机关对桂宝义、桂腾娜进行立案侦查,维护富群公司以及股东们的合法权益。6、经济犯罪案件回告书。欲证明:股东潘峰代表集体向官渡区经侦大队举报桂宝义担任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侵占公司土地租金4万元和水利局的补助10万元。官渡区经侦大队已立案侦查。综上,第五组证据欲证明以下事实:桂宝义自公司成立以后一直在以非诉的方式侵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六组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签字备案材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富群公司成立及法定代表人为桂宝义的事实。2、富群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2004年5月18日)。欲证明:全体股东在股东会议上一致同意通过2004年5月18日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每一届任期3年。3、云南法制报公告(2004年11月5日)。欲证明:告知桂宝义公司将召开股东会议,希望桂宝义能参加,若缺席,后果有桂宝义自行承担。4、股东会决议两份、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章程修正案、富群公司罢免桂宝义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股东一致同意免去桂宝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新的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对公司章程关于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进行相应的修改。综上,第六组证据欲证明以下事实:桂宝义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庭审时已超3年任职期限且公司股东已通过股东会议罢免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无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七组证据: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2013)昆民一撤字第3、4号举证通知书。欲证明:原告针对桂宝义与桂腾娜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已经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对(2012)昆民一初字第52号、5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之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被告桂宝义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都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并且有些材料与451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相违背。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我方认为桂宝义不是243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6、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不相符合,须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为准;对于证据3云南法制报刊登的公告,桂宝义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过召开股东会的的通知;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此类材料均是五原告在被告没有在场情况的下自行制作的,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的内容不相符。7、认可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原告提起了撤销之诉。
第三人桂腾娜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官法执字第1596号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昆检民抗(2008)6号民事抗诉书已被(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2008)官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系无效判决,(2009)昆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已被(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取代,系无效裁定,(2009)官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故以上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3)、认可(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2012)昆民一初字第52号、53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民执字第39号、4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4)、认可(2013)昆民执字第39-1、40-1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但中止执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不认可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中凡有公司登记机关盖章的材料我方认可,其中第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桂宝义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卡片》;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公司章程》;4、《公司法人代表任职文件》。欲证明:从富群公司成立至今,桂宝义一致是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桂宝义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是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通知书》。欲证明: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五原告违法炮制股东会决议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过听证,经过听证,因五原告2004年12月3日炮制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工商登记部门不予登记。至今,登记卡片显示,桂宝义仍然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
第三组证据: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五原告曾参加第451号案件诉讼;2、五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争议,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五原告的主张属无稽之谈。
第四组证据:1、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检民行不提抗(2011)3号《民事行政检查不提起抗诉决定书》;2、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检民行复维(2011)42号《民事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五原告不仅一直都知道公司参加的诉讼,并且还参加了部分案件的诉讼,从而驳斥五原告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宝义隐瞒诉讼的主张。
第五组证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52号、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桂宝义没有给富群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判决富群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与公司代表人桂宝义的诉讼行为无关。
五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章程只有最后一份有其他公司股东签字盖章,其他的都是桂宝义自己借去办工商登记之便做的更改。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从另外一个层面证明桂宝义擅自修改公司章程,12月3日我们推举桂宝义担任公司法人,但12月24日我们知道他的行为后我们就提出罢免桂宝义的股东会决定,至此公司僵局已出现。认可第三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451号判决书的合法性。我们认为是桂宝义与桂腾娜恶意串通形成的判决书。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我方认为两份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存在问题的,并且判决书现面临撤销的可能性。
第三人桂腾娜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被告桂宝义所举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第三人桂腾娜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组证据:(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组证据:(2012)昆民一初字第52号、53号民事判决书。
前三组证据欲证明:富群公司侵害了桂腾娜的合法权益,富群公司及五原告不但没有任何损失,相反从侵占土地上获得了巨额利益。
第四组证据:昆检民行不提抗(2011)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起抗诉决定书》。欲证明:在(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判决书生效后,五原告还曾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驳回。
第五组证据:前进公司出具的土地租金发票。欲证明:被富群公司侵占的土地是桂腾娜合法租用的经营用地,桂腾娜至今都在向土地出租方支付租金。
五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理由与举证意见一致。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桂宝义质证意见如下:认可第一组到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五组的发票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桂宝义与桂腾娜系叔侄女关系。2001年12月28日,桂腾娜与桂宝义签订了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桂宝义牵头承包跑马山公司荒山地,开办种植养殖项目,现因机构改革工作未开展,退休手续还未办理,不便参与社会企业活动,所以特委托桂腾娜代理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在桂宝义向单位办理退休之后,以上由桂腾娜代理并签名的合同协议全部转换为桂宝义的实际名称。不得以此提出各种要求。同日,桂腾娜与跑马山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桂腾娜向跑马山公司承包原饲料二队部分荒地、坡地及厩舍、仓库、住房、食堂共186亩,作为奶牛养殖为主的种养业基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2002年4月4日,桂腾娜与跑马山公司又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的面积为234亩,承包期限同上一份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原2001年12月28日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2002年4月27日,桂宝义、李才俊、马开树、虎良排、何加林、马林存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六人合伙投资开发跑马山“兴桂奶牛合作社”。2002年11月12日,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向官渡区农业局请示申报“兴桂奶牛合作社”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该“兴桂奶牛合作社”一直未经工商登记成立。2002年12月9日,桂宝义与跑马山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由发包方跑马山公司将原饲料二队部分荒地、坡地及厩舍、仓库、住房、食堂共243亩承包给桂宝义作为以奶牛养殖为主的种养业基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以每五年为一时段计算递增,第一时段每年69600元……。合同中还约定,双方原2001年12月28日及2002年4月4日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2002年12月26日,桂腾娜与跑马山公司就同一地块签订了与桂宝义所签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2002年12月28日,桂腾娜向跑马山公司申请将其承包的土地中的50亩给桂宝义建奶牛养殖场用。2002年12月29日,跑马山公司批复同意将本公司50亩土地承包给桂宝义作为奶牛基地。同日,桂腾娜与桂宝义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合同》,约定桂腾娜将其所承包的场地243亩中划出50亩转租给桂宝义使用,租期4年,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租金按桂腾娜与跑马山公司约定的标准计算,即每年55000元,于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2003年6月5日,桂宝义与五原告签订《全体股东会决议》,其中约定本场使用、管理的250余亩土地是由本场法人代表桂宝义代表本场从国营二农场签订合同租用的,租期为30年。2004年5月18日,桂宝义与五原告再次签订《全体股东会决议》,约定有关“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由桂宝义负责在5月30日前完成。同日,桂宝义与五原告在共同制订的富群公司的章程中签字,其中第五十九条规定,“股东桂宝义代表本公司与跑马山公司签订的243亩作为奶牛养殖为主的种养业基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和全部资产的管理、使用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属于全体股东共同所有。”2004年5月24日,跑马山公司向官渡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桂宝义于2002年12月26日在跑马山公司租赁原砖厂、牛舍、山地共50亩作为奶牛养殖基地用地。2004年7月22日,富群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桂宝义与五原告为该公司的六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桂宝义。2002年至2006年期间,跑马山公司后改制为前进乳业公司就243亩土地向“兴桂奶牛合作社”收取了砖厂补偿费、场地占用费及承包费,其中有两份发票的客户名称为“桂宝义”和“昆明富群养殖场”。2007年3月7日,前进乳业公司在收取了243亩土地2007年度的承包费后开具了客户名称为“桂宝义”的发票。2008年9月22日,前进乳业公司出具说明称:“2007年3月7日开具发票收取桂腾娜承包租金138900元,交款客户名称为:桂宝义。根据相关合同及催款通知书的情况,交款单位名称应为桂腾娜。现桂腾娜本人要求将该发票客户名称更正为桂腾娜。”2008年至2011年度243亩土地的承包费,桂腾娜已经支付给了前进乳业公司。243亩土地的使用现状为:其中的100亩由案外人吴维新租赁作为苗圃使用,其余143亩均由富群公司所使用,富群公司的奶牛养殖场已于2009年搬迁,富群公司在其使用土地的一部分上修建了大棚。
2007年6月,桂腾娜持2002年12月29日与桂宝义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以其所租243亩土地中划出50亩转租给桂宝义使用,租期4年,至2006年12月29日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因双方未能就继续租用土地达成协议,但桂宝义仍在使用,且未支付2007年1月1日以后的土地租金为由,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桂宝义及富群公司立即将位于昆明市跑马山二农场二队的55亩土地腾出并交还给桂腾娜,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土地占用费275000元。桂宝义以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富群公司参加诉讼。2007年7月16日,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桂宝义及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向原告桂腾娜租用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跑马山二农场二队的55亩土地腾出并交还原告桂腾娜;二、被告桂宝义及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桂腾娜占用场地期间的租金192500元(以7000/亩/年×55亩÷12个月×6个月,自2007年1月1日起计至2007年6月30日);三、驳回原告桂腾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14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昆民监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官渡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官渡区法院追加李才俊、潘峰、马开树、虎良排、何加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3月12日,官渡区法院作出(2008)官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桂腾娜的诉讼请求。桂腾娜、桂宝义、富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况,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官渡区法院追加前进乳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通过审理,判决撤销(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桂腾娜的诉讼请求。桂腾娜、桂宝义、富群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生效后,李才俊、潘峰、马开树、虎良排、何加林不服,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昆检民行不提抗(2011)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决定不提请抗诉。后李才俊等五人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云检民行复维(2011)42号《民事行政检察复议决定书》对昆检民行不提抗(2011)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予以维持。
2012年3月28日,本院受理了桂腾娜起诉富群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及土地使用权纠纷两案,并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昆民一初字第52、53号民事判决,前者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腾娜支付55亩土地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人民币5417500元,以及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以每亩每年56000元为标准计算的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桂腾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者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腾娜返还位于官渡区矣六乡跑马山原二农场二队的88亩土地。二、由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腾娜支付88亩土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人民币8976000元,以及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以每亩每年56000元为标准计算的占用费。”该两判决生效后,桂腾娜向本院申请了执行。2013年8月22日,本院受理了李才俊等五人针对该两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两案的执行程序随即中止。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五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如下:1、向前进公司承包243亩土地的主体一直就是富群公司,但桂宝义利用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一直追求富群公司败诉的结果,导致法院认定243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系桂腾娜。此行为可视为其与桂腾娜恶意串通的证据;2、桂宝义与桂腾娜恶意串通,追求富群公司败诉结果,导致富群公司不能使用一直承包的土地并需向桂腾娜支付相关费用,已损害了富群公司的利益。现因富群公司股东僵局已存在,公司仅剩一层壳,故公司其他股东可剥开这层壳直接诉求维护股东利益。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纠纷均源于243亩土地的承租权问题。关于此问题,本院(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该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系桂腾娜,并非富群公司,故判令富群公司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五原告认为富群公司才是243亩土地实际承租人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且与生效判决相悖。第二,五原告虽主张富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桂宝义与桂腾娜恶意串通所致,但对此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而富群公司败诉、桂腾娜胜诉的最终生效判决结果并不能反推印证桂宝义二人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本院对五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第三,富群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亦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原告与富群公司仅是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仅能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责任,并不能当然取代富群公司而直接享有并行使公司自身的权利。即便五原告认为富群公司不应依照生效判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将需支付的款项视为损失,此所谓的损失也仅与责任承担主体即富群公司有关,与五原告并无直接关联性,五原告无权取代公司直接主张与其无关的请求。综上,五原告认为被告桂宝义与第三人桂腾娜恶意串通,导致富群公司利益受损,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峰、马开树、何加林、李才俊、虎良排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3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周 迅
审 判 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徐 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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