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5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大程东方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
法定代表人苏会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利,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确山县。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驻马店市大程东方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王群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高峰,被上诉人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上诉人王群利,被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男,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XX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叶庄村高庄人,2014年2月23日19时50分,因脑挫伤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陈国住院期间原告预付医疗费2万元),同年3月3日6时25分死亡。2014年3月7日,原告大程公司与陈国亲属达成协议书,载明“2014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陈国受雇于张文强并根据张文强的安排到甲方(系大程公司)处装卸面粉。在装卸过程中,因货车司机王群利在启动车辆时未提示陈国,致陈国摔到车厢中受伤。2014年3月3日,陈国死亡。经甲、乙(系陈国近亲属)双方充分协商,本着相互理解,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陈国系受雇于张文强,而非甲方工作人员,事故的发生系由货车司机王群利的启动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甲方在该起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二、甲方理解乙方的家庭困难,根据乙方的请求先行垫付赔偿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乙方承诺将追究车辆方和雇佣方赔偿责任的权利转于甲方行使,由甲方向车辆方和雇佣方追偿,追偿所得款项归于甲方。三、甲方所垫付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被抚养人赡养费、死者生前医疗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四、甲方将垫付的赔偿款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款条,由乙方共同签字。五、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就陈国死亡一事不再以任何理由针对甲方提出任何诉讼主张或任何其他要求,并积极配合甲方行使追偿权利,否者双倍返还甲方垫付的赔偿款。六、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内容已全面阅读并充分理解其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全面自觉履行,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按协议支付陈国亲属35万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王群利在启动车辆时致陈国摔到车厢中受伤,仅提供录像一份。该录像为无声音录像,在录像中看不到司机及车牌号,且掉下的人在掉下之前只能见到双脚,掉下速度极快,看不清是陈国,掉下后也未显示是陈国。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程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国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大程东方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王群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大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陈国死亡系由于司机王群利启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其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事实。西平县易通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易通公司答辩称,一、大程公司对陈国近亲属的赔偿是他们双方协商赔偿的结果,履行的是非法定义务,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陈国死亡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权属于人身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不能转让之债,大程不具有诉权;三、陈国的死亡与王利群驾驶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五、陈国的死亡是原告和陈国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大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豫Q26130、挂豫QD912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群利,其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七、陈国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证实陈国的死亡与王群利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大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八、假设豫Q26130、挂豫QD912挂车属肇事车辆,也应由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王群利辩称,该案事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受害人不是其的车辆撞伤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大程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害人陈国系在张文强的安排下从事大程公司安排的工作,大程公司和张文强应对陈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陈国的死亡没有证据证明系在王群利的车上摔伤的,死亡后果也与该车辆没有因果关系。3、大程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不显示车辆的驾驶员信息和车辆信息,王群利明确表示没有任何人从其车上摔伤,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大程公司与陈国亲属达成的协议属自主约定,认定王群利的车辆导致事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陈国受伤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无法确认陈国因从事大程公司的工作受伤。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外,大程公司申请陈国的雇主张文强出庭作证,欲证实陈国系王群利的车辆导致陈国受伤。张文强在大程公司从事承揽装卸货物工作多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大程公司与陈国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将追究车辆方和雇佣方赔偿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大程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务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该法律规定,陈国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属于陈国亲属的专属权利,该权利不能转让,大程公司不能取得该专属权利。大程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大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驻马店市大程东方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50元,均由驻马店市大程东方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刘 东
审 判 员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