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庆文,男,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劲光,男,汉族,住信宜市。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代理人谭金辉,男。
【审理经过】原告张庆文诉被告陈劲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被告陈劲光、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庆文诉称,2013年11月23日6时30分,被告陈劲光驾驶自有的粤X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区江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信宜市银湖西路金璟桥头路段时,碰撞在机动车内行走的行人张庆文,造成张庆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庆文被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8天。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劲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庆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327.26元;2、护理费:6580+50+30226.71÷365×5天=7044.06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8日需两人陪护,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0日需1人陪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误工费:30226.71÷365×180天=14906.32元;6、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15.79年×20%=95455.95元(原告受伤时为64年2个月16日,应计15年9个月14日,即为15.79年);7、司法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合计164533.59元,被告陈劲光已支付了8300元,余下的156233.59元至今未赔。被告陈劲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与被告陈劲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64533.5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称诉讼请求总金额不变,但变更几项具体损失,即将护理费变更为6580+50+32598.7÷365×5=7076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0元/天×48天=4800元;将误工费变更为32598.7÷365×180天=16076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2598.7×15.79×20%=102946.7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陈劲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剔除10%自费药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应为1440元。护理费过高,应为4389.08元。原告为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应没有误工费。鉴定费1900元过高,应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4、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两项十级,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以两项十级为准;5、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降低了伤残等级,故我司不予认可第一次的鉴定费用,重新鉴定的费用是我司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劲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均过高。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6时30分,被告陈劲光驾驶自有的粤X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拉菜篮在信宜市区江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信宜市银湖西路金璟桥头路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张庆文,造成张庆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190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劲光驾驶机动车载物超宽,遇行人没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行人张庆文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庆文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诊断意见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少量出血;2、右顶叶挫伤并出血;……10、前列腺增生症。建议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3-11-23至2014-1-10在本院普胸颅脑外科住院治疗,于2013-11-23至2013-11-28病重期间留陪人贰人,于2013-11-29至2014-1-10留陪人壹人,出院后1月返院复诊、复查头颅CT。因此,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2327.26元。原告张庆文称其住院病重期间即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8日由陆盛秀、张鹰贰人护理,其余时间由陆盛秀壹人护理。原告张庆文是城镇居民,是广西横县良圻实业总公司的退休职工。护理人张鹰是原告张庆文的儿子,其是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医生。护理人陆盛秀是原告张庆文聘请的护工,陆盛秀是农村居民,护理费为150元/日。
2014年2月27日,原告张庆文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该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鉴定
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庆文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右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符合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庆文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
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庆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了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的申请后将有关材料移交给本院的司法委托管理室。2014年10月2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中大(精)鉴字第J201428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庆文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残情符合×级伤残。2014年11月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庆文颅脑损伤所致躯体及精神伤残等级分别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4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劲光驾驶的粤X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以被保险人为陈劲光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劲光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劲光已支付了8300元给原告张庆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劲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庆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庆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庆文的躯体及精神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实认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平,依据充分,故本院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XX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张庆文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关于医疗费32327.26元。原告张庆文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共计32327.26元,该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核定,原告住院治疗共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800元(100元/天×48天);③、关于营养费4500元。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合理,但其诉请45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较为适宜。④、关于护理费7076元。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
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病重期间由护工陆盛秀及张鹰护理,其余时间由陆盛秀护理。护理人陆盛秀是农村居民,原告称聘请陆盛秀的护理费为150元/天,但根据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聘请护工的护理费仅为80元/天-120元/天,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陆盛秀的护理费为100元/天。另外,因护理人张鹰是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鹰护理原告期间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请50元租床费及张鹰的护理费,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护理费计为4800元(100元/天×48天);⑤、关于误工费16076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庆文已年满约64岁又2个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仍参加工作并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其诉请误工费的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⑥、关于残疾赔偿金102946.70元。原告的躯体及精神经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截止定残日,原告约为64周岁又6个月,计算的年限为15.5年,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为55580.78元(32598.7元/年×15.5年×(10%+0.1×10%)】;⑦、关于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做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属伤残鉴定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⑧、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诉请6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责任分担及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较为适宜。
原告张庆文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本应由被告陈劲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劲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张庆文及被告陈劲光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张庆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23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8627.26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张庆文,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为28627.26元(38627.26元-100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庆文是行人,被告陈劲光驾驶机动车,故由被告陈劲光按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责任赔偿22901.81元(28627.26元×80%)给原告张庆文。又因被告陈劲光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8300元给原告张庆文,应予抵减,故被告陈劲光还需赔偿14601.81元(22901.81元-8300元)给原告张庆文;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用1900元、残疾赔偿金5558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65780.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780.78元给原告张庆文。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5780.78元(10000元+65780.78元)给原告张庆文。由于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垫付了74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降低了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原告张庆文承担。因此,扣减该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还需赔偿68380.78元(75780.78元-7400元)给原告张庆文。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68380.78元给原告张庆文,被告陈劲光应赔偿14601.81元给原告张庆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8380.78元给原告张庆文。
二、限被告陈劲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4601.81元给原告张庆文。
三、驳回原告张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张庆文负担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760元,被告陈劲光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
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
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