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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pr 13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夏民初字第00416号 [ 审官 ] 杨雷功
[ 代所 ] 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昊杰、刘赛
[ 当人 ]
 
班某某与邱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班某某,男,194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昊杰、刘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女,199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邱某某与原告的孙子班某甲系同学关系,由于其家境贫寒,在被告奶奶的请求下,由原告抚养被告,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三年有余,期间,被告所有的生活费用及学杂费均由原告支付。在被告年满十六岁之后外出打工,现被告要嫁人而离开原告家。为返还原告对被告的抚养费用,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4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写下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约定年底履行。现履行期满,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实有异议,被告是在自己家上学,学费等相关费用是由被告奶奶支付的;不应返还原告4万元,被告与原告外孙女一起在外打工,因年龄较小工资交给原告保管,现在原告还没有将工资给被告结清,打条时被告爷爷、奶奶均在场,被告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欠条。

【原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对李某某、韩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此前一直在外务工,作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对班宜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的事实存在,及被告家人承认该欠款的事实。
【被告证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无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证人,且证言不属实。

3、证人班某乙出庭作证,班某乙证明,邱某某欠班某某钱的事情村里都知道,2014年农历5月11日,下午证人和村里几个人开车去崔楼买东西,路过彭庄时,看到一群人在路边吵架,几个人就去看了一会,听到因为班某某家养了邱某某几年,后来邱某某给班某某打了一张欠条,邱某某不还钱,才吵起来的。其中邱某某的爷爷说,欠人家钱还人家好了,找个中间人,把钱给人家解决好了。
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在场不知道具体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之前,被告邱某某跟随原告班某某生活,2014年5月29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当时被告邱某某的爷爷、奶奶在场,欠条内容为“邱某某欠班某某40000元钱,年底给钱,邱某某,2014年5月29日”。后被告邱某某离开原告班某某家中,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欠原告班某某40000元,有被告邱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书写欠条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告邱某某已满16周岁,且一直在外打工,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被告是在原告的强迫下书写欠条,被告自认书写欠条时,被告的爷爷、奶奶在场,且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班某某4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雷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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