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69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聚钦。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哲峰。
原审被告:张建兵。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岳鸣,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聚钦、原审被告赵哲峰、张建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1日23时40分许,赵哲峰驾驶张建兵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府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晋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冯聚钦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冀D×××××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西北角郑付生的水果摊位。事故造成冯聚钦车辆损坏报废,另案郑付生水果摊位设施及水果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42014047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哲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聚钦、郑付生无责任。冀D×××××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
交强险,冀D×××××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冀D×××××号小型轿车购车人为冯相钦,购车款178900元,2014年5月3日转让给冯聚钦。2014年9月10日,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大价鉴字(2014)第103号鉴定结论,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174400元。鉴定费900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1300元。另查明,另案郑付生起诉水果摊损失已经调解,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另案中不承担财产损失,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付生财产损失35993元[详见(2014)大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
调解书]。庭审结束后,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提交对冀D×××××号小型轿车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书,并询问冯聚钦,冯聚钦的冀D×××××号小型轿车已报废拆解,标的物不复存在,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并通知了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赵哲峰驾驶冀D×××××小型轿车碰撞冯聚钦的冀D×××××号小型轿车,有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赵哲峰的行为侵害了冯聚钦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赔偿。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予以采信。赵哲峰驾驶张建兵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责任在于赵哲峰,张建兵作为车辆所有人无法控制车辆的实际运行,且赵哲峰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故张建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兵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冯聚钦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赵哲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冯聚钦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7440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86700元。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冯聚钦车辆损失费2000元,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聚钦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84700元(186700元-2000元=184700元)。
关于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冯聚钦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390元,没有诊断证明及病历,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冯聚钦虽然出具了门诊收费单据,但未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在规定期间内亦未提供,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关于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赵哲峰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持有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庭审中已查明,赵哲峰持有经过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不应对第三者损失方直接赔偿,应驳回冯聚钦的诉讼请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冯聚钦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冯聚钦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冯聚钦,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聚钦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聚钦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84700元。三、被告赵哲峰、张建兵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聚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1985元,原告冯聚钦承担143元。
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准重新鉴定申请是不对的,应当纠正。一审期间,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以该车辆已报废拆解,标的物不复存在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为由不予准许是不对的。应当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应当纠正。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损失价格偏高,鉴定的残值极低,该鉴定结论不公正,所以才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多判决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赔偿的40000元,依法改判。
冯聚钦未予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涉案车辆损失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认定。事故车辆已报废拆解并被大修厂处理掉,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无法重新鉴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赵哲峰驾驶张建兵的冀D×××××小型轿车与冯聚钦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4201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哲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聚钦无责任。张建兵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冯聚钦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冯聚钦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大价鉴字(2014)第103号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一二审均申请重新鉴定,但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该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故对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志敏
审 判 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郭 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