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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信宜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an 13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92号 [ 审官 ] 黎巧聪
[ 代所 ] 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创彬男
[ 当人 ] 龙威、李统锋
 
龙威与李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威,男,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统锋,男,汉族,住XX省XX市。
原告龙威诉被告李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巧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威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威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不够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便同意出借15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为2%。并立《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被告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偿还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统锋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龙威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姓名、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1.26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统锋于2012.1.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
因被告不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但原告确保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统锋于2013年1月26日立借条向原告龙威借款共壹拾伍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写明:“现因李统锋经济困难,特向龙威借到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若因本人没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每月加收2%违约金,并支付因本人不履行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及保全费用。特立此据。借款人:李统锋,2013年1月26日,担保人:陈X1。”被告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陈一运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统锋向原告龙威借款的事实,有李统锋亲笔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条证实,原告龙威确保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龙威与被告李统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统锋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约定逾期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按每月加收2%的违约金给原告至还清款之日止,因该约定明显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可从该借款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此外,原告没有请求担保人陈X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统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龙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巧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婉玲
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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