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13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北海花园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韩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华进,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2121198703090012,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童山组。
第三人:罗少忠,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外沙十巷50号。
原告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童华进、第三人罗少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罗少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石珍、陈王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警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张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华进、第三人罗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向罗少忠借到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根据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
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同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出借人借款额的3%作为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1%作为担保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出借人,也未出借人支付过利息,且从2012年7月8日起至今未支付过担保费给原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原告已于2013年8月8日履行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偿还本金、
违约金共计8万元给出借人,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利,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人民币50000元及同期四倍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费用14589.17元【按本金5万元从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000元(50000元×1%×6月=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童华进、出借人就借款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2、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童华进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取得追偿权利;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出借人的借款。
被告童华进、第三人罗少忠未作书面答辩及陈述,没有证据提交,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
法律事实: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万元,被告以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湖海路8号悦发花园丽馨苑3号楼三单元702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同时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还约定月利率为借款额的3%,担保费为借款额的1%,利息及担保费均按月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同日将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
借据》一张交由第三人收执。双方没有就合同约定的担保物到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亦没有支付过利息给第三人或原告,且自2012年7月8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担保费用。2013年8月8日,原告代替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8万元款项(该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债务担保的代偿责任,已取得对被告行使债务追偿的权利,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已实际向被告出借了5万元,原告亦按
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为此本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的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债务,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债务的追偿权。虽然三方在《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只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费用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只计算5个月,即500元*5个月=25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华进须偿还代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止)给原告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二、被告童华进须支付担保费用2500元给原告广西北海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收款单位: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沈海浪
人民陪审员李石珍
人民陪审员陈王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王警芳
附录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
债权人 保证
债务人 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