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14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俐珊。
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全明。
原告李俐珊诉被告徐全明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石珍、陈王朗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钟新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俐珊的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张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全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俐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到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由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
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3%作为利息。同日,原告将2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且借款到期后,既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133.33元(按本金2万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担保人就借款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
借据,证明被告徐全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万元。
被告徐全明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与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以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新世纪精品广场2幢261号房屋作为抵押等内容。同一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上述2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没有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过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在《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但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全明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李俐珊。
案件受理费37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收款单位: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沈海浪
人民陪审员李石珍
人民陪审员陈王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钟新友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
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
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