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5号
申请人窦毅,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
【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窦鸿镇,男,汉族,1949年2月23日出生。系申请人父亲。
被申请人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窦毅与被申请人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大观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507号裁决,窦毅向我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窦毅的委托代理人窦鸿镇,被申请人黄河大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鹏、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窦毅申请称:一、仲裁时,黄河大观公司对窦毅的举证有异议,理应由黄河大观公司申请进行鉴定,而仲裁庭却指定了由申请人窦毅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常理,鉴定最终没有进行,仲裁
裁决书中所述的鉴定未进行的理由不成立。二、仲裁裁决书回避了案件重要事项。2014年4月16日第一次开庭中,申请人窦毅就本案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的承诺的违约处理方式选择,提出将窦毅提供的格式合同预先圈定的选择按第2种方式处理变更为按第1种方式处理。
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对此重要变更事项,仲裁裁决书案情部分未予载明,也未作说明。三,仲裁裁决曲解法律、无视法律规定,枉法裁判。申请人窦毅要求黄河大观公司全额退还欺诈所得和承担惩罚性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和范畴,仲裁庭将二者混淆了。四、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内容虚假的广告宣传资料。裁决书中“从现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判断,不足以认定黄河大观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
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其认定的“事实和根据”源于窦毅提供的用于证明黄河大观公司要约欺诈的虚假广告宣传材料。综上,郑州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窦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507号裁决并由黄河大观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申请人黄河大观公司答辩称:一、黄河大观公司与窦毅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郑州仲裁委裁决;二、郑州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公正,申请人窦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窦毅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申请人窦毅为支持其仲裁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书三份;二、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507号裁决书一份;三、郑州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两份;四、证人证言两份、2013年10月中原顶级GOLF露天温泉酒店开幕新闻专刊资料一份;五、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黄河大观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情况;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内容虚假的广告宣传资料;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黄河大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份证言内容不一致且两个证人与窦毅均有利害关系;二、温泉酒店的开业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三、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申请人窦毅与被申请人黄河大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60429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后因在
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窦毅依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黄河大观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根据窦毅提交的鉴定申请,该委与部分在该委备案的鉴定机构进行联系,有关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拒绝接受鉴定委托,后该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3)郑仲裁字第507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窦毅所称的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郑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窦毅提交的鉴定申请,与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了联系,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郑州仲裁委员会在鉴定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其次,关于窦毅所称的仲裁裁决回避了案件重要事项、曲解法律问题,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窦毅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最后,关于窦毅所称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内容虚假的广告宣传资料问题,上述证据为仲裁时窦毅方向仲裁庭提交,虽然窦毅认为上述资料的内容是虚假的,但该证据并不属于伪造的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窦毅申请撤销(2013)郑仲裁字第507号裁决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窦毅要求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507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窦毅负担。
审 判 长曾小潭
审 判 员马 莉
代理审判员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刘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