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1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忠献,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三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红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温忠献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三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忠献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上诉人西平县三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温忠献开始销售原告西平县三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等产品,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5月31日、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三份,分别收到原告“克尔沃”复合肥5吨、3吨、15吨,共计23吨;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原告现金8000元;2011年5月26日、7月11日、12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欠原告俄罗复合肥3吨、尿素款5000元、药款7400元。审理中,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原告现金8000元,实际是借款;2010年8月19日15吨克尔沃复合肥2000元/吨,2011年5月26日3吨俄罗复合肥2000元/吨;2010年5月30日5吨克尔沃复合肥1650元/吨;2010年5月31日3吨克尔沃复合肥1650元/吨。被告辩称2010年8月19日15吨克尔沃复合肥已付款,单价为60元每袋,每袋80斤;2011年5月26日3吨俄罗复合肥已付款,原、被告之间不涉及俄罗复合肥交易;2010年5月30日克尔沃复合肥5吨已付款,且单价不是1650元,该价位应该比8月份价位60元每袋更低;2010年5月31日克尔沃复合肥3吨收条已付款,且单价不是1650元,该价位应该比8月份价位60元每袋更低。审理中双方均未提出对价格存在争议的化肥价格进行评估。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忠献购买并销售原告西平县三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等产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
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销售原告化肥等产品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欠条,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因未及时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化肥交易约定价格,且被告对原告陈述价格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均未提出对价格存在争议的化肥价格进行评估,对原、被告争议的价格2000元/吨-1500元/吨、1650元/吨-1500元/吨进行折中定价,相对合理。即2010年8月19日15吨克尔沃复合肥按1750元/吨,2011年5月26日3吨俄罗复合肥按1750元/吨,计款31500元,2010年5月30日克尔沃复合肥5吨、2010年5月31日克尔沃复合肥3吨按1575元/吨,计款12600元,两项合计44100元。被告欠原告款44100元+5000元+7400元+8000元=64500元。被告辩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化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兑现承诺的销售奖励,被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案主张。被告辩称2010年11月30日现金8000元收条,显示是被告收到的原告方归还其借款,因未提供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举证经常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忠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平县三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400元。
宣判后,温忠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后的奖品归其所有,三农公司拒绝交付奖品五菱宏光车,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原审法院将2010年11月30日其出具的收条认定为借款凭证错误。三农公司提供的收条、欠条均只显示吨位,没有单价,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单价,原审法院估量单价不当。本案涉及的款项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化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已提起产品质量诉讼,本案应在产品质量纠纷审理结束后再行审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农公司答辩称,其与温忠献之间不存在奖励五菱宏光车的约定,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一并审理,温忠献应当另案起诉。其与温忠献的交易中,只会存在温忠献收货,其收取货款并出具收款条的情况,不会出现温忠献给其出具收款条的可能,温忠献确实向其借款8000元,温忠献向其财务人员出具了收款条。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对价格争议不大,从节省司法资源和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化肥价格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其多次追要货款,本案并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已卖给温忠献化肥多年,温忠献一直未提出质量问题,温忠献起诉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出售的化肥质量合格。温忠献如认为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中国化肥网公布的2010年复合肥的出厂价格在1700元/吨-2450元/吨。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温忠献上诉要求三农公司交付奖品五菱宏光车一辆,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奖励事项,且未能提供双方均认可的已完成销售任务的证据,三农公司又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温忠献也未在原审时提起反诉,二审对该诉求不予处理,温忠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三农公司与温忠献之间的销售合同,温忠献在收取销售货款后由三农公司出具收条,温忠献不会向三农公司出具收条。因此,温忠献向三农公司出具收条,应视为向三农公司借款。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11月30日的收条认定温忠献向三农公司借款8000元正确。依据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经查询,在中国化肥网公布的2010年复合肥的出厂价格在1700元/吨-2450元/吨。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复合肥价格1750元/吨在2010年的复合肥公布价格范围内,其中认定的1575元/吨又低于该公布价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复合肥价格适当,应予支持。温忠献请求对价格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农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多次追要欠款的事实,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温忠献上诉称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无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温忠献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温忠献称其针对化肥质量问题已另行起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温忠献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温忠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温忠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丁贺堂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