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初字第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双,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管城区一马路8号银基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任美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龙湖镇郑老庄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任现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鲁庄镇镇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X3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世贸银座15A-16-17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佩曦、张瑞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东阳,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XX省长葛市坡湖镇西刘村一组。
被告任美玲,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市金水区杜岭中街187号附13号。
被告任现超,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新中镇池沟村1号。
被告张学锋,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新中镇池沟村池脑14号。
原告王双诉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东方公司)、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林东阳、被告任美玲、被告任现超、被告张学锋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双的委托代理人朱殿成,被告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佩曦、张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豆东方公司、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喜鸟公司)、被告林东阳、被告任美玲、被告任现超、被告张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诉称,2012年12月12,被告红豆东方公司已购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8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富喜鸟公司、被告宏超公司、被告禄铭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红豆东方公司仅偿还借款240万元,余款560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被告富喜鸟公司、林东阳、任美玲、任现超、张学锋向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红豆东方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1、判决被告红豆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6444103元,被告富喜鸟公司、禄铭博公司、任美玲、林东阳、任现超、张学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以上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利息及其它费用偿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红豆东方公司、富喜鸟公司、禄铭博公司、任美玲、林东阳、任现超、张学锋负担。
被告宏超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有被告均不在驻马店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宏超公司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王双诉请的本金利息及计算方式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合理。
被告禄铭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虽然约定由保证人所在地管辖,但本案有多个保证人,保证人均不在驻马店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禄铭博公司未参加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红豆东方公司未出庭,对于借款
具体情况无法查清,请求红豆东方公司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王双与红豆东方公司签订
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红豆东方公司向王双借款800万元,期限五个月;该借款由富喜鸟公司、宏超公司、禄铭博公司作担保。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还款方式为按约定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罚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出借金额每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红豆东方公司向王双出具
借据,载明:借款人红豆东方公司,出借人王双,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2.6%,已收到王双的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红豆东方公司只归还借款240万元。因红豆东方公司无力归还借款,2014年1月13日,任美玲、林东阳、张学锋、任现超向王双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一、保证范围为借款总额560万元的本金、利息、担保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借款利息为月息2.6%,担保费用月息1.2%;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自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担保书签订后,红豆东方公司、富喜鸟公司、宏超公司、禄铭博公司、任美玲、林东阳、张学锋、任现超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双与被告红豆东方公司、富喜鸟公司、宏超公司、禄铭博公司、任美玲、林东阳、张学锋、任现超签订的
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双与被告红豆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富喜鸟公司、宏超公司、禄铭博公司自愿为借款作互负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
法律规定,担保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王双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富喜鸟公司、宏超公司、禄铭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归还借款240万元,其余借款拖欠未还。被告任美玲、林东阳、张学锋、任现超又自愿为剩余借款5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红豆东方公司、富喜鸟公司、宏超公司、禄铭博公司、任美玲、林东阳、张学锋、任现超仍未按借款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红豆东方公司、富喜鸟公司、宏超公司、禄铭博公司、任美玲、林东阳、张学锋、任现超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王双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宏超公司、禄铭博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均不在驻马店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被告宏超公司、禄铭博公司对管辖权异议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其在超过答辩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宏超公司、禄铭博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富喜鸟公司、红豆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被告宏超公司、禄铭博公司对其为红豆东方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王双与被告红豆东方公司、富喜鸟公司、宏超公司、禄铭博公司、任美玲、林东阳、张学锋、任现超签订的借据及担保承诺书约定月利率2.6%,担保费1.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基准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双借款5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任美玲、林东阳、张学锋、任现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任美玲共同负担。
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丁贺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