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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产品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pr 20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平民再终字第13号 [ 审官 ] 张文平、武炳耀、宋娟
[ 代所 ] 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振软、张瑞霞
[ 当人 ] 河南豫艺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丽萍、郑随领
 
河南豫艺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丽萍、郑随领,祝自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13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豫艺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中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丽萍,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随领,男。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祝自奎,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豫艺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艺种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刘丽萍、郑随领,一审被告祝自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XX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叶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刘丽萍、郑随领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XX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平检民抗(2012)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平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XX省叶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XX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叶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豫艺种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平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豫艺种业公司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豫艺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软,被申请人刘丽萍及刘丽萍、郑随领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及一审被告祝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丽萍、郑随领一审诉称,2008年10月6日,二人合伙在郏县茨芭乡吴东村承包土地200亩,用以种植蔬菜。合同签订后,二人从祝自奎种子店购买春玉花菜种子400袋,每袋35元,种子款13500元,实收13000元。种植过程中,祝自奎及技术员跟踪指导,在收获季节,成品菜5%,不结果30%,杂棵10%,其余结球太小没有效益,给二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豫艺种业公司、祝自奎赔偿经济损失1050000元,种子款13000元。

【被告辩称】

豫艺种业公司、祝自奎辩称,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刘丽萍、郑随领也无证据证明花菜种子有质量问题;二人种的花菜产量不高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公司没有派技术员指导;刘丽萍、郑随领损失计算方法错误,未经司法评估,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原审查明】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郑随领在豫艺种业公司设在叶县农大种子直销中心购买春玉花菜种子400袋,每袋35元,共13500元,实付13000元。该中心负责人为祝自奎。郑随领购买种子后,于2008年10月8日开始育苗,11月26日定植到30日结束。在郏县茨芭乡吴东村种植春玉花菜150亩。2009年5月26日,有成品菜5%,如馒头大小的25%,如乒乓球大小的20%,10%左右的如拇指头大,30%左右拧叶没结球,8%一10%左右的杂棵。因花菜不结果实,看着没效益,经刘丽萍、郑随领及祝自奎现场勘验,除掉100亩,留取50亩作观察。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刘丽萍、郑随领未提出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也未对赔偿数额提出价格评估。

【原审裁判】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丽萍、郑随领在祝自奎处购买了花菜种子进行种植,最后种植的花菜产量不高客观存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及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应进行田间现场技术鉴定,且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案中,刘丽萍、郑随领虽然认为豫艺种业公司、祝自奎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但未提出田间现场鉴定,而豫艺种业公司、祝自奎坚持种子质量没有问题。豫艺种业公司、祝自奎承担责任并赔偿刘丽萍、郑随领的依据是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而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则应由相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刘丽萍、郑随领一直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无法证明花菜产量不高系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刘丽萍、郑随领诉称蔬菜办的祝自奎写了损失证明,蔬菜办无实施田间鉴定的权利,其行为不具有鉴定的效力。

蔬菜种植受种子质量、气候、土壤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刘丽萍、郑随领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也无法提供证据排除其他因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总之,刘丽萍、郑随领认为豫艺种业公司、祝自奎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丽萍、郑随领的诉讼请求。
XX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刘丽萍、郑随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豫艺种业公司、祝自奎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而豫艺种业公司、祝自奎的辩解主张,缺乏依据。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丽萍、郑随领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以(2012)叶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丽萍、郑随领的诉讼请求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应予撤销。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中,刘丽萍、郑随领称,豫艺种业公司、祝自奎的花菜种子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有充分证据;豫艺种业公司、祝自奎认为花菜价值损失是管理不善造成的,缺乏事实根据,请求豫艺种业公司、祝自奎赔偿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及评估费831937.50元。
豫艺种业公司、祝自奎辩称,刘丽萍、郑随领没有证据证明春玉花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种子质量鉴定专业性很强,产量往往受多种因素影响,即多因一果;《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评定损失的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刘丽萍、郑随领的诉讼请求。
叶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10月份,刘丽萍、郑随领承包郏县茨芭乡吴东村张某某等村民土地200亩,用以种植蔬菜。随后,郑随领到一审被告祝自奎处购买春玉花菜种子400袋,实付款13000元。购种后,在祝自奎及其所派技术员指导下,2008年10月8日开始育苗,2008年11月26日至30日定植结束,共种植150亩,按种子包装袋上的说明,预期2009年3月底收获。种植后,刘丽萍、郑随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到收获期后,所种植的花菜出现了只长叶子不长果的现象。到5月中旬,因看着没效益,经刘丽萍、郑随领及祝自奎现场勘验,协商后同意拔掉100亩,留存50亩作观察。2009年5月26日,祝自奎及技术员到留存的50亩花菜田间进行勘察,并写下花菜当时生长状况的书面证明交给刘丽萍、郑随领收存。祝自奎出具的证明上记载:成品花菜占5%,如馒头大小的占25%,如乒乓球大小的占20%,如拇指大小的占10%,30%左右拧叶没结球,还有8%--10%左右的杂棵。经评估花菜产量每亩3500公斤,每公斤田间收购价格1.65元,150亩花菜减产部分价值损失822937.50元,刘丽萍、郑随领垫付评估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购种证明、祝自奎关于春玉花菜表现情况说明、王某及张某甲当庭证词、价格评估报告等在卷佐证。
叶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丽萍、郑随领在一审被告祝自奎处购买由豫艺种业公司提供的春玉花菜种子,在大田种植150亩。到收获季节,发生了大部分花菜只拧叶子不结球,或结球太小没有经济效益,几乎绝收的情况,刘丽萍、郑随领受到较大经济损失。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分歧较大,刘丽萍、郑随领认为是种子质量有问题,豫艺种业公司、一审被告祝自奎认为栽培及管理方面有问题。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时,可以共同,也可单独向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田间现场鉴定。因刘丽萍、郑随领未申请田间现场鉴定,在诉讼中,豫艺种业公司、一审被告祝自奎就以刘丽萍、郑随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花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属举证不能,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基于本案事实及农业生产一般性常识,豫艺种业公司、一审被告祝自奎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首先,事故发生过程中,刘丽萍、郑随领与豫艺种业公司没有直接发生关系,但以种子质量有问题为由,及时向当时代表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的祝自奎进行了反映,祝自奎多次到现场观察后,向刘丽萍、郑随领出具了成品花菜5%,馒头大小25%,乒乓球大小20%,拇指大小10%,30%拧叶子没结球,还有8%—10%的杂棵的情况说明。祝自奎的行为足以表明,当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原因及损失程度没有明显分歧,所以就没有申请田间现场鉴定的前提;其次,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申请田间现场鉴定,必须在农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提出,本案当事人对花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分歧时是在诉讼过程中,鉴定对象已不存在,鉴定机构也不会受理,已不具备田间现场鉴定的客观条件;最后,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所规定的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只是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法律规定确定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前置程序,不应对当事人的诉讼及实体权利构成限制。所以,刘丽萍、郑随领未申请田间现场鉴定,不能成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驳回刘丽萍、郑随领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祝自奎出具的情况说明,刘丽萍、郑随领、豫艺种业公司、一审被告祝自奎均无异议,结合农业生产一般常识及价格评估报告,已基本查明事故的原因及损失程度。蔬菜的正常生长,离不开适应的气候、土壤条件,优良的种子质量,科学的栽培技术及先进的管理措施,刘丽萍、郑随领种植的花菜有5%的成品,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气候、土壤条件无关。花菜只拧叶子不结球(30%),或长出的作物非所种花菜,而是杂棵10%的部分,只能由种子缺陷、纯度等质量问题引起,因为无论任何先进的栽培技术及管理措施,也无法让该部分种子长出所需要的花菜球,而对虽然结了花菜球,但到收获季节,所结球太小占55%,不能产生经济效益,应认为是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内因与栽培管理措施不到位的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以各占50%的因素为宜。所以,事故的原因种子质量(缺陷、纯度等)因素占67.5%,栽培管理方面的原因占27.5%。
经评估,刘丽萍、郑随领种植的花菜每亩3500公斤,每公斤收购价按1.65元计算,因种子质量因素造成刘丽萍、郑随领经济损失584718.75元。豫艺种业公司对其所供花菜种子没有异议,但其不能指明花菜种子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应对刘丽萍、郑随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祝自奎对其销售的种子已指明供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对该案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叶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河南豫艺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刘丽萍、郑随领春玉花菜减产部分价值损失584718.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丽萍、郑随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7元,由刘丽萍、郑随领负担4720元,河南豫艺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47元;评估费9000元,由刘丽萍、郑随领负担2925元,河南豫艺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75元”。
上诉人豫艺种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种子质量有问题采取推定方法是错误的。其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豫艺种业公司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是2009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刘丽萍、郑随领和一审被告祝自奎双方签订的《关于郑随领同志在郏县茨芭乡吴寨(东)村种植河南农大豫艺种业春玉的表现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依该说明推定上诉人提供的种子质量有问题不具有科学性和排他性。(二)因花椰菜是一种对环境条件比较敏感的蔬菜,要求较严格的环境条件和水肥管理措施,种植过程中常因气候异常、育苗时间不当、定植期拖后、小、老苗定植、水、肥不足、管理不到位或病虫危害等情况严重影响花椰菜的产量。故一审法院在没有田间现场鉴定和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简单地推定上诉人提供花椰菜种子质量有问题是错误的,这种推定看似有道理,实则违反了科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丽萍、郑随领辨称,(一)我们认为上诉人说法是错误的,理由是:关于郑随领在郏县吴寨(东)村种植上诉人豫艺种业公司的花菜种子的说明是对一定的客观现状做的说明。我们种菜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花椰菜种子袋子背后的标签说明种植的,在2008年11月份定植后,来年三月底应成熟。但到2009年3月份,所种花椰菜只成熟了百分之五,其它只是长棵子,不结花椰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找一审被告祝自奎(上诉人种子公司的销售人员)让他到田间查看后,一直长到2009年5月初,祝自奎说温度不到还让继续在地里长,但是被上诉人认为按照种子的说明已经超过了生长期限,再长也不会结出花椰菜,在这样的争执中双方同意将150亩的花椰菜拔掉100亩先种西瓜,剩余的50亩花椰菜放那里观察是否能长成花椰菜,如结花椰菜的话,被上诉人拔掉的100亩花椰菜上诉人不赔偿损失,如果剩余的50亩没有结花椰菜,那么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留下50亩作为观察。本案中所说的说明就是对这50亩花椰菜最后状况进行的说明,这不是一般的说明,这个说明是对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说明,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认为花椰菜产量不高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卖给我方种子时,没有给被上诉人讲花椰菜种植的条件说明和提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花椰菜的合格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科学、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太低,但是鉴于被上诉人经济能力和诉讼能力,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再审判决。
一审被告祝自奎称,同意上诉人豫艺种业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争议焦点】

本院二审认为,郑随领于2008年10月由豫艺种业公司在叶县农大设立的种子直销中心购买春玉花菜种子,双方形成了种子购销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设立的种子直销中心购买的春玉花菜种子质量是否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提供其经营销售的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质量是否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故上诉人应当提供销售的种子经营档案,而其未提供种子经营档案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产生事故的原因应按照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之规定申请田间现场鉴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需鉴定的地块现已不具备田间现场鉴定客观条件,无法对所种的春玉花椰菜只拧叶子不结球原因及减产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失去田间现场鉴定条件的现实,结合2009年5月26日一审被告祝自奎给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实际情况说明,认定对于花椰菜只拧叶子不结球(30%),或长出的作物非所种花椰菜,而是杂棵(10%)的部分系种子缺陷、纯度等质量问题引起,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对于所种出的花椰菜馒头大小25%,乒乓球大小20%,拇指大小10%,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事发时的气候条件、品种特性等因素,系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内因与栽培管理措施不到位的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摊损失风险,以各占50%的因素承担损失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产生事故的原因,认定系种子质量(缺陷、纯度等)因素占67.5%,栽培管理方面的原因占27.5%划分责任处理适当。综上,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9647元,由上诉人河南豫艺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豫艺种业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判决,采取推定方法认定申请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做法是错误的。理由:1、该两份判决书在认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的主要依据是2009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祝自奎所写的《关于郑随领同志在郏县茨芭乡吴寨村种植河南农大豫艺种业春玉的表现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明确提出“因种瓜和自然原因现存近50亩(看着没有效益拔掉)”,这些非常明确地说明了花菜生长不好的原因是自然因素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祝自奎对《情况说明》无异议是种子质量有问题,是对其真实意思的曲解,该说明只是对田间花菜生长结果情况的表面现象的陈述,根本没有认可种子质量的问题。既是朱自奎认可种子质量有问题,也不等于申请人认可,何况这种推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做法,也不具有科学性和排他性。一审法院仅凭两个土地承包人、种子经销商对田间生产现象的表述,而没有种子执法管理部门的鉴定结论,更没有考虑蔬菜田间生长受多种因素影响而致多因一果的常识问题,简单地推定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做法是错误的,法院的判决是不恰当的。2、农作物生长的好坏受天气条件、水肥管理、植保技术等影响很大,花椰菜更是一种对环境条件比较敏感的蔬菜,种植过程中会因气候异常、育苗不好、肥水不足、管理不到位或病虫害等,而出现不结球、球小、早花、结球不正常、畸形等异常现象,即在实际生产中,很多因素都会造成花椰菜田间生长不良的现象,不能简单地判定种子的质量有问题。实际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原来没有种植花椰菜的经验和技术,并且一次种植面积较大劳动力和管理都跟不上,育苗和管理都极其粗放,没有科学的进行管理,特别是树苗地里套种的花椰菜,树的生长,肯定影响菜苗的正常生长,2008年河南冬季是寒冷、干旱的天气,小麦还出现了冻伤。这些都是非种子的因素,是导致花菜生长不好的原因,二审法院的判决和平顶山市物价部门的评估,对此没有充分考虑,有失公正。3、二审法院从《情况说明》中得出其中“还有8%-10%的杂棵”的记述,就推断种子有质量问题,也是错误的。这份说明中杂棵的标准是什么?没有明确的指标界定,如何判定什么是杂棵?实际上,田间苗子生长大小不整齐、花球大小不一的现象,正说明了被申请人种植时间拖延、水肥管理跟不上、管理极其粗放,并非真正的杂棵。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已非常明确地标注在包装袋上。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没有给被申请人提供种植提示的意见,也是错误的。申请人的种子包装袋上,有关种子特性、栽培要点及注意事项标注的非常明确,并有特别提示,而被申请人种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恰恰就是忽视了这些提示、没有科学管理造成的。(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因本案没有进行田间现场鉴定,是被申请人的错误。被申请人提出种子质量异议后,没有向当地种子管理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只是片面地认为蔬菜长势不好就就是种子质量有问题,导致没有田间种子质量鉴定报告的后果。现在被申请人提出赔偿,是不合理的。(三)本案的评估报告是错误的,是无效评估。报告中有关种植面积150亩是否真实,计算产量是应该按照当年当地农民种植花菜的平均产量核算,不应该按照包装袋上的理论产量计算。采用林间套种的方式,报告中没有考虑到对花菜种子的影响,也没有考虑到田间粗放管理,气候条件对产量的影响,是错误的评估,不能请求申请人对此作出任何经济赔偿。《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被申请人因种瓜和自然因素已改种其他作物,仅存不到50亩,改种其他作物是有收入的,但是一、二审判决仍然还是按照150亩地的损失计算赔偿,是错误的。(四)一、二审判决让申请人承担一半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种子质量纠纷,不适用公平责任,有过错就赔偿,反之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存在公平分担问题。(五)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是错误的,该条例在2000年12月1日已经被废止。其次,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是对种子经营档案管理的要求,和种子质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提交档案的法律后果最多是行政处罚,而非民事赔偿。综上,请求再审时依法纠正,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刘丽萍、郑随领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理由:(一)被申请人种子质量有问题不是推定的,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一致确认的,150亩地种植花菜是经本案的种子经营者和农户双方确定的。一审中出庭的证人张某甲、张建功、王某证实种了150亩花菜,在3月份应该成熟,确没有成熟,按照花菜种子包装袋上的显示,到三月底刚好是120天,但是却没有成熟,后向祝自奎反映这个问题,祝自奎说是因为温度问题需要继续生长。2009年5月双方协商同意拔除100亩,剩余50亩做实验,如果剩余50亩按照标签说明蔬菜长成,拔掉的100亩公司不予赔偿,若还是不结菜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剩余的50亩长到当年的5月26日还是不结菜,被申请人让朱自奎去现场看,双方协商同意种子质量有问题后,祝自奎让拔掉剩余的50亩花菜,去找到豫艺公司商量赔偿,因赔偿没有达成共识,被申请人才诉至法院,蔬菜拔掉后无法做鉴定。(二)申请人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包装袋上的标签内容很详细,被申请人按照标签上的说明进行种植,包装袋上印有“请各地引种试种后”推广,申请人并没有将种子试种,就作为商品种子种植了。根据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要有审核、审批的手续,申请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要求还有提供种子引种的实验报告,这份报告申请人也未向法庭提供。调入方应该对种子质量进行复检的证明,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豫艺种业发展公司原名为河南农大豫艺种业发展公司,所谓咨询的专家也是农大的教授,他们自己给自己所做的鉴定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三)申请人所说的树菜套种的问题,11月份把小树苗根埋在土里后,才种植蔬菜,到第二年四月份才开始发芽出土,根本不会影响花菜的成长。
一审被告祝自奎称,同意再审申请人豫艺种业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刘丽萍、郑随领在豫艺种业公司设立的叶县种子直销中心购买春玉花菜种子这一事实,各方均无争议。因种植春玉花菜刘丽萍、郑随领遭受经济损失经评估共计822937.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豫艺种业公司作为涉案种子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依法留存用以证明其所生产、销售的种子,从生产环节到销售环节符合相关规定的生产、经营档案,但豫艺种业公司在明知与被申请人刘丽萍、郑随领出现种子质量问题的纠纷后,以“无法找到相关档案”为由,拒不提供涉案种子的生产、经营档案,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种子在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等各环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产生本案纠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丽萍、郑随领在种植了从叶县种子直销中心朱自奎处购买的花菜种子后出现了花菜长势不好的情形,针对该情形其二人只是向种子的销售者祝自奎进行了反映,虽然朱自奎多次到现场进行观察,并且也出具了《关于郑随领同志在郏县茨芭乡吴寨村种植河南农大豫艺种业春玉的表现情况的说明》,但刘丽萍、郑随领并未就此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申请现场田间鉴定。因此,对造成本案目前无法准确确定花菜产量不高的具体原因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情况下,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豫艺种业公司再审时提出的因刘丽萍、郑随领在出现花菜长势不好的情形下,没有申请田间鉴定,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在再审中提出的二审判决引用已经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问题,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引用已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其并未影响到对本案实体的公正处理,对此予以明确。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平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文平
审 判 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宋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张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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