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20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锋,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16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威先,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锋诉被告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屿物业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锋之委托代理人石锦双,被告东屿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威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锋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
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25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超负荷劳动,且未安排原告依法休年假。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0元;2、200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加班费504650元及赔偿金126162元;3、200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年假工资4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0000元。
被告东屿物业公司辩称:离职系原告个人原因,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且原告要求的部分年休假补偿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锋于2001年8月1日入职被告东屿物业公司处,2008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七条约定:“经批准加班的,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计算。”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25日,原告张晓锋(乙方)与被告东屿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
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14年5个月,现乙方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3年7月2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要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前办理完毕人事档案转出、
社会保险等的停止手续。4、乙方离职后不得做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原被告之间亦进行了工作交接。
庭审中,原告张晓锋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春节值班表、保安部加(值)班表、部分保安部值班记录、2012年8月27日补偿统计表、录音、照片及盖有东屿物业公司保安部公章的多个文件。被告东屿物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同时,被告为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2011年5月起的《考勤簿》及2012年9月起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通讯费等构成,每月发放200元值班费。原告张晓锋认可工资发放数额,亦认可被告每月均向其发放200元值班费的事实,但主张被告并未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庭审中,被告东屿物业公司为证明原告已休过年假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北京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请假单》若干份及《考勤簿》,上述证据显示原告2012年休年假5天,2013年休年假10天。原告张晓锋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原告张晓锋于2014年7月4日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张晓锋的全部申请请求。随后,张晓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劳动者应当遵守
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提出,但原告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补偿一项,原告主张2001年至200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院不予保护。根据被告提交的《北京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请假单》显示,张晓锋2012年休年假5天,2013年休年假10天。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原告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5天年休假补偿,原告要求以4000元月工资为计算标准,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3年已享受年休假天数已高于法定应享受年假天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春节值班表、保安部加(值)班表、部分保安部值班记录、2012年8月27日补偿统计表,录音及盖有东屿物业公司保安部公章的多个文件。同时,被告为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2011年5月起的《考勤簿》。综合比较原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晚间值班不宜认定为加班。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故若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内,就其已支付过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部分值班记录,已证明被告存在部分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显示其已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已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不违反
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4日之前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
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晓锋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七百三十五元六角;
二、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晓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五分;
三、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晓锋二〇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一分;
四、驳回张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耿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