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7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继明,女,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荣,系原告之子。
被告:夏向东,男,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凌X,女,汉族,住繁昌县。
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孙继明与被告夏向东、凌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明委托代理人刘志荣、被告夏向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继明诉称:2014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夏向东驾驶皖BLY678轿车在繁昌县孙村镇龙华路与政通路交叉路口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35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查明,被告夏向东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凌X。综上,一、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20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4625元;5、残疾赔偿金62407.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790.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主体适格及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夏向东承担全部责任。
4、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医药费损失的事实。
5、鉴定
意见书、鉴定发票原件一组,证明伤残等级及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夏向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4600.31元,支付了护理费、营养费3920元,支付了停车辆150元。
被告凌X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诉请赔偿部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应为125天,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应另行处理。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夏向东驾驶皖BLY678轿车在繁昌县孙村镇龙华路与政通路交叉路口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35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20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4625元;5、残疾赔偿金62407.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790.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夏向东驾驶的皖BLY678车辆登记车主为凌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后,夏向东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支付护理费392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夏向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中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4625元;5、残疾赔偿金62407.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790.57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继明人民币99790.57元。
二、原告孙继明返还被告夏向东垫付款3920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继明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夏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文法律法条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