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8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
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原伊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来年,男,汉族。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明普因与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川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吕来年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伊三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普的委托代理人刘照强、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吕来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明普与吕来年系同村居民,因吕来年家中房屋需进行粉刷施工,即与杨明普协商由其找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2元。杨明普即组织人员进行粉刷施工。2013年7月21日下午,杨明普在吕来年上房外出檐上施工取铝合金尺杆时,由于操作不慎触及到伊川供电公司架设的裸体电线,被电击后从二楼后墙外檐处坠地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复合伤:一、电击伤:心肌损伤、皮肤烧伤。二、高处坠落伤:(1)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侧第8肋骨骨折;(2)腰1椎体骨折双侧横突骨折,腰2椎体爆裂骨折双侧横突骨折,棘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伴截瘫,腰4、5椎体及横突骨折骶骨骨折;(3)颌面损伤:耳部皮肤损伤;(4)左股骨右股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伤。三、创伤性休克。2013年8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4010.27元。杨明普出院后在其家中伊川县彭婆镇吕门村卫生所用药费用1983元,但系该卫生所盖章出具的证明,无正规医疗费用票据。2014年2月28日,杨明普伤情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洛阳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明普伤情为二(II)级伤残;2.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事发后,吕来年除支付杨明普1000元工钱外,另给付现金2000元。另同时查明,伊川供电公司架设的位于吕来年房屋东侧的供电线路,上方为10KV高压线路,下方为400伏线路,均为裸体铝线。经现场勘验,400伏对地高度为7.8米,西边线对建筑物外墙皮间隔为1.4米,房高8.7米,10KV高压线路对地高度为9米。该房屋系吕来年名下宅基,并办理了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此次粉刷施工系吕来年在原地基上建二层后进行房屋外墙粉刷。该房后有一外出檐,为0.5米宽,事发时杨明普系站在该外出檐上施工,施工时无任何防护措施。再查明,根据电力线路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的规定,1千伏以下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为1米,导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居民区为6.0米。根据《架空绝缘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人口密集、繁华街道区在无条件采用电缆线路供电时应采用架空绝缘配电线路。吕来年在粉刷东外墙时因与电线较近于事发前一日申请停电,在东外墙粉刷完毕后,通知伊川供电公司恢复供电,第二日在粉刷北后墙外出檐时发生该事故。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杨明普在为吕来年提供劳务时遭电击造成人身损害,现依法向伊川供电公司及吕来年主张赔偿的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杨明普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防范,持导电的金属物品(尺杆)随意挪动,由此造成触电受伤,本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损害责任。伊川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其高压线路通过居民区时本身对周围环境即具有高度危险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负有无过错责任。本案中,杨明普遭受的损害显然并非是由本人故意造成,且在该事故发生时该线路系裸体电线,未加防护绝缘,虽该线路存在多年,但此事故终系导电所致,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伊川供电公司承担损失的20%。吕来年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杨明普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外出檐0.5米宽的高空作业,活动空间极为有限,吕来年应充分考虑到狭窄地域及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并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且在前一天粉刷东外墙时亦知道电力线路存在的隐患而通知停电,在第二日尚未全面完工的情况下即通知恢复供电,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吕来年存在疏于管理未做到安全防范的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明普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75993.27元,虽其中1980元系该村卫生所盖章出具,无正规票据,但依据其伤情、出院后在家中治疗需花费常用药物系合理正常的事实,且数额不大,应予认定。2.误工费用,自2013年7月21日事发之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定残前一日为212天,应按2014年XX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05元计算为14214.60元。3.护理费用,杨明普虽经司法鉴定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以后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的提高后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亦会发生变化等因素,不宜作出一次性给予赔付,应以八年为宜进行分段性赔付,八年后杨明普如符合另行要求赔付的条件,可再行主张权利。故此项费用按2014年全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8年×70%为162629.60元,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止。4.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以19年的90%计算为144928.3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6.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7.鉴定费1900元。8.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31500元为宜。以上1-6项共计398445.78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来年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杨明普各项损失的40%,计款159378.31元及精神抚慰金18900元,共计:178278.31元。赔偿时扣除已付的2000元;二、伊川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杨明普各项损失的20%,计款79689.16元及精神抚慰金12600元,共计:92289.16元;三、杨明普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40%,计款159378.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648元,伊川供电公司负担1330元,吕来年负担2659元,杨明普自行负担2659元。
杨明普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有误:误工费每天应为93.02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少计算5649.60元;护理费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774元(17天×2人×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月÷21.75天);原审长期护理费仅计算8年,根据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及二审法院的判例,应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仅判31500元,赔偿太少远远无法弥补精神伤痛,请求改判为80000元。二、原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伊川供电公司在人口密集区架设具有高度危险的裸体铝线,紧挨农户的房前屋后,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致伤杨明普的根本原因,原审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允,要求伊川供电公司起码承担60%的责任。三、杨明普是1962年出生的,由于公安机关的失误,身份证错办成1952年出生,请求查明。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伊川供电公司辩称:一、杨明普认为原审各项损失计算不当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不成立,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依据不清楚,长期护理费定为8年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考虑到责任比例相当于5万元。二、伊川供电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三、杨明普的出生日期由法院查明。
伊川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吕来年雇佣杨明普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法律对雇佣关系当中雇员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十分明确的,除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伊川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杨明普自身有一定残疾,不宜到高处作业,且在施工中安全防范不到位,随意挪动导电的尺杆,引起事故,责任在杨明普自身,伊川供电公司所设电力线路各项安全技术指标均达到法定要求,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伊川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杨明普辩称:一、雇主责任是按照过错责任归责的,并不是按照无过错责任归责的。二、伊川供电公司称杨明普残疾并无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杨明普不能高空作业。伊川供电公司电线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高、低压电线在一条线上且都是裸体铝线,距离居民聚集区较近,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为裸体铝线引发的。
吕来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后,伊川供电公司为证明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各项安全技术指标均达到法定要求、应杨明普的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即伊川县农网建设(改造)工程验收资料汇编、洛阳市伊川县10KV及以下农网建设(改造)工程验收
鉴定书。杨明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现场勘查笔录上看,线路的架设不符合安全水平距离的要求,不符合绝缘线的要求,因此线路架设不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伊川供电公司架设的位于吕来年房屋东侧的供电线路上10千伏的高压线路,与该房屋东墙皮平行距离约为1米,但线路高于外墙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10千伏为1.5米;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证明,杨明普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原审判决中所引用的2014年XX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服务业平均工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均为2013年的数据,系笔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伊川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故线路距吕来年的房屋最近处水平距离仅为1米,未采用架空绝缘配电线路,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其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吕来年在高压电线附近对房屋加建二层、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重大过错,杨明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在高压线下持导电的金属物品(尺杆)随意挪动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伊川供电公司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由伊川供电公司对杨明普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吕来年对杨明普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明普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更为公平合理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伊川供电公司承担20%责任,杨明普自负40%的责任及伊川供电公司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及杨明普上诉称应由伊川供电公司承担60%以上责任,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原审判决中对杨明普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杨明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2013年XX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7天×2人为2705.19元;对于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杨明普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以后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提高后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增多部分,本院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到其作为残疾人再行主张权利的实际困难,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为19年,护理费用按2013年XX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19年×70%为386245.3元,计算至2032年7月21日止。除精神抚慰金外,杨明普的各项损失共计624766.67元。对于杨明普的年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不当,护理费用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杨明普的其它上诉请求和伊川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XX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来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杨明普各项损失的40%(624766.67×40%=249906.67元及精神抚慰金15750元),共计:265656.67元。赔偿时扣除已付的2000元。
变更XX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杨明普各项损失的40%(624766.67×40%=249906.67元及精神抚慰金15750元),共计:265656.67元。
变更XX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明普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20%(624766.67×20%=124953.33元),计款124953.3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鉴定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共计8868元,伊川供电公司负担3547元,吕来年负担3547元,杨明普自行负担1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宋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