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浏民初字第004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全,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济民,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刘全与被告朱济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摩托车损失、拖车及停车费损失共计211985.56元。
【被告辩称】被告朱济民答辩要点: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要点: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请求计算部分偏高;3、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4年3月13日,朱济民驾驶湘A57V85小型轿车沿浏阳城区金沙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十字路口经直行车道通过路口时,恰有刘全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A8297Y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直行与右转弯车道变更车道行驶,导致湘A57V85小型汽车撞到刘全驾驶的摩托车,并从倒在地上的刘全身体碾过,造成刘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2014年4月1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4)000257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济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3、刘全于2014年3月13日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患者左侧髋臼骨折及肋骨骨折尚未痊愈,注意绝对卧床40天,并注意营养支持治疗;3、患者目前由于切脾术后血小板仍较高,出院后注意监测血小板,并继续予以双密达莫2片口服tid抗血小板聚集,预防血栓形成;4、如有特殊不适,来我院复诊。当日,刘全转至浏阳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出院。医学建议:1、注意休息,进易消化食物,少食多餐,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胸部、腹部CT;腰椎、髋关节、左手等X线片等;3、定期复查血常规、凝血常规等;4、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期间,刘全妻子徐晓平与湖南湘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陪护服务协议,约定由湖南湘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请人护理刘全,费用为150元/天。徐晓平共支付了3300元护理费。
4、2014年7月25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全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构成捌级伤残;致胸部损伤构成捌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刘全伤后休息期为240日,护理费为120日;3、评估被鉴定人刘全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400元。
5、刘全与妻子徐晓平自2010年9月15日起在浏阳市金沙北路176-1号共同经营浏阳市集里虹波汽配店,从事汽车配件销售。
6、湘A57V85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朱济民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
7、刘全花费800元对湘A8297Y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了410元拖车、停车费。
8、朱济民垫付了刘全抢救医疗费16468.01元,预交了86000元住院费用。另花费2211元对湘A57V85小型汽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了1180元的拖车、停车费。刘全同意赔偿朱济民车辆修理、拖车、停车损失2000元,朱济民其他损失放弃向刘全主张权利。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济民驾车临危措施不当,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刘全机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4)0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朱济民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刘全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经审查,原告刘全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9074.12元(不包含鉴定日后医疗费203元);2、误工费14278元(3269.75元/月×4个月又11日。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269.75元/月);3、护理费18000元(150元/日×12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日×116日);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175362元{26570元/年×20年×((11-8)×10/100+3%)}。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8、后期医疗费5000元;9、营养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摩托车损失800元;12、拖车、停车费410元,以上共计434804.1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57V85小型汽车在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12121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修理费800元、拖车停车费410元)。湘A57V85小型汽车在人保公司还被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人保公司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朱济民赔偿141916.5元{(434804.12元-12121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199074.12元-10000元)×15%-1400元鉴定费]×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全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拖车停车损失共计434804.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212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朱济民赔偿141916.5元,朱济民赔偿14880.56元,剩余损失由刘全自理。因朱济民已赔偿102468.01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赔偿给刘全的款项中扣除88933.45元(102468.01元-14880.56元-应承担的受理费654元+湘A57V85小型汽车修理费、拖车停车损失2000元)直接给付朱济民。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朱济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
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