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青刑初字第12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2002年9月12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林旭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云和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公诉情况】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林旭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施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多次容留多名人员在两人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西路170号402室的家中吸毒,且会一同吸食。具体
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乙、徐某在其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西路170号402室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吴某乙、吴某甲在上述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在上述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4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吴某甲在上述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在上述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1月6日,青田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在办理吸毒人员徐某吸毒案时发现被告人施某、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日赶至两人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西路170号402室家中将其查获,并从现场查获了冰壶、锡纸等吸毒工具。
侦查阶段,被告人施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容留吸毒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施某、王某的身份证明、青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青公行罚决字(2014)第645号、646号、654号、655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
立功材料、(2002)青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
判决书,证人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青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王某共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
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施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吸毒人员徐某是租住在被告人施某家中,第3、5笔犯罪事实系共同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处
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秀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叶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