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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公司决议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2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雨民二初字第00838号 [ 审官 ] 张彩先
[ 代所 ]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贡建设、费本根、姜海平
[ 当人 ] 孙加勤、马XX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孙加勤诉马XX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XX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二初字第008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加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贡建设,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加勤诉被告马XX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以简称市政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勤委托代理人贡建设,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姜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加勤诉称:孙加勤系市政公司股东,2012年8月31日在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孙加勤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并宣布当选为董事长。2014年8月6日,公司董事会的另外四名董事以董事会名义下发政建董(2014)2号文件,以孙加勤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不到公司上班且无法联系,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由,决定罢免孙加勤董事长职务;2014年8月20日又以公司董事会名义下发政建董(2014)3号文件,重新选举董事长。对此,孙加勤认为:一、公司董事会罢免孙加勤董事长职务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8月1日至6日,公司根据马XX市住建委的通知要求,安排孙加勤等技术人员去参加教育培训;这期间孙加勤不存在擅自不到公司上班且无法联系的事实。二、公司董事会无权罢免董事长的职务,根据2012年8月31日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孙加勤是在股东大会上被宣布当选公司董事长一职,如罢免也应通过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公司章程》并未授权董事会罢免董事长的职权;综上,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市政公司董事会(2014)2号文件关于决定罢免孙加勤董事长职务的决议;2、确认市政公司董事会(2014)3号文件关于选举新董事长的决议无效。
市政公司辩称:一、孙加勤当选董事长是在董事会上选举的,并不是股东会选举。二、公司董事会有权罢免孙加勤董事长职务,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19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程序合法、决议有效,并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三、罢免董事长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孙加勤因无故缺勤并无法联系,给公司日常经营造成很大影响,故被公司董事会罢免。综上,请求驳回孙加勤诉请。
孙加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市政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行为规范准则及历次章程修正等相关事项。
3、2012年8月3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加勤是通过这次股东大会宣布当选公司董事长,且股东会并未授权董事会有权罢免董事长的事实。
4、市政公司政董建(2014)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加勤董事长职务被罢免的事实,且这个罢免程序是违反了公司章程。
5、2014年8月8日临时董事会提议及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四位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及孙加勤收到通知的事实。
6、市政公司政董建(2014)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公司董事会重新选举新董事长的事实。
7、马XX市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报名汇总表、2014年继续教育第一期培训班课程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加勤自2014年8月1日至6日,经公司安排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事实。
8、市政公司政董建(2014)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XXXX年X月XX日市政公司股东要求两倍分红的决议成立,孙加勤同意这个决议。
9、2014年8月5日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加勤在董事会上与部分董事因公司分红有意见分歧,部分董事提出罢免孙加勤董事长职务的事实及决议。
市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市政公司政董建(2012)1号文件、选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办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董事长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事实。
2、2014年8月8日,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提议、通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召开董事会程序是合法的事实。
3、证人胡卫国、杨红林证言,证明孙加勤在2014年7月30日至8月6日期间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参加培训,且将公司财务印章随身携带,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的事实。
4、证人胡松松证言,证明在参加培训期间,孙加勤并未参加培训的事实。
5、证人田世华证言(证人田世华未出庭),证明根据公司选举办法规定孙加勤当选董事长是由董事会选举的,同时董事会也有权罢免其董事长的职务。
通过法庭举证,当事人之间质证意见如下:市政公司对孙加勤所举证据1、2、4、5、6、8不持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董事长是通过股东会选举的,而是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后,在股东会上进行了宣布的事实;证据7无法证明孙加勤参加了教育培训的事实;证据9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孙加勤在教育培训期间无法联系的事实。孙加勤对市政公司所举证据1中决议、选票无异议,选举办法持有异议,因该选举办法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无证据证明是在股东大会通过的;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董事会决议是合法的事实;证据3因二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并不能证明孙加勤未参加教育培训的事实;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孙加勤所举的证据,因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但证据7不能证明孙加勤参加教育培训的事实。市政公司所举证据1、2,因孙加勤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除证据1中选举办法外),其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5,孙加勤虽持有异议,但结合孙加勤所举的证据9,上述证据可证明孙加勤在教育培训期间,携带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使公司正常经营遭受影响的事实。
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孙加勤系马XX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2年8月31日在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孙加勤、胡卫国、王晓春、杨红林、蒋浩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并宣布孙加勤为公司新一届董事长;2012年9月3日市政公司董事会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形式,完善了对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的选举,并形成政董建(2012)1号决议“一、选举孙加勤为市政公司董事长;二、增选胡卫国为市政公司副董事长。”。2014年8月5日,市政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董事为孙加勤、胡卫国、王晓春、杨红林、蒋浩,会议以孙加勤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不到公司上班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随身携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由,罢免孙加勤董事长职务,并形成政董建(2014)2决议“一、董事会罢免孙加勤董事长职务;二、由副董事长胡卫国代行董事长职责。”。2014年8月19市政公司五位董事再次召开董事会,并形成政董建(2014)3决议“选举胡卫国为公司董事长。”。孙加勤认为:一、公司董事会罢免孙加勤董事长职务理由不能成立。二、公司董事会无权罢免董事长的职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孙加勤诉请确认市政公司董事会(2014)3号决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市政公司政董建(2014)3号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孙加勤诉请确认市政公司政董建(2014)3号决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孙加勤诉请撤销市政公司董事会(2014)2号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因市政公司章程对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未作规定,但在2012年9月3日董事会上,孙加勤当选董事长是通过董事会投票选举的,并作出政董建(2012)1号决议;市政公司章程对罢免董事长未作规定,市政公司董事会既有权选举董事长,,其也应有权罢免董事长。同时,2014年8月5日、8月19日市政公司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并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且作出决议内容也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故孙加勤诉请撤销市政公司董事会(2014)2号决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加勤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减半收取),由孙加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彩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开海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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