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78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里拉,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琼,女,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XX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正见,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琼、第三人兰正见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里拉,被上诉人张永琼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查明,八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祥福镇政府祥福新村东方新村新型社区项目,陈增星是八建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陈增星委托第三人兰正见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2012年1月9日,八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兰正见与张永琼签订祥福镇东方新型社区一期打扫内建清洁卫生劳务合同,约定由张永琼打扫祥福东方新型社区一期安置房1-31#楼、物管办公室、幼儿园。打扫内容包括擦玻璃、擦管道、瓷地砖清洁、室内建渣及打扫地坪,楼梯栏杆及阳台栏杆、屋面所有建渣清洁;合同价款约定以2.3元/平方米包干价计算;付款时间为卫生打扫完付97%,余款在交付后一个月付清;违约责任为未按时付款,支付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永琼按约完成了清洁卫生的打扫工作,于2012年12月31日与八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兰正见结算,结算费用为385716.9元,应立即支付的费用为374145.39元、余款11571.51元在交房后一个月付清。但八建公司至今未付清洁卫生费用。上述事实,有张永琼、八建公司的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劳务合同等证据证实。
张永琼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八建公司支付清洁卫生费385716.90元、违约金1157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裁判】
原审认为,张永琼有理由相信兰正见能够代表八建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兰正见代表八建公司与张永琼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兰正见代表八建公司与张永琼签订劳务合同对八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八建公司承担。且该合同没有违反
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永琼履行了义务,八建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张永琼请求判令八建公司支付清洁卫生费385716.9元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但张永琼未提交工程已经交房的证据,故八建公司付款的时间应当分别计算;张永琼要求八建公司承担违约金11571.5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永琼清洁卫生费385716.9元,履行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74145.39元、工程
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11571.51元;二、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永琼违约金11571.51元。如果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八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陈增星向兰正见出具委托书,授权兰正见全权处理工地一切事由。但是陈增星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而是陈增星以个人名义委托第三人处理工地事务,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审判决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一、撤销(2014)青白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
判决书》;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永琼辩称,一、八建公司向政府出具的请款单等文件中表明兰正见是工程现场负责人。二、八建公司承认张永琼在工程现场做了打扫工作,兰正见代表八建公司与张永琼签订了劳务合同,张永琼有理由相信兰正见有权代表八建公司签订合同。三、兰正见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小额合同的签订不只本案一个案子,在青白江法院涉及的很多工程量结算的案子都有兰正见的签字,兰正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要求工程竣工后八建公司支付11000余元工程款尾款,请求法院判令一并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兰正见从事的行为是否代表八建公司。从有关证据材料反映,八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涉案工程,陈增星是八建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兰正见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虽然兰正见与张永琼签订的劳务合同上没有八建公司的印章,且事后也未得到八建的追认,兰正见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但由于兰正见为该项目现场的负责人,相对人足以相信兰正见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代表八建,兰正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八建承担,故八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上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李 俊
代理审判员毛程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黄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