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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9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成民终字第2301号 [ 审官 ] 李泽颖、王果、赵锋
[ 代所 ] 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智勇、王靖才、陈述
[ 当人 ] 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勇、王晓霞
 
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勇、王晓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230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薛元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靖才,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霞,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成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勇、王晓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上诉人徐勇、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豪公司、徐勇、王晓霞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徐勇、王晓霞购买富豪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流县近都村空港十六区19-3-8-801号房屋,建筑面积146.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49284元。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及本协议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389284元,已付定金转为部分购房款,余款360000元买受人于2012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买受人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余款,出卖人无需通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本协议,该房屋可另行出售。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出卖人解除合同及本协议的,买受人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买受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注销手续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配合出卖人办理备案合同的注销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扣除买受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办理备案合同的注销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后,出卖人应于解除合同及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的剩余部分无息退还给买受人。在备案合同的注销前,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退还已付购房款,同时出卖人有权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签约备案号为316200。合同签订后,徐勇、王晓霞已将首付款389284元支付给富豪公司。因徐勇、王晓霞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富豪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徐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快递于2013年11月5日由黄建签收。徐勇、王晓霞至今未向富豪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勇、王晓霞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
2014年8月12日,富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富豪公司与徐勇、王晓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徐勇、王晓霞向富豪公司支付违约金149856元;三、徐勇、王晓霞协助富豪公司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撤销登记手续;四、徐勇、王晓霞向富豪公司支付因追索欠款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富豪公司、徐勇、王晓霞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富豪公司、徐勇、王晓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关于富豪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富豪公司、徐勇、王晓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若买受人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余款,出卖人无需通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本协议,该房屋可另行出售……”的约定,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徐勇、王晓霞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已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且徐勇、王晓霞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对富豪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富豪公司提出要求徐勇、王晓霞支付违约金149856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徐勇、王晓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富豪公司,已构成违约。关于徐勇、王晓霞提出未支付剩余款项系贷款合同未经过审批,其责任不在徐勇、王晓霞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富豪公司、徐勇、王晓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已就徐勇、王晓霞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徐勇、王晓霞并未采取按揭付款方式,故徐勇、王晓霞是否成功办理贷款手续并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徐勇、王晓霞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富豪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徐勇、王晓霞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富豪公司提出要求徐勇、王晓霞协助富豪公司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撤销登记手续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富豪公司提出要求徐勇、王晓霞支付律师服务费75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就违约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在合同中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但因富豪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因此诉讼富豪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500元,故对富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富豪公司与徐勇、王晓霞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徐勇、王晓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豪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徐勇、王晓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富豪公司撤销备案号为316200的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四、驳回富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徐勇、王晓霞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富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按照合同约定,徐勇、王晓霞违约应当向富豪公司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但原审法院在徐勇、王晓霞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动将违约金进行调整,违反合同自治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徐勇、王晓霞应按合同约定向富豪公司支付违约金149856元;二、按照合同约定,徐勇、王晓霞因违约,应当向富豪公司支付律师费,在一审中富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作为律师费支付的依据,但原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证据判决徐勇、王晓霞向富豪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徐勇、王晓霞负担。
被上诉人徐勇、王晓霞答辩称:违约金系霸王条款,双方实际上签订过两份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因贷款未办理,富豪公司才让徐勇、王晓霞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第一份合同被富豪公司拿走。富豪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律师费不应当由徐勇、王晓霞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除徐勇、王晓霞已向富豪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389284元外,徐勇、王晓霞另于2012年5月13日向富豪公司交付维修基金2642元、产权交易费80元、工本费5元、契税22479元。富豪公司、徐勇、王晓霞在庭审中均确认徐勇、王晓霞向富豪公司交付的款项共计4144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未判决徐勇、王晓霞向富豪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徐勇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意见,认为“违约金过高,且富豪公司没有任何损失”,该意见应视为徐勇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请求人民法院就违约金的数额进行减少的意思表示;且在一审中,富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徐勇、王晓霞违约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故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富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未判决徐勇、王晓霞向富豪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在一审中,因富豪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本案诉讼富豪公司已支付律师费7500元,原审法院驳回富豪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富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律师代理费7500元须在本案审理完毕后才能取得,故在一审中不能提交除《委托代理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富豪公司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中对律师代理费支付的时间约定为“甲方(即富豪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500元”。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与富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相互矛盾,且富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就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无证据证明富豪公司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对原《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或实际履行,故对富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上诉人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泽颖
代理审判员王 果
代理审判员赵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吴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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