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民初字第1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才昌,住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黄才博,住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黄才星,住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黄闪日,住XX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才昌诉被告黄才博、黄才星、黄闪日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红才、人民陪审员甘奇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才昌、被告黄才博、黄才星、黄闪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4日,经原告黄才昌申请,由本院委托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黄才昌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的楼房窗户以及外墙遭受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期间扣除审限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才昌诉称,原告在自己新房后面的旧屋地上新建厨房,2012年9月21日,原告请来堂伯黄某某和同村熊某甲、熊某乙来帮忙安装模板。当天下午,被告黄才博、黄闪日、黄才星等人聚集十几人手持长柄蔗刀、火砖头,不与原告理论,就对原告和原告请来的帮工进行围攻,并打伤了原告和原告的堂伯黄某某,并打坏了原告新楼房的窗户,损坏了原告新楼的形象,直接造成原告的各种财产损失共5114元,其中包括模板出租逾期费1600元、楼房窗户损坏赔偿费714元、楼房外墙受损赔偿金280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4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相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楼房窗户和外墙受损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租用的模板逾期费损失为1600元;4、证人熊某乙、黄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三被告往原告的楼房投掷石头的事实。
被告黄才博、黄才星、黄闪日辩称,原告黄才昌于2012年9月初新建厨房,厨房的外墙占用了公共道路路面1.5米。2012年9月11日,某某屯领导要求原告停工并报某某村委会进行调解,2012年9月13日,某某村委会组织原告及因原告占用道路建厨房而出行受影响的十几户群众进行调解,当时原告表态愿意拆除围墙,恢复原有道路。2012年9月21日,原告不但不拆除围墙,反而继续施工。三被告为了自身的利益免受侵害前去跟原告论理,而原告的堂伯黄某某仗着自己是族中前辈对三被告进行威胁,并往下抛砖头,三被告见状便跑开,被告黄才博动作稍慢,被砖头砸伤。事实上,三被告没有聚众围攻原告,更没有破坏原告的楼房。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与三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村委会的调解笔录以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起因;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用以证明三被告没有往原告房屋掷石头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黄某某、熊某乙、熊某甲、原告黄才昌等人在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事发当天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到现场拍摄的相片14张。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租用模板逾期归还是因为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管理所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所致,而非三被告让原告停工,原告的模板逾期费与三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相片,三被告认为相片中的楼房窗户、外墙损坏与三被告无关。对于证人熊某乙、黄某某的证言,三被告认为证人看见三被告往原告的厨房顶上投掷砖头的证言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某某村委会的调解笔录以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黄某某、熊某乙、熊某甲、原告黄才昌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黄才昌认为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三被告认为上述笔录的被询问人都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所作的笔录内容不真实。对于本院在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的相片14张,原告对该相片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相片未发现地上有散落的玻璃碎片,所以该相片不真实。对于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楼房窗户和外墙不能确定是人为打坏的,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正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收据复印件未能与原件印证,本院无法核对收据的真实性,对该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相片中,部分窗户受损的相片与本院在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的相片显示窗户受损的情况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熊某乙、黄某某的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符,其证言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某某村委会的调解笔录以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可证实本案被告与原告因涉及公共通道被占用问题而发生矛盾,双方因未妥善处理矛盾而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以及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领导对三被告与原告占用通道纠纷的处理过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申请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的黄某某、熊某乙、熊某甲、原告黄才昌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相片,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
法律事实:原告黄才昌与三被告同村屯。2012年7月,原告黄才昌拆掉旧屋新建厨房,在建厨房的围墙时,三被告等认为原告新建的厨房墙角已占用了本村公共通道,影响包括三被告等人在内的相邻群众的正常通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2年9月11日,经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领导组织包括三被告等相关群众与原告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该村民小组领导随即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待纠纷的界线明确后方可再施工。但原告不接受某某村民小组领导的意见,继续施工。2012年9月21日,原告请来其堂伯黄某某等人帮忙装钉模板。三被告于当天因界线问题再次与黄才昌争论。双方随后互掷砖头。三被告投掷的砖头砸中原告的房屋窗口,导致铝合金窗损坏。当天下午,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并拍摄。原告房屋的铝合金窗的损失,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崇价鉴字(2014)59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楼房部分损坏铝合金窗维修费用鉴定值为32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房屋的铝合金窗和外墙的损坏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黄才昌在本案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房屋的铝合金窗和外墙的损坏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三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才博、黄才星、黄闪日未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与黄才昌之间的矛盾,三被告人与原告互相投掷砖块,致使原告的楼房窗户铝合金窗受损,有损害的事实和以及证人黄某某、熊某乙、熊某甲的证人证言,足于认定被告黄才博、黄才星、黄闪日投掷砖块导致与原告的窗户受损,因此,原告房屋的铝合金窗的损坏与三被告的行为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是三被告所致,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受损的楼房外墙受损赔偿金2800元,虽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外墙维修费用鉴定值为50元,但根据由于本案事发当天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在本案事发当天的调查拍摄的现场相片以及本院调取的黄某某、熊某乙、熊某甲、原告黄才昌等人在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显示原告的楼房外墙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损,仅凭原告提供的由其自行拍摄的相片未能证实该楼房外墙损失与三被告有关联,对原告该主张被告赔偿楼房外墙损失2800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是三被告所致,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才昌因新建厨房的地界问题与三被告发生纠纷,该纠纷在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拒不接受某某村民小组领导暂停施工的意见,继续施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并引发互掷砖头的事件,最终导致自己的财产受损。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黄才博、黄才星、黄闪日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确认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黄才昌在本案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模板出租逾期费1600元,因该费用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楼房窗户损坏赔偿费714元,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楼房部分损坏铝合金窗维修费用鉴定值为32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楼房窗户部分经济损失为3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320元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才昌的在本案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320元。被告黄才博、黄才星、黄闪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320元×70%=224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才博、黄才星、黄闪日连带赔偿原告黄才昌经济损失224元;
二、驳回原告黄才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才昌负担30元,被告黄才博、黄才星、黄闪日负担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刘军文
代理审判员黄红才
人民陪审员甘奇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韦陈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