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邛崃民初字第23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重工起重机
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邹家场社区。
法定代表人辛瑞朵。
委托代理人侯平,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重庆诗仙太白集团邛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杨卓,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诗仙太白集团邛崃酒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原、通过招标方式签订行车买卖合同。原告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供货、调试安装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6720元,并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6668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26720元;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66680元;3、被告给付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即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计算基数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计算日期为从约定付款之日至2015年2月1日,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双方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如法院有管辖权,原告交付的行车曾发生质量事故,双方一致同意扣减货款5000元。双方无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利息请求无依据。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行车中标经济合同》。第18.1条约定:原告收到中标
通知书后按合同条款资料表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内,通过一家银行,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
保函,保函有效期至货物安装、调试运行1个月止。第19.1条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第28条约定:标的物为15台行车,总价款4666800元。第31.1条约定: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第37.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开户银行出具的466680元的履行保函。第37.2.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40元的定金。第37.2.3条约定: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当日起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40元货款。第37.2.4条约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被告3日内给付原告1400040元货款。第37.2.5条约定:余款46668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3日内给付原告。第4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并于2012年8月16日经XX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因行车事故,双方协商一致,扣减5000元货款。
三、款项支付情况: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缴纳46668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1400040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1400040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40000元;被告尚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66680元;被告尚欠原告扣除双方协商一致扣减的5000元后的货款9217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车中标经济合同》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行车中标经济合同》第19.1条、第40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分别为仲裁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第19.1条仲裁协议无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辩称不成立。《行车中标经济合同》除19.1条约定无效外其余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法律、行政
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66680元并支付扣除双方协商一致的5000元后的尚欠货款921720元。按合同第31.1条、第37.2.4条、第37.2.5条之约定,被告应在调试安装合格1个月后的3日内即2012年9月19日前将货款支付至90%,余下作为质保金的货款466680元应在质保期满后的3日内即在2013年8月19日前给付。现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被告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其应给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为:140004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以1266720元(1400040元-600000元+466680)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966720元(1266720元-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以921720元(966720元-40000元-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上述费用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诗仙太白集团邛崃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1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0004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以126672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9667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以9217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
二、被告重庆诗仙太白集团邛崃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金46668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2868元,由被告负担22000元,原告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曹 林
人民陪审员严开明
人民陪审员郑文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江 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