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一终字第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XX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强,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3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寄押于肇庆市看守所,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祖贤,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福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9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张福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013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福强伙同陈计桦、罗晓强、陈伦、张庆强、张庆良、张旭伟、陈育、黄龙、张玉等十人驾驶五辆摩托车从合浦县某甲乡回合浦县公馆镇,陈育搭载持双管猎枪的罗晓强走在最前面,陈伦搭载持双管猎枪的陈计桦走在第二位,被告人张福强搭载张庆强。因被害人郭某甲驾驶桂Exxxx7号丰田牌小轿车走在十人前面,十人便以郭某甲故意不让其超车为借口,取得一致意见后,驾车追逐并找机会向郭某甲驾驶的丰田小轿车射击,乘坐郭某甲驾驶的丰田牌小轿车的有其亲属韦某甲、梁X甲等人。在合浦县某甲乡某甲村委会某甲村路口及公馆镇某乙村委会某乙村路段,罗晓强和陈计桦先后向郭某甲驾驶的丰田小轿车射击,致该小轿车左前、后门玻璃及后挡风玻璃被打碎,后厢盖有弹着痕。在公路上行驶,尾随并欲超越桂Exxxx7丰田牌小轿车的由陈某甲驾驶的桂EEAxxxx宝马X5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也被打碎。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桂Exxxx7丰田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850元,桂EEAxxxx宝马X5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200元。
【一审证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福强的供述,同案人陈计桦、罗晓强、张庆强、张庆良、陈伦、张旭伟、陈育、黄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韦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寻衅滋事
2012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福强和张庆良、张玉拿音响到合浦县公馆镇某丙路118号彭某甲家的电器修理店维修,以彭某甲态度怠慢为由对其进行殴打,继而在店内进行打砸,之后逃离。当日11时许,张福强和张庆良、张玉等人纠集十几名男子,再次到彭某甲家的店铺,持铁棍对店内的财物及门前范某甲的本田轿车进行打砸。经对被毁坏财物进行估价,总值人民币18685元。经法医鉴定:彭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福强的供述,同案人张庆良、张滔、张玉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甲、范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乙、吴某甲、邱某甲的证言,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和解
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裁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福强伙同他人追逐正在公路上驾驶的车辆,并向车辆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开枪射击,把车玻璃打烂,该行为足以导致正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倾覆、导致车辆内不特定人员死亡的危险,该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张福强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同犯罪中,同案人罗晓强和陈计桦持枪向被追逐的车辆射击,被告人张福强只是骑车参与追逐,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张福强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情节,对被告人张福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福强积极参与打人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寻衅滋事后,同案人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福强予以谅解,结合被告人在寻衅滋事中的情节,对被告人张福强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福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直接打砸维修店及门口的小轿车,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福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主张其没有直接打砸,不予采信。张福强与其他九个同案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追逐射击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小轿车,有多个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福强主张在追逐射击前没有商议,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张福强犯以非法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张福强上诉称,对第一起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福强伙同他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福强参与追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提出应定性为衅滋事罪,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伙同陈计桦等10人驾驶五辆摩托车在公路行驶中,因别人不让超车就追逐、拦截正在公路上驾驶的车辆,向车辆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开枪射击,把汽车玻璃打烂,这一行为客观上足以导致车辆内不特定人员死亡,导致正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倾覆,危及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也就是说该行为属于刑法所要求的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行为,其行为与随意殴打他人或是追逐、拦截等寻衅滋事行为不同,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张福强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同案其他同案人的量刑情况,上诉人的量刑与主犯陈计桦相当,其他同案从犯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量刑明显不当,上诉人上诉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上诉人张福强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福强积极参与打人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福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福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及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福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及合并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张福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远荣
审判员 丘 泽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
死刑和
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